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百
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琬
訴訟代理人 褚秋謇
被 告 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五結鄉親河一號院別墅(即五結別墅
,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於民國
102 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
監造(下稱系爭服務)。
嗣因
承攬系爭工程結構體之營造商即
訴外人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因故解約致使
工程進度停滯,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代為
管理繼續施工,並依設計圖編列預算表協助被告盡量降低成本
,原告於103年6月19日重新提送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
項目及報價單(下稱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
按該報價單推動系爭工程至完工。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屋
,
惟原告提送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報酬(含尾款及
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7萬6235元〔計算方式1:第1至29期
累計估驗金額409萬5625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0元(
原告另主張已付金額為356萬7393元)+第30期估驗金額4萬80
00元=57萬6235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
」;計算方式2:第26期短付4萬9072元+第28期短付7 萬2000
元+第1至29期保留款40萬7163元+第30期款4萬8000元=57萬
6235元〕,然被告卻拒不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106年6月19日
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縱認被告未同意106年6
月19日報價單,惟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
增為數十家廠商,原告所需投入工作量及人力增驟增數倍,成
本增加,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依實際數量給付。爰擇一就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2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
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之交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
承攬,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服務報酬每一期請款均經兩
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105年2月請款完畢
並付清,原告於105年9月突以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57萬
6235元,被告不明所以,
予以否認。另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交
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承攬,故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
告請求之保留款具承攬色彩,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應
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且無瑕疵,完成驗收工作,始得請求保
留款,惟原告均未履行,自不得請求。
㈡
本件被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委託原告負責本件之規
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建造、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
招標、決標係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建案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
商之指揮監督,被告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
為有償
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系爭建案如
期完工且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
善良管理人責任。即原告
身為系爭建案監造人,須監督施作廠商按照工程進度及符合當
時技術之施工法,若廠商有無故遲延或施作有違工法情事,監
造人應善盡指揮監督之義務,予以督促及糾正;監造人若認工
程成果事不關己,對施作過程予以放任或置身事外,即有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
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⒈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形,經原
告請陸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
及請凱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後確認
屬實後,原告允諾會進行補強作業(下稱第一次加固工程),
惟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再次至現場觀看,發現系爭建物傾斜瑕
疵毫無改善。原告固辯稱係廠商施作問題所致,惟觀原告現場
負責人員黃永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
施作廠商姓名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
作技術面問題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
而黃永清係原告指派唯一現場負責人,
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
建案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爾,第一次加固工程並未成
功,應係原告監工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否則
若如原告所辯,則所有工程延宕或施作瑕疵均可推託廠商施工
不良所致,無異等同監造人僅需「在場見證」工程之進行,無
須具備任何工程知識及介入監督管理。是原告於104年4月間進
行第一次加固作業時,監工不力導致傾斜瑕疵無法補強完成,
導致被告自行於104 年10月間進行第二次補強作業時,須進行
勞費更鉅扶正工程支出15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54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
⒉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室內油漆之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進行油
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先進行批
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顯然違反正常工序,
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重新
噴漆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
加費用。
⒊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
萬8964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
明「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
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2月24日,惟被告
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
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用以供預售屋之銷售,預定104年3月29日交
屋,原告完工進度延宕,導致被告額外負擔預售屋遲延交屋等
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
⑴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
因系爭建物遲延交屋,導致被告須賠償買方盧映如140 萬元、
賠償吳鳳嬌10萬元、賠償金蘭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134 萬3700元
、以短收應補差額方式賠償殷君俏7 萬7622元、以短收應補差
