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吳俊德
訴訟
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簡德耀,於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學仁,經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即依被告二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㈠福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 1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於民
國106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忠泰公司與福住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經
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
訴之聲明第1 、2 項更正以連帶債務關
係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
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及地下室(
下分稱:
系爭1 樓房屋、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二房屋)之
所有權人;忠泰公司則為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即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101 年間並委託福住公司於該地承造施作「忠泰驛」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
詎於福住公司於系爭二房屋後門進行
圍牆外推灌漿作業時,未依建築法第6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採取防護鄰房損壞以及防護溝
渠等
必要措施,使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形成淤積,因
而混凝土倒灌進系爭二房屋所在大樓之第二化糞池(下稱系
爭化糞池),造成系爭化糞池壓力過巨,使系爭1 樓房屋自
103 年11、12月起即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且該屋後門
鐵門下方亦遭混凝土堆積而無法開啟,福住公司因此曾派員
來清理水溝及為伊更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上
開系爭化糞池糞水噴發的原因,經
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
12日會同挖掘系爭化糞池後發現。因系爭1 樓房屋遭糞水淹
滿,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牆壁因長時間糞水滲漏而有壁癌
叢生現象,造成裝潢全毀,伊受有支出如附表項次一之1 到
8 所示共8 項修繕費用共計28萬9,505 元,且自104 年12月
起共計11個月
期間,伊無法對系爭二房屋為使用收益,亦無
法將原出租給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使用之系爭地下室繼續出租
予
第三人使用,之租金失利益損害計75萬4,633 元,二者合
計104 萬4,138 元之損害,福住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忠泰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
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負有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之注意義
務,
惟其未盡該注意義務,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與福住公司對
上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
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懷疑遭流入混凝土從而倒灌至系爭化糞
池之水溝係位在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之建築基地外,該處之灌
漿作業於103 年9 月12日之前已施作完畢,係延合法建築線
建造,並未外推,
嗣後並無施作灌漿工程,系爭建案並於10
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是原告稱其於103 年11、12
月起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形,與系爭建案施作灌漿作業之
時間已然不合,先予敘明。伊等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於系爭建
案施作時將混凝土、泥漿倒灌入
前揭水溝或系爭化糞池;化
糞池本會因長期使用未
適當維護保養,而發生水肥硬化堆積
滿溢,或排泄不良的情形,不能因系爭化糞池滿溢有硬物即
認有伊等施工之混凝土侵入。況於105 年4 、5 月間,伊等
雖因遭原告單方面主觀懷疑向民意代表陳情,遂會同至系爭
化糞池現場會勘,然105 年5 月12日會勘挖掘時僅挖開系爭
1 樓房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
俟於翌(13
)日抽乾樓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
的蓋子,把該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系爭化糞池
內部,直挖到約達1 人高之深度,均未發現混凝土堵塞,僅
有糞便在內,原告所謂系爭化糞池是因伊等施工倒灌混凝土
而堵塞
云云,要屬不實。另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開
始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後一度改稱是104 年4 、5 月
,又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云云,說詞反覆,伊等均
