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楊鳳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726元,及其中601,644元自民
國106年2月19日起,
暨其中30,082元自107年3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451元,及自10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到院,聲明就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依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31,726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1,726元
(至法定
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反訴部分依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30,382元,而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61,45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其餘駁回之金額568,931元(1,030,382元-461,451元=568
,93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是
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共19,665元(10,410元+9,255元=19,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