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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蘇振榮 原   告 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耀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捌 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源興公司)、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耀勝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商,各自與被告成立承攬 契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2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 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 交由原告等人承攬。原告均按施作進度請款,但被告拖延無 力付款,經不斷催促,被告都拒絕付款。原告日源興公司部 分,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59萬8233元未取得;另原 告耀勝公司部分則尚有330萬3265元工程款未取得,有被告 分別出具之確認函可憑。爰各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分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日源興公司1559萬8233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耀勝公司330萬3265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分別提出被告出具之105年10月7 日RL105OFL0024號函、105年10月7日RL105OFL0026號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證一),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依被告所出具之上 開確認函所載,被告確認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上開工程款, 是原告2人分別依據其等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3月3日收受原 告等人出具之106年2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書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但今仍未給 付,則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1559 萬8233元,及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330萬3265元, 均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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