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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福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基隆悠活台北村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訂立「悠活台北村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正式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7 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開始備料、分包,並配合 系爭工程進度施工,為此兩造曾多次開會討論。伊完成系 爭契約準備事項,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19,776 元後 ,竟於105 年1 月獲悉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光 億營造公司(下稱光億公司),並已進場施工,是被告單方 違約並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 判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內部會議決議暫停系 爭工程,此內部文書係被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為真,且 被告主觀上違約之內部意思及有無通知伊備工備料,均不影 響被告違約之事實。至於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設立中公司 ,其所為法律行為係直接由登記後之伊公司承受,被告不得 以此卸免賠償責任。 ㈡伊因採購原料、人力發包均已交付支票予廠商,因被告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共計1,719,776 元之損害,以及商譽 損害300 萬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配電盤定金:伊於104 年4 月30日向明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明辰公司)訂購配電盤等材料,並給付542,620 元之定金 ,又於104 年4 月間再次購買配電盤等材料,給付34,889元 ,共計577,509 元 ⒉線材定金:伊於104 年4 月29日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元公司)訂購線材等材料,並給付263,600 元之定金 。 ⒊管材定金:伊於103 年11月13日向晟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權公司)訂購管材等材料,並給付378,667 元之定金。 ⒋人力發包:伊於104 年4 月25日向信興水電行發包人力勞務 ,並給付50萬元定金。 ⒌商譽減損: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對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信興水電行生債務不履行遭受求償上 開廠商更表示拒絕往來,致伊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300 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其所受採購原料、人力發包共 計1,719,776 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伊就系爭工程所在 地之基隆市○○段土地係分期分區取得多張建造執照,系爭 工程屬第二期工程,伊於獲得銀行核定動撥營建融資後,始 於102 年12月12日發包第一期水電工程,斯時系爭工程所屬 第二期工程尚未決定開工且伊已於104 年4 月2 日會議中表 明暫停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明知,更不可能通知原告備工備 料。況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經 核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原告於簽約當時尚 未設立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 能請求伊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之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總 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交予伊簽認, 然伊從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亦未提出施工計畫書交伊簽認 ,在未確定工程施作如何進行前,原告自無可能備料或發包 人力。另管路配置工程必須配合營造工程,在備料順序上, 原告並無預先訂購配電盤、線材之必要。況原告如人力不足 隨時得以點工方式增加人力,更無須事先發包人力。又原告 雖提出訂購材料之相關合約書及單據據以請求已付之定金, 惟該等資料有相同材料品項以較低價格承攬卻以高價向廠商 承購之不合理狀況、含稅之價額未開立發票請款顯不符商業 慣例、轉帳付款帳戶名原告、開立之支票亦有倒填日期之 疑義,且開立之支票已逾兩年未曾兌現,甚有付款簽收單日 期早於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日期情形等情事,俱見原告主張不 合工程慣例及常理而屬不實。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採購原料 、人力發包共計1,719,776 元之損害,請求伊賠償,顯無理 由。又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不應受有商譽上之損害 。縱如原告主張係伊單方終止契約,但伊並未以公然方式散 布不利原告之言論,即無侵害原告公司商譽。此外,原告從 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商譽損害,其請求伊賠償其商譽損害 即無理由。況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無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查林青忠於102 年12月2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後於103 年1 月27日設立 登記;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光億公司,並已 於105 年1 月進場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切結書 、工程預算單、施工規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16 、17、18至30、31至73頁),應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即係默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首按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 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用關於合夥 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 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 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申 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如自然人之 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 青忠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原告始完 成設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林青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約 之法律行為,應由設立登記後之原告法人承擔,故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應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訛。被告徒以原告 於簽約時尚未設立登記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要非可採, 合先辨明。 ㈡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無明示,惟觀之104 年4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全力趕工第一期為主,03 43先暫停」(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據參與會議之證人羅 英峰證稱:應該有依此會議結論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停 止備工備料,但是由第一線執行人員視施工進度通知,伊沒 有處理到這麼細節,伊不記得系爭工程是否已備工備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佐以原告負責人林青忠參與與 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歷次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其中103 年11 月14日:「9、提供福田0343 C區水電藍曬圖,於11/21 前 完成」、103 年11月21日:「0343隔柵式擋土牆旁漏水現象 儘速改善並防止土石流失。⒓及早將0343臨時排水完成,避 免積水爛泥」、104 年1 月30日:「、0343於下週一(2/ 2 )基樁進場施作,以年前完成基礎為目標。、0343開工 前將各分包廠商集中召開開工前施工會議,協調各樓層施工 順序,將各層上翻週期中,各承商可施作期程確定。、03 43土方於2/15全數出土完畢。、0343 A區預計5/21完成結 構體及五大管線、BC區2/25-3/25 完成基樁、6/18完成結構 體。