額之方式賠償殷金生3萬6482元,共計295萬7804元。
⑵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因遲延完工額外支出103 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融
資利息及建融利息計102萬8964元。
⒋瑕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
迄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
申訴,甚至遭多數
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
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以LINE訊
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多瑕疵,
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疵狀況之
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知,若要徹底修復瑕疵(如附表
4「被告主張」所示),至少需花費4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⒌以上原告應付金額合計為605萬1768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
抗
辯」「小計(項次二)」),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五結別墅(即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設計
圖係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於102年6月25日取得
建照執照,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建照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57頁)。
㈡兩造於102 年9月1日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完
工驗收等服務(即系爭服務),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
㈢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項目及
報價單(即103年6月19日報價單)予被告。
㈣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8日與成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嗣被告
與成豐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簽訂契約中止協議書,
合意終止承
攬合約書,並由原告公司婁貴龍擔任
見證人,此有承攬合約書
及契約中止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8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104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宜蘭五結鄉公所五鄉建照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反面)。
㈥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
所致。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尚有系爭服
務報酬57萬6235元未給付原告?㈡被告以下列費用或損害賠償
為抵銷,是否有理?⒈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150萬元?⒉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⒊依民法
第502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交屋違約損
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⒋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57萬62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結構廠商成豐公司施作基礎工程後與被告解約,被
告改採小包商模式施工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驟增為數十家廠
商,工作量及人力增數倍,原告提出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
被告同意後,開始協助被告發小包,改依103年6月19日報價單
計價,原告請求服務報酬57萬6235元,係第1 至29次累計估驗
金額409萬5625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3
元,再加計第30次請款單記載該期估驗金額4 萬8000元後,未
付系爭服務報酬為57萬623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被告則稱伊並未同意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系爭服務報酬每一
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 105
年2 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係由被告自己
處理,並
非所有客戶都已完成交屋,且跟客戶交屋驗收都是被
告自己去做的,原告並未執行完工驗收作業
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每
月30日前依完成金額90% 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於次
月12日前支付乙方現金票。保留款10% 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應
得請求全數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僅抗辯最後與購屋客戶之交屋驗收等程序係由被告自行
處理,原告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驗收,
縱有部分服務工作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仍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完成服務工作部分之報酬(扣除非由原
告完成部分之報酬)。
⒊次查,工程辦理估驗計價之請款單經
承攬人製作送交定作人辦
理請款程序後,請款單之原本通常係由定作人留存。是被告固
抗辯請款單已交由原告公司簽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
面)。惟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公司簽回單據,亦未能證明請求款
確已由原告領回,自尚
難認原告已收回請款單。而被告既不能
提出原告請款時交付予被告之第1 至29次請款單,而被告復未
能指明原告留存第1 至29次請款單與被告受領之請款單有何不
一致之處,
堪認原告提出第1 至29次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1
、18至113 頁)與被告核准並同意付款之請款單內容相符,得
以採信。
⒋次查,原告所提第8至29次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至113
頁),其計價「服務項目」、「合約單價」,與103年6月19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相符,而被告亦謂系爭服務報
酬每1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均已於105
年2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足見被告
於第8至29次請款時,均係按原告所提103年6月9日報價單所列
服務項目及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按103年6
月9 日報價單計算原告所應獲得報酬。且被告
自承已支付原告
報酬為356萬7633元等語,遠超過系爭契約記載記載報酬159萬
8100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報酬屬總價承攬云云,顯不足取。
⒌被告已付報酬金額為356萬7393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第1至29期報酬金額合計為356萬7393元(原
另主張356萬7390元)等語,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已付」所
示;被告則稱已付報酬合計金額為356萬7633元云云,如附表2
「被告抗辯已付」。茲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2編號1、2、4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均低於被告抗辯已付金額計30元(如
附表2 「差額」所示),經核對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固與被告
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
支出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惟該表所列「支出
金額」應包含被告匯款予原告匯款手續費30元在內,是原告實
