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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簡德耀,於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學仁,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即依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㈠福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 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 頁);於民 國106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忠泰公司與福住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經 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更正以連帶債務關 係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及地下室( 下分稱:系爭1 樓房屋、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二房屋)之 所有權人;忠泰公司則為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即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101 年間並委託福住公司於該地承造施作「忠泰驛」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於福住公司於系爭二房屋後門進行 圍牆外推灌漿作業時,未依建築法第6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採取防護鄰房損壞以及防護溝等 必要措施,使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形成淤積,因 而混凝土倒灌進系爭二房屋所在大樓之第二化糞池(下稱系 爭化糞池),造成系爭化糞池壓力過巨,使系爭1 樓房屋自 103 年11、12月起即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且該屋後門 鐵門下方亦遭混凝土堆積而無法開啟,福住公司因此曾派員 來清理水溝及為伊更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上 開系爭化糞池糞水噴發的原因,經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 12日會同挖掘系爭化糞池後發現。因系爭1 樓房屋遭糞水淹 滿,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牆壁因長時間糞水滲漏而有壁癌 叢生現象,造成裝潢全毀,伊受有支出如附表項次一之1 到 8 所示共8 項修繕費用共計28萬9,505 元,且自104 年12月 起共計11個月期間,伊無法對系爭二房屋為使用收益,亦無 法將原出租給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使用之系爭地下室繼續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失利益損害計75萬4,633 元,二者合 計104 萬4,138 元之損害,福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忠泰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 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負有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之注意義 務,其未盡該注意義務,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與福住公司對 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 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懷疑遭流入混凝土從而倒灌至系爭化糞 池之水溝係位在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之建築基地外,該處之灌 漿作業於103 年9 月12日之前已施作完畢,係延合法建築線 建造,並未外推,嗣後並無施作灌漿工程,系爭建案並於10 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是原告稱其於103 年11、12 月起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形,與系爭建案施作灌漿作業之 時間已然不合,先予敘明。伊等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於系爭建 案施作時將混凝土、泥漿倒灌入前揭水溝或系爭化糞池;化 糞池本會因長期使用未當維護保養,而發生水肥硬化堆積 滿溢,或排泄不良的情形,不能因系爭化糞池滿溢有硬物即 認有伊等施工之混凝土侵入。況於105 年4 、5 月間,伊等 雖因遭原告單方面主觀懷疑向民意代表陳情,遂會同至系爭 化糞池現場會勘,然105 年5 月12日會勘挖掘時僅挖開系爭 1 樓房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於翌(13 )日抽乾樓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 的蓋子,把該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系爭化糞池 內部,直挖到約達1 人高之深度,均未發現混凝土堵塞,僅 有糞便在內,原告所謂系爭化糞池是因伊等施工倒灌混凝土 而堵塞云云,要屬不實。另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開 始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後一度改稱是104 年4 、5 月 ,又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云云,說詞反覆,伊等均 否認之。