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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726元,及其中601,644元自民 國106年2月19日起,暨其中30,082元自107年3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451元,及自10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到院,聲明就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依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31,72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1,726元 (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反訴部分依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30,382元,而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61,45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其餘駁回之金額568,931元(1,030,382元-461,451元=568 ,93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共19,665元(10,410元+9,255元=19,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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