否認之。至於原告主張福住公司曾派員清理水溝及為原告更
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
等情,雖有此事;然清理
水溝係應當地里長要求而幫忙清理,是基於敦親睦鄰而作,
系爭1 樓房屋後門則本就是外推占用到防火巷用地,造成伊
依法建築圍牆後,原告之後門與系爭建案圍牆距離過近,開
關顯得擁擠,原告要求伊等協助更換推開式後門為橫拉式,
伊雖認為原告之要求不合理,當時也是基於敦親睦鄰,協助
更換,該等情形均與混凝土侵入或堆積無關,原因並非如原
告所述。原告張冠李戴,顛倒是非,並不可採,伊等並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
㈠原告為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忠泰公司有於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興建系爭建案
,並委託被告福住公司承造施作。
㈢系爭建案於103 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告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有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
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門。
㈤被告忠泰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曾派員與原告並會同洪健益
議員,至系爭二房屋現場會勘化糞池受損問題。
㈥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經洪健益議員會同臺北市建築工程處
居中協調,同意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福住公司僱請技工釐清
系爭化糞池之凝固物是否為混凝土,105 年5 月10日當日並
無開挖化糞池。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灌漿
作業時讓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池,致其淤積堵塞,糞水外溢
至系爭二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等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是否有被告於系爭建案灌漿施工時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
池一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
糞池: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灌漿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糞池等語
,
無非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謝秉琦、日祥衛生工程行負責人
(下稱日祥工程行)陳益萍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
、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與陳益萍所拍攝以內視鏡裝
配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
、第147 至148 頁)、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所拍攝開
挖照片共計16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
陳情案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
暨簽到紀錄影本、不明日期
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
錄暨簽到紀錄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第24
至29頁)。
⒉查,證人謝秉琦證稱:系爭二房屋化糞池的糞管是直接通往
外部水溝,該處沒有衛生下水道;又伊在原告處任職10幾年
,於104 年12月以前,沒有遇到過如同本件糞水溢流的情形
;本件在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流後,就系爭二房屋的化
糞池開挖施工至少有三次,第一次是挖兩個化糞池的其中一
個抽水肥,抽完沒多久又溢出來;因認為是被告等灌漿溢流
到化糞池,所以第二次是建設公司開挖旁邊另一個化糞池,
檢查到通往水溝的糞管被堵塞,所以在化糞池靠近水溝的牆
壁又打了一個孔,但化糞池很快又滿了,所以105 年3 月28
日就請日祥工程行來清理,日祥工程行開挖後有錄影,用他
們的儀器掃了一下,發現底部是混凝土,無法繼續施工,所
以日祥工程行就只酌收3 萬元;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開挖
過程伊有參與,但情形伊沒有印象了;嗣後,原告請人來評
估化糞池結構重建,將化糞池整個清理開挖,這部分伊有陸
續監工及拍照,此時才有看到混凝土與糞管裡有水泥即本院
卷㈠第25頁照片的情形,至於原告提供原證1 的照片是僅把
樓地板打開以及化糞池蓋子打開的照片,還沒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證人陳益萍證稱:伊曾到系爭1
樓房屋化糞池施工不只一次,一開始是抽水肥,後來有把化
糞池開挖查看是否有問題;開挖查看那次是把化糞池原本僅
有15至20公分直徑的洞擴張到30公分,然後往下抽水肥,抽
了50公分後就碰到水泥硬塊,並未大面積開挖;又通常化糞
池應有一米五至一米八的深度,該化糞池理論上已喪失功能
;伊當時用手電筒照明以及用類似內視鏡的攝影機下去看,
還有用工具鑿開硬物取小樣本來看,依據伊的專業,該硬物
不屬於化糞池的結構物或地板的結構體,且加水攪拌後仍無
法抽取,硬度很強,應該是水泥硬塊;至於律師提示的原證
1 的照片只是地板剛挖開的部分,無法判斷裡面試糞便或水
泥;如過要確認混凝土的情形,要另行把上方水分抽掉才能
到下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
前揭證人二人固均指稱系爭化糞池或化糞池之糞管內有混凝
土等語,然
渠等並未留存當時從化糞池採樣之硬物,無從確