至於原告主張福住公司曾派員清理水溝及為原告更 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等情,雖有此事;然清理 水溝係應當地里長要求而幫忙清理,是基於敦親睦鄰而作, 系爭1 樓房屋後門則本就是外推占用到防火巷用地,造成伊 依法建築圍牆後,原告之後門與系爭建案圍牆距離過近,開 關顯得擁擠,原告要求伊等協助更換推開式後門為橫拉式, 伊雖認為原告之要求不合理,當時也是基於敦親睦鄰,協助 更換,該等情形均與混凝土侵入或堆積無關,原因並非如原 告所述。原告張冠李戴,顛倒是非,並不可採,伊等並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 ㈠原告為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忠泰公司有於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興建系爭建案 ,並委託被告福住公司承造施作。 ㈢系爭建案於103 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告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有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 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門。 ㈤被告忠泰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曾派員與原告並會同洪健益 議員,至系爭二房屋現場會勘化糞池受損問題。 ㈥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經洪健益議員會同臺北市建築工程處 居中協調,同意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福住公司僱請技工釐清 系爭化糞池之凝固物是否為混凝土,105 年5 月10日當日並 無開挖化糞池。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灌漿 作業時讓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池,致其淤積堵塞,糞水外溢 至系爭二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等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為是否有被告於系爭建案灌漿施工時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 池一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 糞池: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灌漿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糞池等語 ,無非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謝秉琦、日祥衛生工程行負責人 (下稱日祥工程行)陳益萍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 、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與陳益萍所拍攝以內視鏡裝 配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 、第147 至148 頁)、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所拍攝開 挖照片共計16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 陳情案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簽到紀錄影本、不明日期 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 錄暨簽到紀錄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第24 至29頁)。 ⒉查,證人謝秉琦證稱:系爭二房屋化糞池的糞管是直接通往 外部水溝,該處沒有衛生下水道;又伊在原告處任職10幾年 ,於104 年12月以前,沒有遇到過如同本件糞水溢流的情形 ;本件在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流後,就系爭二房屋的化 糞池開挖施工至少有三次,第一次是挖兩個化糞池的其中一 個抽水肥,抽完沒多久又溢出來;因認為是被告等灌漿溢流 到化糞池,所以第二次是建設公司開挖旁邊另一個化糞池, 檢查到通往水溝的糞管被堵塞,所以在化糞池靠近水溝的牆 壁又打了一個孔,但化糞池很快又滿了,所以105 年3 月28 日就請日祥工程行來清理,日祥工程行開挖後有錄影,用他 們的儀器掃了一下,發現底部是混凝土,無法繼續施工,所 以日祥工程行就只酌收3 萬元;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開挖 過程伊有參與,但情形伊沒有印象了;嗣後,原告請人來評 估化糞池結構重建,將化糞池整個清理開挖,這部分伊有陸 續監工及拍照,此時才有看到混凝土與糞管裡有水泥即本院 卷㈠第25頁照片的情形,至於原告提供原證1 的照片是僅把 樓地板打開以及化糞池蓋子打開的照片,還沒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證人陳益萍證稱:伊曾到系爭1 樓房屋化糞池施工不只一次,一開始是抽水肥,後來有把化 糞池開挖查看是否有問題;開挖查看那次是把化糞池原本僅 有15至20公分直徑的洞擴張到30公分,然後往下抽水肥,抽 了50公分後就碰到水泥硬塊,並未大面積開挖;又通常化糞 池應有一米五至一米八的深度,該化糞池理論上已喪失功能 ;伊當時用手電筒照明以及用類似內視鏡的攝影機下去看, 還有用工具鑿開硬物取小樣本來看,依據伊的專業,該硬物 不屬於化糞池的結構物或地板的結構體,且加水攪拌後仍無 法抽取,硬度很強,應該是水泥硬塊;至於律師提示的原證 1 的照片只是地板剛挖開的部分,無法判斷裡面試糞便或水 泥;如過要確認混凝土的情形,要另行把上方水分抽掉才能 到下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 前揭證人二人固均指稱系爭化糞池或化糞池之糞管內有混凝 土等語,然渠等並未留存當時從化糞池採樣之硬物,無從確 認當時證人從外觀、硬度研判為水泥或混凝土者,成分上確 實如此,而並非將硬化之糞便誤認為是混凝土。