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洪瑋駿
訴訟
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被 告 陳燕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原告位於桃園縣○○市○○路
○○○ ○○○○ 號全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
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0條第4
款約定兩造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
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52,332 元」
(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0月31日委託被告為伊位於中壢市○
○路之住宅規劃設計,並陸續給付第一、二期設計款,兩造
復於103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嗣伊於103 年7 月21日匯
款540 萬元予被告,再於103 年10月24日給付第二期款540
萬元予被告,後因伊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黃水晶,被告又
要求伊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 萬元;
惟被告僅支付黃水晶之
石材供應商160 萬元之定金及部分施工如附表所示,即未再
施工,又於104 年9 月提出工程預算單,要求伊給付石材加
工費362 萬元及第三期工程款540 萬元。伊因認被告延宕工
程進度而拒絕給付,被告即未繼續施工,伊遂於104 年9 月
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
被告受領之黃水晶材料款3,652,332 元(計算式:材料款83
0 萬元-黃水晶定金160 萬元-如附表所示已完工部分3,04
7,668 元=3,652,332 元)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332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及
答辯
狀略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另行聘請土建廠商之缺失,致內
外牆及樓地板漏水,未按圖施作,且有水電配線之問題,致
伊進場施工遭遇困難,致延宕進度,嗣原告單方取走工地鑰
匙,致伊無法進場續行施工。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
範圍,伊已於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伊
表明簽立新合約才繼續施作,原告卻不同意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僅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 萬元,而不願支付石材加工費
用及其他追加施工費用,致伊亦受有損害,縱若本院認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茲以水電下包已完成「2 樓廚房電力、給排
水追加工程」153,720 元及「浴室追加工程」1,134,945 元
抵銷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原告要求將大理石材更改為黃水晶而另
付黃水晶材料款83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石材供應商匯
佳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149 萬6 千元及舜泰大理
石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160 萬元並進場部分施作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暫行草約、設計合
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匯佳公司、舜泰公司函覆請款單
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
109 至112 、158 至171 、200 至204 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伊給付被告石材款830 萬元後,被
告並未完成石材工程,應返還其未施作部分之石材款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
厥為
: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黃水晶石材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
契約所附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
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尚未完成木
作工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09 至112 頁),此經證
人張朝雄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崇優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優公司)負責人到庭
具結證述:「水電部分需要配合木
作一起施作,如天花板會跟木工配合燈具開孔的部分,天花
板木工有完成,但是我們沒有開孔,因為沒有拿到工程款。
還有隔間牆的開關,也是定位,但是隔間牆還沒有做,開關
也沒有辦法做。木工的部分還沒有收尾完成,尚未到上漆的
程度,因為天花板木工說完成後被告會幫我們請款,但是一
直沒有請款給我們,我跟木工就沒有繼續做。104 年6 月多
的時候,我們都已經做到定位,就暫停等石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木作工程部分
,即暫停等待石材進場施作。
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暨回
執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原告並換鎖阻止被
告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11 條生終止之效力,應
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應已就石材工程進場
施作部分工程,但在過程中兩造談及價格及另簽追加合約等
節,並未達成共識,又因被告屢稱眼睛疼痛,致兩造無法完
整溝通細節
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77、113 至144 頁),此
由被告104 年6 月4 日、9 月2 日簽具石材工程預算單、水
電下包崇優公司工程估價單及請款資料,均未經原告之簽認
即明(見本院卷第179 、29至30、145 至149 頁)。原告據
此核算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計價如附表所示,對此詢諸被
告並未逐項表示意見,或具體指摘有爭執之處,僅泛稱石材
工程僅占系爭工程部分
而非全部,並以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
、機電工程多處變更設計而追加款項,但原告拒絕給付,爰
以此金額為抵銷之
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反面)。
被告既遲未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石材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表
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逕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
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雖據證人張朝雄具
結證述其已施作完成
部分如崇優公司請款單
所載為「2 樓廚房電力、給排水追加
工程」153,720 元及「浴室追加工程」1,134,945 元(見本
院卷第209 至210 頁、第145 至149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承前LINE對話內容及請款單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
之追加工項及價格,實難全然採信。復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
工程之裝修平面圖及水電配置圖以證明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情
形(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被告逾期仍未提出,亦未於
最後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以崇優公司追加
金額所為抵銷抗辯,舉證尚有未足,不能遽予認定,爰不准
予抵銷。
㈢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
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
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終止
承攬契
約,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石材款830 萬元中,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訂金160 萬元、已施作部分3,047,668 元後尚有3,652,
332 元(計算式:830 萬元-160 萬元-3,047,668 元=3,
652,332 元),並無符合之工項支出,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
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652,332 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52,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
29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