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福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青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基隆悠活台北村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就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訂立「悠活台北村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正式水電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7
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開始備料、分包,並配合
系爭工程進度施工,為此兩造曾多次開會討論。
嗣伊完成系
爭契約準備事項,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19,776 元後
,竟於105 年1 月獲悉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光
億營造公司(下稱光億公司),並已進場施工,是被告單方
違約並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3211號
判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內部會議決議暫停系
爭工程,
惟此內部文書係被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為真,且
被告主觀上違約之內部意思及有無通知伊備工備料,均不影
響被告違約之事實。至於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設立中公司
,其所為
法律行為係直接由登記後之伊公司承受,被告不得
以此卸免賠償責任。
㈡伊因採購原料、人力發包均已交付支票予廠商,因被告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共計1,719,776 元之損害,以及商譽
損害300 萬元,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配電盤定金:伊於104 年4 月30日向明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明辰公司)訂購配電盤等材料,並給付542,620 元之定金
,又於104 年4 月間再次購買配電盤等材料,給付34,889元
,共計577,509 元
⒉線材定金:伊於104 年4 月29日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元公司)訂購線材等材料,並給付263,600 元之定金
。
⒊管材定金:伊於103 年11月13日向晟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權公司)訂購管材等材料,並給付378,667 元之定金。
⒋人力發包:伊於104 年4 月25日向信興水電行發包人力勞務
,並給付50萬元定金。
⒌商譽減損: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對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信興水電行生
債務不履行遭受
求償,
上
開廠商更表示拒絕往來,致伊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300 萬
元等語。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
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其所受採購原料、人力發包共
計1,719,776 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伊就系爭工程所在
地之基隆市○○段土地係分期分區取得多張建造執照,系爭
工程屬第二期工程,伊於獲得銀行核定動撥營建融資後,始
於102 年12月12日發包第一期水電工程,
斯時系爭工程所屬
第二期工程尚未決定開工且伊已於104 年4 月2 日會議中表
明暫停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明知,更不可能通知原告備工備
料。況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經
核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原告於簽約當時尚
未設立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
能請求伊負契約終止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之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總
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交予伊簽認,
然伊從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亦未提出施工計畫書交伊簽認
,在未確定工程施作如何進行前,原告自無可能備料或發包
人力。另管路配置工程必須配合營造工程,在備料順序上,
原告並無預先訂購配電盤、線材之必要。況原告如人力不足
隨時得以點工方式增加人力,更無須事先發包人力。又原告
雖提出訂購材料之相關合約書及單據據以請求已付之定金,
惟該等資料有相同材料品項以較低價格承攬卻以高價向廠商
承購之不合理狀況、含稅之價額未開立發票請款顯不符商業
慣例、轉帳付款帳戶名
非原告、開立之支票亦有倒填日期之
疑義,且開立之支票已逾兩年未曾兌現,甚有付款簽收單日
期早於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日期情形
等情事,俱見原告主張不
合工程慣例及常理而屬不實。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採購原料
、人力發包共計1,719,776 元之損害,請求伊賠償,顯無理
由。又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不應受有商譽上之損害
。縱如原告主張係伊單方終止契約,但伊並未以公然方式散
布不利原告之言論,即無侵害原告公司商譽。此外,原告從
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商譽損害,其請求伊賠償其商譽損害
即無理由。況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無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等語。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查林青忠於102 年12月2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後於103 年1 月27日設立
登記;嗣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光億公司,並已
於105 年1 月進場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
切結書
、工程預算單、施工規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16
、17、18至30、31至73頁),應
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即係默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首按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
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
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
適用關於合夥
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
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
決意旨
參照)。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
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
申
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
猶如自然人之
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
青忠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原告始完
成設立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林青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約
之法律行為,應由設立登記後之原告法人承擔,故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應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無訛。被告徒以原告
於簽約時尚未設立登記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
要非可採,
合先辨明。
㈡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無明示,惟觀之104
年4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全力趕工第一期為主,03
43先暫停」(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據參與會議之證人羅
英峰證稱:應該有依此會議結論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停
止備工備料,但是由第一線執行人員視施工進度通知,伊沒
有處理到這麼細節,伊不記得系爭工程是否已備工備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佐以原告負責人林青忠參與與
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歷次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其中103 年11
月14日:「9、提供福田0343 C區水電藍曬圖,於11/21 前