、0343管線埋設深度由現場定點放樣標示自該點下挖 多深」、104 年3 月20日:「2、0343給水管施工路徑的確 保規劃(小紀)目前無法施工3/26。、0343召開施工協調 會議確定各承商工序及整體進度」與系爭工程有關,其餘均 是關於0085、0345工程施作或各工地間之相鄰協調事項(見 本院卷第163 、164 、165 、166 頁),林青忠既身兼另件 0085工程承攬人福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及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之負責人,則林青忠自應 出席上開會議,並熟知各個工地及各項工程之施工進度。細 繹會議紀錄內容僅能認定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前施作基樁 、開挖、出土等,但尚無各承商之工序、施工計畫及施工進 度表,兩造亦未提出104 年4 月2 日以後有何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綜此衡諸常理,足以推認被告應於10 4 年4 月2 日後透過工地現場人員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並 停止備工備料,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於 104 年底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亦可徵知被告已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明定。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 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 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 已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工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 上損害。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前副總經理羅英峰通知備料及 工班進場並頒布施工圖,遂向廠商訂料備工而受有損害等情 ,並提出其與明辰公司、森元公司、晟權公司間買賣合約書 、工程預算單、付款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信興水 電行存證信函及原告105 年7 月郵局存證信函、105 年8 月 23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99至100 、83至86、 101 、87至92、102 至103 、104 至105 、93至95、96至98 頁)。惟查: ⑴原告向明辰公司訂購公業用箱體即配電箱之外箱共11組、每 組單價3,381 元,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單之二、各 戶開關箱幹線設備工程中「CASE:鐵製烤漆t :2.0mm」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19頁),此筆配電箱外箱11組已於104 年3 月26日出貨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經原告於104 年7 月 1 日轉帳付款34,889元予明辰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67 頁),復據證人蔡文達即原告工程顧問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反面),應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工 程業已支出配電箱外箱共11組之費用34,889元。原告主張其 實際支付明辰公司此筆配電箱外箱11組之費用34,889元為其 所受損害,堪以認定。 ⑵除上述34,889元以外,原告主張其與明辰公司、森元公司、 晟權公司、信興水電行簽約、交付支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據證人蔡文達明確證稱:實際叫貨就是明辰公司這批箱體已 經到現場,其他的還沒有叫貨,點工沒有進場等情(見本院 卷第198 頁反面),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再者, 觀諸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及付款簽收單,其與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間之簽約日期分別記載為104 年4 月30日 、29日、10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4、83、87頁),然 原告交付明辰公司、森元公司、晟權公司之支票票號為連續 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應係接續開 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6 月3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2 月28日,但付款簽收單記載原告交付支票予明辰公司、 森元公司、晟權公司收受之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104 年 5 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下方附註「請簽收後,傳真至 本公司」但其上未見傳真日期(見本院卷第82、86、92頁) ,難以遽認原告交付支票之日期為真實。尤承前所述,被告 於104 年4 月2 日會議中明確指示暫停系爭工程,應無可能 再通知原告備工備料,倘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暫停 卻仍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交付上開支票予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則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可議,即非全然 無理。此由原告自承上開3 張支票均已屆期逾1 年仍未提示 之事實,益徵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另信興水電行部分, 僅有郵局存證信函敘述其與原告間訂有705 萬元之人力合約 、已支出成本粗估50萬元云云,毫無其他單據足堪信憑,俱 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⑶原告固主張伊相信被告通知而備工備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訊諸證人蔡文達固證稱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羅英峰於104 年2 月間通知備工備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然對照證人羅英峰證稱:何時備工備 料應視現場施工進度,由工地第一線人員通知,伊沒有處理 到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羅英峰否認通 知原告備工備料,兩人證述不符。輔參證人蔡文達自陳:模 板釘好後,水電先放樣,鋼筋配一層,水電配管,鋼筋再一 層,檢查過後就打混凝土,這是暗箱的作法,如果是明箱, 就是等結構體完成後再進場,故在進行埋管時,尚無穿電線 之急迫性;因為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伊沒有去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看過,所以不確定系爭工程何時開始整地、放樣 、開挖,也不清楚結構體工程進行到何程度等情詳(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蔡 文達尚且不清楚0343工程之施工進度、未到現場看過、被告 從未通知原告進場,可見0343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尚未達原告 負責之水電工程應進場之期程。何況原告所提其與明辰公司 、森元公司、晟權公司簽訂契約之日期、交付支票之日期, 均在104 年2 月前或後相隔數月之久,亦難遽信原告係因被 告通知而備工備料。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 通知其備工備料一節,不能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自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單純簽約及交付支票但迄未兌現之金額 負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配電箱外箱費用34,889元之損害, 屬有據,其餘請求則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不 應予以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30萬元云云。按侵害法人之信 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固應包 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依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最高法 院判決所引用之民法第511 條並無明定原告得請求人格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縱民法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亦應以被 告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前提,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得依此2 條文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34,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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