認當時證人從外觀、硬度研判為水泥或混凝土者,成分上確
實如此,而並非將硬化之糞便誤認為是混凝土。且
觀諸證人
謝秉琦或原告拍攝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之開挖照片共
計16張(即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僅能看到樓
地板開挖後,露出部分管線及開挖之孔洞之情況;觀諸不明
日期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即原證
6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亦無從確認照片中黑色固態
物體之成分為何,觀諸證人陳益萍所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
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第147 至148 頁),亦
是如此,故證人謝秉琦、陳益萍所證見到化糞池內硬物即為
水泥塊或混凝土等語,尚難
遽認屬實。
⒊再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僅記載:「
旨揭地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施工導致化
糞池受損,忠泰建設同意於105 年4 月11日施工進行挖掘以
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未進行任何
實質勘查或認定,自無從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暨其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雖為:「1.案
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100 )建字第02
1 號施工不慎導致化糞池第2 池功能毀損,經忠泰建設(股
)公司與建管處及陳情人協議同年5 月12日僱請技工進場,
現挖釐清第2 化糞池所凝固之成份是否為混凝土。『今確認
化糞池第2 池的確滿滿都是混凝土成份』,請忠泰建設(股
)公司對於陳情人建物基地內之受損化糞池立即進行復原之
相關工程。2.請陳情人主動向建設公司提出受損建物復原之
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惟被告均否
認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時有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且否認
渠等人員在「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簽名有同意前揭會
勘結論之意思,辯稱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挖開系爭1 樓房
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翌(13)日抽乾樓
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尚有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的蓋子
,把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在系爭化糞池內所
見僅有糞便等語。查被告前揭辯解,有證人即前忠泰公司工
地主任黃久凌證稱:105 年5 月10日會勘及105 年5 月12日
開挖時伊均在場,105 年5 月10日洪健益議員及其辦公室駱
主任有到場,因單純用看的看不出來,渠等要求於同年月12
日把1 樓樓板打掉再來看,於105 年5 月12日當日把樓板打
掉後,是看到該四方形的地方有淤積糞水,無法判定是否為
混凝土造成,駱主任用一個長棍子往下戳30、40公分後,戳
到硬物就說請建設公司幫原告打一打復原就好了,當日並沒
有繼續往下開挖,嗣後伊是請福住公司人員處理把糞水抽掉
,再向下開挖,細節要問張煜捷或林政鋒,至於105 年5 月
10日及12日會勘紀錄結論內容是駱主任之後回去寫的,伊在
簽到表簽名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
證人即現福住公司工地主任張煜捷證稱:伊有在105 年5 月
10日會勘紀錄的「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的欄位簽到,
但簽名前沒有看到會勘結論的紀錄,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
有打開地坪,沒有挖到化糞池,也沒有馬上製作紀錄給在場
者確認,嗣後伊請林政鋒往下打鑿,發現還有一層系爭化糞
池的蓋子,開鑿後的樣子如本院卷㈠第187 頁照片,其內均
為糞便,並沒有系爭建案混凝土侵入,況且系爭建案南面圍
牆外的水溝在開工時就是堵塞的,是里長來要求幫忙定期清
理,被告公司才幫忙定期清理,施工期間因為一直有清理,
故並沒有堵塞問題,又系爭建案圍牆在103 年9 月間就都灌
漿好了,原告隔了約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
,這不可能與系爭建案灌漿工程有關,如有關,了不起隔一
個禮拜左右就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
);證人即福住公司下游廠商之員工林政鋒證稱:伊負責開
挖系爭化糞池,常來看開挖情形的有張煜捷主任、李杰勳主
任、吳魁元主任,105 年5 月12日當天僅有挖掉樓層版,後
來13日確定要往下挖,就有把化糞池的蓋子的位子找出來,
往下挖開蓋子,挖蓋子的情況如律師提示被證七即本院卷㈠
第187 頁照片,蓋子有鋼筋,挖開後裡面的情況就是有乾與
濕的糞便,沒有混凝土,伊挖到與自己身高差不多,約150
到160 公分左右的深度,系爭化糞池內的東西清出來就是糞
便與樓層版的碎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等人之證述互核
可稽。且有開挖系爭化糞池面蓋時仍殘有鋼
條的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足見前開會勘
結論內容並非依照實際向下開挖之結果記載,故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屬實。
⒌基上各節,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
足證明其所主張有混凝