完成」、103 年11月21日:「0343隔柵式擋土牆旁漏水現象
儘速改善並防止土石流失。⒓及早將0343臨時排水完成,避
免積水爛泥」、104 年1 月30日:「、0343於下週一(2/
2 )基樁進場施作,以年前完成基礎為目標。、0343開工
前將各分包廠商集中召開開工前施工會議,協調各樓層施工
順序,將各層上翻週期中,各承商可施作期程確定。、03
43土方於2/15全數出土完畢。、0343 A區預計5/21完成結
構體及五大管線、BC區2/25-3/25 完成基樁、6/18完成結構
體。、0343管線埋設深度由現場定點放樣標示自該點下挖
多深」、104 年3 月20日:「2、0343給水管施工路徑的確
保規劃(小紀)目前無法施工3/26。、0343召開施工協調
會議確定各承商工序及整體進度」與系爭工程有關,其餘均
是關於0085、0345工程施作或各工地間之相鄰協調事項(見
本院卷第163 、164 、165 、166 頁),林青忠既身兼另件
0085工程
承攬人福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及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之負責人,則林青忠自應
出席上開會議,並熟知各個工地及各項工程之施工進度。細
繹會議紀錄內容僅能認定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前施作基樁
、開挖、出土等,但尚無各承商之工序、施工計畫及施工進
度表,兩造亦未提出104 年4 月2 日以後有何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綜此衡諸常理,足以推認被告應於10
4 年4 月2 日後透過工地現場人員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並
停止備工備料,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於
104 年底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亦
可徵知被告已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明定。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
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
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
已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工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
上損害。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前副總經理羅英峰通知備料及
工班進場並頒布施工圖,遂向廠商訂料備工而受有損害等情
,並提出其與明辰公司、森元公司、晟權公司間買賣合約書
、工程預算單、付款簽收單、郵局
存證信函各1 份、信興水
電行存證信函及原告105 年7 月郵局存證信函、105 年8 月
23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99至100 、83至86、
101 、87至92、102 至103 、104 至105 、93至95、96至98
頁)。
惟查:
⑴原告向明辰公司訂購公業用箱體即配電箱之外箱共11組、每
組單價3,381 元,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單之二、各
戶開關箱幹線設備工程中「CASE:鐵製烤漆t :2.0mm」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19頁),此筆配電箱外箱11組已於104 年3
月26日出貨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經原告於104 年7 月
1 日轉帳付款34,889元予明辰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67 頁),復據證人蔡文達即原告工程顧問
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反面),應
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工
程業已支出配電箱外箱共11組之費用34,889元。原告主張其
實際支付明辰公司此筆配電箱外箱11組之費用34,889元為其
所受損害,
堪以認定。
⑵除上述34,889元以外,原告主張其與明辰公司、森元公司、
晟權公司、信興水電行簽約、交付支票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
據證人蔡文達明確證稱:實際叫貨就是明辰公司這批箱體已
經到現場,其他的還沒有叫貨,點工沒有進場等情(見本院
卷第198 頁反面),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再者,
觀諸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及付款簽收單,其與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間之簽約日期分別記載為104 年4 月30日
、29日、10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4、83、87頁),然
原告交付明辰公司、森元公司、晟權公司之支票票號為連續
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應係接續開
立;
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6 月3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2 月28日,但付款簽收單記載原告交付支票予明辰公司、
森元公司、晟權公司收受之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104 年
5 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下方附註「請簽收後,傳真至
本公司」但其上未見傳真日期(見本院卷第82、86、92頁)
,難以
遽認原告交付支票之日期為真實。尤承前所述,被告
於104 年4 月2 日會議中明確指示暫停系爭工程,應無可能
再通知原告備工備料,倘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暫停
卻仍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交付上開支票予明辰公司、森
元公司、晟權公司,則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可議,即非全然
無理。此由原告
自承上開3 張支票均已屆期逾1 年仍未提示
之事實,
益徵原告
迄未受有實際損害。另信興水電行部分,
僅有郵局存證信函敘述其與原告間訂有705 萬元之人力合約
、已支出成本粗估50萬元云云,毫無其他單據足
堪信憑,俱
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⑶原告固主張伊相信被告通知而備工備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訊諸證人蔡文達固證稱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羅英峰於104 年2 月間通知備工備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然對照證人羅英峰證稱:何時備工備
料應視現場施工進度,由工地第一線人員通知,伊沒有處理
到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羅英峰否認通
知原告備工備料,兩人證述不符。輔參證人蔡文達自陳:模
板釘好後,水電先放樣,鋼筋配一層,水電配管,鋼筋再一
層,檢查過後就打混凝土,這是暗箱的作法,如果是明箱,
就是等結構體完成後再進場,故在進行埋管時,尚無穿電線
之急迫性;因為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伊沒有去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看過,所以不確定系爭工程何時開始整地、放樣
、開挖,也不清楚結構體工程進行到何程度等情
綦詳(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蔡
文達尚且不清楚0343工程之施工進度、未到現場看過、被告
從未通知原告進場,可見0343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尚未達原告
負責之水電工程應進場之期程。何況原告所提其與明辰公司
、森元公司、晟權公司簽訂契約之日期、交付支票之日期,
均在104 年2 月前或後相隔數月之久,亦難遽信原告係因被
告通知而備工備料。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
通知其備工備料
一節,不能使本院得確信之
心證,自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單純簽約及交付支票但迄未兌現之金額
負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配電箱外箱費用34,889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不
應
予以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30萬元云云。按侵害法人之信
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固應包
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
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依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最高法
院判決所引用之民法第511 條並無明定原告得請求人格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縱民法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亦應以被
告成立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前提,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得依此2 條文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34,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