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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永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 置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遂於民國103 年11 月下旬轉包將上開工程地點之「攝影機切換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予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 之攝影機與小箱間電源線及信號線之安裝、5C及7C接頭製作 等項目(即103 年11月26日報價單,下稱第1 張報價單),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後因被告施作 之「安定所」工程有瑕疵,被告即於104 年6 月請求原告協 助被告改善其施作缺失,承攬範圍為「安定所TC09(98-95- 8 攝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 -6引上配管施作未切齊 地面(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 引上配 管人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 02 引上配管 人行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 配管凸出地面(二級缺失)」(下稱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即 104 年6 月5 日報價單,下稱第2 張報價單),約定報酬為 4 萬5000元,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中華 公司驗收通過。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8萬元,扣 除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支付之21萬元,尚餘57萬元報酬 未支付,原告自得先位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若 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 78萬元之利益,因與原告間不具備承攬契約關係而欠缺法 律上原因,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數額,原告仍得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5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與中華公司103 年11月21日間簽立之補 充協議書,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係包括整個安定所、安樂所 與大武崙所之機房整線、佈線與切換等工程,該契約目的即 是要將上開3 所之所有路口攝影機之纜線得以汰舊換新,繼 續維持正常監視運作,被告並將上開工程內容全數轉包給原 告,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 瑕疵改善工程具有嚴重瑕疵,中華公司於查驗時發現後即通 知被告進行修補改善,被告隨即亦通知原告進行修補改善, 惟後原告仍未將該等嚴重之瑕疵予以修補完成,導致被告 遭中華公司扣留承攬報酬44萬1257元,甚至遭中華公司求償 26萬5568元之違約罰金,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再者,因實際施作工程者為原告,故中華公司 與原告時常跳過被告自行聯繫相關事宜,甚至由原告逕行向 中華公司報價請款後,由中華公司逕行支付款項70萬6825元 與原告,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額,應早已由中華公司清償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縱使中華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 之原因,係因其另行轉包承攬工程之後續改善階段工程與原 告,亦係基於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無涉,惟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容與範圍既與中華系統公司發包 與被告者相同,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僅施作過1 次,而中華 系統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如實給付報酬與原告,則基於誠實信 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自無從再就系爭工程,重複向 被告請求支付1 次報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中華公司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 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遂於103 年 11月下旬轉包將上開工程地點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範圍 包含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之攝影機與小箱間電源線及 信號線之安裝、5C及7C接頭製作等項目(內容如第1 張報價 單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73萬5000元,後因被告施作之「 安定所」工程有瑕疵,被告即於104 年6 月請求原告協助被 告改善其施作缺失,承攬範圍為「安定所TC09(98-95- 8攝 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 -6引上配管施作未切齊地面 (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 引上配管人 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 02 引上配管人行 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配管 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即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內容如第 2 張報價單所示),約定報酬為4 萬5000元,原告於104 年 6 月間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中華公司驗收通過。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8萬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 4 月10日支付之21萬元,尚餘57萬元報酬迄未支付。 ㈢原告就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之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工 程,於105年間自中華公司處領得70萬6825元。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被告扣留之報酬44 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㈡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是否為代被告為系爭工程及 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被告扣留之報酬44 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具有瑕疵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中華公司函覆之初驗、複驗 瑕疵均其承作範圍等語。 ⑶本件被告承作中華公司所發包關於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 所相關工程經初驗、複驗後具有①既有攝影機的防水處理, 未依規定更換,改做防水頭之瑕疵,而需進行既有攝影機防 護罩安裝防水接頭及重新接線之改善施工內容。②舊纜線、 舊調變器、舊電源線、舊白鐵箱未拆除之瑕疵,而需進行既 有攝影機切換後舊纜線及舊設備拆除之改善施工內容。③既 有攝影機部分有錯置及訊號未回到DVR 端之瑕疵,而需進行 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④新增攝影機部分有 雜訊及訊號未回到DVR 端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 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⑤新增攝影機部分有影像錯置之瑕疵 ,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⑥夜間影 像模糊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 容。⑦新增攝影機蜂鳴器(微動開關)未銜接電源之瑕疵, 而需進行新增攝影機連接警報器之改善施工內容。⑧業主要 求,湖海路攝影機補拉7C線及電源線。⑨業主要求,記錄架 空纜線附掛桿號等情,有中華公司106 年7 月18日函覆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 頁),而觀諸第1 張報價單及第2 張報價單內容(即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 工程之約定施工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兩造 約定之施工內容為:攝影機切換工程(安樂、安定、大武崙 整線及光電轉換器安裝)、五金另料(含母插、排插、7C接 頭、5C接頭、中間接頭及永錡提供不足之五金料)、安定所 TC09(98-95-8 攝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6 引上配管施 作未切齊地面(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 引 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02引上配管人 行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配管凸 出地面(二級缺失)等各項,核與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 複驗改善缺失內容並無相同之項目;再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及原告按工作進度檢附之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54頁),被告公司人員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子 郵件發函要求原告①於11月30日前完成安定所、安樂所之接 頭製作、線路測試,並報請監造查驗。②11月30日前完成大 武崙所的攝影機端7C佈線、電源佈線、接頭製作。③12月10 日前完成大武崙所的線路測試,並報請監造查驗。④以上各 派出所監造查驗通過後,於7 個工作天完成信號切換,並進 入信號測試及查修階段;原告公司人員則於同日稍後以電子 郵件按被告前開要求項目回覆意見;之後原告公司人員即按 工程進度提出每日簽到表,載明原告派工每日完成之工項包 含攝影機端及主機端接頭、母插部分、7C接頭切換、測通、 驗收前自主檢查改善等項,亦未見與與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 驗、複驗改善缺失內容有關部分;此外,另參以被告主張其 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缺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7 頁),內容均為中華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 ,原告或列為收件人,或列為副本收受人,並無被告通知原 告進行缺失改善之內容,若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改 善缺失內容確為被告轉包與原告之範圍,則被告於數次接獲 中華公司通知瑕疵修補而原告怠於進行修補時,何以不直接 發函嚴正要求原告盡快進行修繕以免影響權益?是被告前開 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足佐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有何瑕疵,是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其扣 留之報酬44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亦不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至於被告提出其與中 華公司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其於10 3 年10月20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 前者為被告與中華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後者則為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向中華公司提出之報價細項,均無法推得兩造間 約定之施工內容包含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瑕疵之結 論,是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是否為代被告為系爭工程及 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 ⑴本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中華公司函 覆之初驗、複驗瑕疵均非其承作範圍,因中華公司多次通知 被告就上開初驗、複驗瑕疵進行修補,被告均未處理,中華 公司另行發包予原告就上開初驗、複驗瑕疵進行修補工程 ,中華公司給付之70萬6825元並非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 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等語。 ⑵中華公司就前開函覆初驗、複驗瑕疵,經多次通知被告修補 未獲處理,乃另行委由原告進行修補,並因而支付70萬6825 元與原告,中華公司並非為被告支付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 善工程之報酬等情,有中華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函覆相關 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 171 頁),而中華公司前開函覆初驗、複驗之瑕疵與原告向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無關,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為代被告為系 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 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中華公司之其他契約關係而自中華公司 處獲得報酬70萬6825元,且中華公司前開函覆初驗、複驗瑕 疵與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無關,均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 剩餘未付之工程款57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承攬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原告備位請求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本案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104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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