且觀諸證人 謝秉琦或原告拍攝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之開挖照片共 計16張(即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僅能看到樓 地板開挖後,露出部分管線及開挖之孔洞之情況;觀諸不明 日期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即原證 6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亦無從確認照片中黑色固態 物體之成分為何,觀諸證人陳益萍所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 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第147 至148 頁),亦 是如此,故證人謝秉琦、陳益萍所證見到化糞池內硬物即為 水泥塊或混凝土等語,尚難遽認屬實。 ⒊再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僅記載:「 旨揭地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施工導致化 糞池受損,忠泰建設同意於105 年4 月11日施工進行挖掘以 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未進行任何 實質勘查或認定,自無從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暨其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雖為:「1.案 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100 )建字第02 1 號施工不慎導致化糞池第2 池功能毀損,經忠泰建設(股 )公司與建管處及陳情人協議同年5 月12日僱請技工進場, 現挖釐清第2 化糞池所凝固之成份是否為混凝土。『今確認 化糞池第2 池的確滿滿都是混凝土成份』,請忠泰建設(股 )公司對於陳情人建物基地內之受損化糞池立即進行復原之 相關工程。2.請陳情人主動向建設公司提出受損建物復原之 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惟被告均否 認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時有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且否認 渠等人員在「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簽名有同意前揭會 勘結論之意思,辯稱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挖開系爭1 樓房 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翌(13)日抽乾樓 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尚有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的蓋子 ,把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在系爭化糞池內所 見僅有糞便等語。查被告前揭辯解,有證人即前忠泰公司工 地主任黃久凌證稱:105 年5 月10日會勘及105 年5 月12日 開挖時伊均在場,105 年5 月10日洪健益議員及其辦公室駱 主任有到場,因單純用看的看不出來,渠等要求於同年月12 日把1 樓樓板打掉再來看,於105 年5 月12日當日把樓板打 掉後,是看到該四方形的地方有淤積糞水,無法判定是否為 混凝土造成,駱主任用一個長棍子往下戳30、40公分後,戳 到硬物就說請建設公司幫原告打一打復原就好了,當日並沒 有繼續往下開挖,嗣後伊是請福住公司人員處理把糞水抽掉 ,再向下開挖,細節要問張煜捷或林政鋒,至於105 年5 月 10日及12日會勘紀錄結論內容是駱主任之後回去寫的,伊在 簽到表簽名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 證人即現福住公司工地主任張煜捷證稱:伊有在105 年5 月 10日會勘紀錄的「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的欄位簽到, 但簽名前沒有看到會勘結論的紀錄,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 有打開地坪,沒有挖到化糞池,也沒有馬上製作紀錄給在場 者確認,嗣後伊請林政鋒往下打鑿,發現還有一層系爭化糞 池的蓋子,開鑿後的樣子如本院卷㈠第187 頁照片,其內均 為糞便,並沒有系爭建案混凝土侵入,況且系爭建案南面圍 牆外的水溝在開工時就是堵塞的,是里長來要求幫忙定期清 理,被告公司才幫忙定期清理,施工期間因為一直有清理, 故並沒有堵塞問題,又系爭建案圍牆在103 年9 月間就都灌 漿好了,原告隔了約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 ,這不可能與系爭建案灌漿工程有關,如有關,了不起隔一 個禮拜左右就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 );證人即福住公司下游廠商之員工林政鋒證稱:伊負責開 挖系爭化糞池,常來看開挖情形的有張煜捷主任、李杰勳主 任、吳魁元主任,105 年5 月12日當天僅有挖掉樓層版,後 來13日確定要往下挖,就有把化糞池的蓋子的位子找出來, 往下挖開蓋子,挖蓋子的情況如律師提示被證七即本院卷㈠ 第187 頁照片,蓋子有鋼筋,挖開後裡面的情況就是有乾與 濕的糞便,沒有混凝土,伊挖到與自己身高差不多,約150 到160 公分左右的深度,系爭化糞池內的東西清出來就是糞 便與樓層版的碎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等人之證述互核可稽。且有開挖系爭化糞池面蓋時仍殘有鋼 條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足見前開會勘 結論內容並非依照實際向下開挖之結果記載,故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屬實。 ⒌基上各節,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有混凝 土侵入系爭化糞池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間接事實,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不能推論系爭 化糞池淤積堵塞與被告系爭建案之灌漿施工有關: ⒈原告另主張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因施作圍牆灌漿作業 不慎,使大量泥漿淤積於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且混凝土堆 積到系爭1 樓房屋後門鐵門外,使鐵門無法外推,福住公司 因此因此派員為原告更換軌道式鐵門,並派員定期清理水溝 云云,已為福住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固承認於104 年4 月 間有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 門,但系爭建案圍牆灌漿作業已於103 年9 月完成,嗣後並 未再進行圍牆灌漿作業,伊係基於敦親睦鄰之契約要求,才 在104 年4 月間按照原告要求為其改換鐵門,並應里長的要 求在工程進行時定期幫忙清理水溝,竣工後即未再幫忙清理 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二房屋當地里長陳永昌證稱:因當地水溝 有磚頭、石頭等雜物堵塞,住戶叫伊去看,伊就要工地施工 人員要定期清理水溝,俟該工地完工後,伊就沒有再找工地 的人去清理,對於化糞池的問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核與被告福住公司所辯相 符,其稱清理水溝是應里長要求,為敦親睦鄰而作,可採 信。又查,系爭建案係南側圍牆與系爭二房屋外污水排水溝 (明渠)及系爭化糞池緊鄰,其次靠近的則為東側圍牆等情 ,有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圖暨系爭水溝與化糞池2 池位置圖 與周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2 頁)。且查, 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係於103 年8 月5 、6 日組立模版、同年 月7 日為RC灌漿澆置及RC顧模、於同年月9 日、12日持續為 灌漿作業、同年月14日模板拆除,東南側圍牆於103 年8 月 26日組立模版,東側圍牆則在103 年9 月12日灌漿、於同年 月13日拆除模版,於103 年11月間到12月初,南側與東側圍 牆之泥作、磁磚工程等裝修工程亦已施作收尾完竣,系爭建 案並於10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3 使字第033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 表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第15 0 至153 頁,卷㈡第41至55頁)。由前開紀錄所示施工過程 可知,福住公司抗辯早在103 年8 、9 月間已施作與系爭二 房屋相鄰部分圍牆灌漿作業完畢,且於103 年12月27日已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並未施作灌漿作業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間福住公司仍有為圍牆灌漿作業,不 慎溢流,混凝土淤積在系爭1 樓房屋後門門外使門無法外推 而派員來更換後門,或淤積到水溝才派員清理云云,與事實 不符,要不可採,自無從據該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灌漿不 慎使混凝土溢流到系爭化糞池一事。 ⒊又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方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 ,雖於被告答辯並提出前開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 後,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發生上開現象云云,惟被 告否認自103 年11、12月即有此情。查,原證9 即其105 年 6 月8 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係稱:「福住建設公司約在 民國104 年間,於本人名下所有……1 樓後門外做圍牆灌漿 施工,竟疏未注意,將泥漿誤導流入水溝而倒灌進松隆路33 9 號該大樓之化糞池第二池,……致使糞水無處可洩,淹滿 一樓地面……,至今,已逾7 個月,忠泰建設與福住建設公 司仍無誠意處理鄰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 反面),是指稱糞水溢流情形約自104 年底發生;證人即原 告之員工謝秉琦亦證稱:最早是於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證人張煜捷亦證 稱:原告在系爭建案圍牆於103 年9 月間灌漿好後,隔了約 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1 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所有系爭二房 屋最早係於104 年12月間方發生糞水噴發、溢流之情事。至 於原告就嗣後改稱從103 年11月、12月間即發生糞水外溢現 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然系爭建案南側及 東側圍牆之灌漿作業早於103 年8 、9 月已經施作並完成, 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二房屋於相隔一年多後,方於104 年 12月間發生糞水外溢之狀況,從時間關係上觀察,間隔甚久 ,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首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或主張之間接事實,均不足證明或 供推論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慎於圍牆灌漿作業時,使 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進而倒灌進系爭化糞池內 使其淤積堵塞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4 萬4,1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