土侵入系爭化糞池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間接事實,或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不能推論系爭
化糞池淤積堵塞與被告系爭建案之灌漿施工有關:
⒈原告另主張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因施作圍牆灌漿作業
不慎,使大量泥漿淤積於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且混凝土堆
積到系爭1 樓房屋後門鐵門外,使鐵門無法外推,福住公司
因此因此派員為原告更換軌道式鐵門,並派員定期清理水溝
云云,已為福住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固承認於104 年4 月
間有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
門,但系爭建案圍牆灌漿作業已於103 年9 月完成,嗣後並
未再進行圍牆灌漿作業,伊係基於敦親睦鄰之契約要求,才
在104 年4 月間按照原告要求為其改換鐵門,並應里長的要
求在工程進行時定期幫忙清理水溝,竣工後即未再幫忙清理
等語。
⒉
經查,證人即系爭二房屋當地里長陳永昌證稱:因當地水溝
有磚頭、石頭等雜物堵塞,住戶叫伊去看,伊就要工地施工
人員要定期清理水溝,俟該工地完工後,伊就沒有再找工地
的人去清理,對於化糞池的問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核與被告福住公司所辯相
符,其稱清理水溝是應里長要求,為敦親睦鄰而作,
堪可採
信。又查,系爭建案係南側圍牆與系爭二房屋外污水排水溝
(明渠)及系爭化糞池緊鄰,其次靠近的則為東側圍牆等情
,有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圖暨系爭水溝與化糞池2 池位置圖
與周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2 頁)。且查,
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係於103 年8 月5 、6 日組立模版、同年
月7 日為RC灌漿澆置及RC顧模、於同年月9 日、12日持續為
灌漿作業、同年月14日模板拆除,東南側圍牆於103 年8 月
26日組立模版,東側圍牆則在103 年9 月12日灌漿、於同年
月13日拆除模版,於103 年11月間到12月初,南側與東側圍
牆之泥作、磁磚工程等裝修工程亦已施作收尾完竣,系爭建
案並於10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3 使字第033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
表暨照片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第15
0 至153 頁,卷㈡第41至55頁)。由前開紀錄所示施工過程
可知,福住公司抗辯早在103 年8 、9 月間已施作與系爭二
房屋相鄰部分圍牆灌漿作業完畢,且於103 年12月27日已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並未施作灌漿作業等語,
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間福住公司仍有為圍牆灌漿作業,不
慎溢流,混凝土淤積在系爭1 樓房屋後門門外使門無法外推
而派員來更換後門,或淤積到水溝才派員清理云云,與事實
不符,要不可採,自無從據該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灌漿不
慎使混凝土溢流到系爭化糞池一事。
⒊又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方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
,雖於被告答辯並提出前開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
後,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發生上開現象云云,惟被
告否認自103 年11、12月即有此情。查,原證9 即其105 年
6 月8 日發給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係稱:「福住建設公司約在
民國104 年間,於本人名下所有……1 樓後門外做圍牆灌漿
施工,竟疏未注意,將泥漿誤導流入水溝而倒灌進松隆路33
9 號該大樓之化糞池第二池,……致使糞水無處可洩,淹滿
一樓地面……,至今,已逾7 個月,忠泰建設與福住建設公
司仍無誠意處理鄰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
反面),是指稱糞水溢流情形約自104 年底發生;證人即原
告之員工謝秉琦亦證稱:最早是於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證人張煜捷亦證
稱:原告在系爭建案圍牆於103 年9 月間灌漿好後,隔了約
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1 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所有系爭二房
屋最早係於104 年12月間方發生糞水噴發、溢流之情事。至
於原告就嗣後改稱從103 年11月、12月間即發生糞水外溢現
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然系爭建案南側及
東側圍牆之灌漿作業早於103 年8 、9 月已經施作並完成,
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二房屋於相隔一年多後,方於104 年
12月間發生糞水外溢之狀況,從時間關係上觀察,間隔甚久
,亦
難認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首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或主張之間接事實,均不足證明或
供推論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慎於圍牆灌漿作業時,使
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進而倒灌進系爭化糞池內
使其淤積堵塞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4 萬4,1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