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鎮輝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
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7條第
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料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33號卷第18頁,下稱
系爭契約),衡以系爭
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臺中
分公司經理張淵全代理簽署,所留地
址、電話均在臺中市,開立統一發票所蓋專用章記載臺中市
地址及電話,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送達被告在臺中市之地
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工程確認單、統一發票、郵局
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綜此足認兩造當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應係基於訴訟便利之目的而選定此法院。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