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蘇振榮
原 告 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耀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捌
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源興公司)、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耀勝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商,各自與被告成立
承攬
契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2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
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
交由原告等人承攬。原告均按施作進度請款,但被告拖延無
力付款,經不斷催促,被告都拒絕付款。原告日源興公司部
分,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59萬8233元未取得;另原
告耀勝公司部分則尚有330萬3265元工程款未取得,有被告
分別出具之確認函
可憑。爰各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分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日源興公司1559萬8233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耀勝公司330萬3265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分別提出被告出具之105年10月7
日RL105OFL0024號函、105年10月7日RL105OFL0026號函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證一),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依被告所出具之上
開確認函
所載,被告確認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上開工程款,
是原告2人分別依據其等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
被告給付
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3月3日收受原
告等人出具之106年2月24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及
準備書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但
迄今仍未給
付,則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1559
萬8233元,及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330萬3265元,
暨
均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