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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 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7條第 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33號卷第18頁,下稱系爭契約),衡以系爭 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張淵全代理簽署,所留地 址、電話均在臺中市,開立統一發票所蓋專用章記載臺中市 地址及電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送達被告在臺中市之地 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工程確認單、統一發票、郵局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綜此足認兩造當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應係基於訴訟便利之目的而選定此法院。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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