際領得金額,應係該「支出金額」再扣減30元手續費。故此部
分已付金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
⑵附表2編號11、12、14、16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與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差額為
正負1元(如附表2「差額」所示)。而原告既稱本部分
可按被
告匯款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此部分金額應得
按前述「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之「支出金額
」為準,亦即以被告抗辯之已付金額金額為準。
⑶以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期已付金額(即附表2 「差額」
為0元部分之兩造主張已付金額),被告已付報酬為356萬7393
元,如附表2「判斷」「合計」。
⒍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應為414萬3625元:
原告主張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所示,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
應為414萬3625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第1 至29次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11、14至113頁)整理如附表2「請款單請款金
額」所示,經與附表2 「被告抗辯已付」金額比對,可知被告
於第8 至25、27、29期估驗計價時,均係按請款單
所載金額估
驗計價予原告,僅有第8、9期之期別有匯款手續費30元差異。
足見第8 至25、27、29期內中所列之計價數量及金額,均經兩
造核對無誤。是附表3 所列服務項目中,除屬被告未為全數計
價給付之第26、28、30期估驗項目外,若經第8 至25、27、29
期中列為「累計請款數量」及「複價」者,均可認該原告已完
成等數量,並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如附表3 「判斷」「理
由」所示。
⑵另第2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為19萬
1272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為11萬92
72元,其差額7萬2000元應為兩造爭執「竣工圖」費用7萬2000
元〔計價金額80000元×90%(10%為保留款)=7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8次估驗請款單所記載估驗數量及金
額,除「竣工圖製作」外,應均經兩造確認,可以採用。
⑶就第26、28、30期估驗項目有爭議部分,另逐項判斷如附表 3
「判斷」「理由」所示。
⑷綜上,經逐項計算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報酬,總額應為414萬3
625元(含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含稅)」,扣
除被告已付金額356 萬7393元,原告尚得請求57萬6232元,如
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
㈡關於被告不得以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 萬元、油漆追加費用16
萬5000元、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
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抵銷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原抗辯本件原告負責項目包括規劃設計階段、發包施工作
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招標、決標
亦由原告負責,決定後再將營造廠商之契約書寄至被告公司處
用印,僅形式上由被告與營造廠商進行簽約,系爭契約
乃承攬
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被告
嗣後復稱系
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縱非屬承攬契約,亦屬
委任契約。並謂被
告將系爭建物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商之指揮監督,均委由原告
代為處理,原告為委任關係之有償受任人,應負民法第535 條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卷㈡
第32頁反面)。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第490條第1項分別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
供勞務為給付之手段之一,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目的
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權
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
等規定
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
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
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本件系爭契約「專案管理(顧問)服務項目及報價單」記載,
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項次壹「規劃設計」(內容包含:「設計
圖面及建材表建議及修正」、「數量計算及預算製作分析」、
「工期規劃及施工建議」、「配合鑑界及現場勘察」)、項次
貳「發包施工」(內容包含:「發包標單及合約製作」、「施
工圖面整合及釐清」、「監造報表製作」、「請款計價作業」
、「變更設計圖面檢討」、「廠商提送資料審查」、「完工結
算」)、項次參「現場監造作業」(內容包含:「基礎工程」
、「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分包廠
商施工介面整合」、「進度及安衛管理」)、項次肆「完工驗
收」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係被告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是原告承攬服務工作之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亦不包含施工,惟原告負責之監造服務內
容,亦須完成一定之監造工作,以使系爭建物能完工驗收使用
。另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本服務項目中一式計價者
為總價承攬,其餘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
兩造既於系爭契約載明契約之「承攬」性質,且原告亦須完成
一定之監造工作,並非僅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並於原告完成
前述特定之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適用。亦即系
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被告不得主張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事
,經原告請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請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
確認屬實後,經原告允諾進行第一次加固工程。惟被告於 104
年1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傾斜之瑕疵毫無改善。並觀之證人黃永
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施作廠商姓名
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作技術面問題
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而其又係原告
指派之唯一現場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建案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第一次加固工程未能成功,應係原告監工
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並導致被告須進行第二
次補強扶正作業,支出150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前述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云云。但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
而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為要件。
⑵查原告承攬系爭服務工作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爭工程建築
設計,亦不包含施工,已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工程B 棟建物發
生傾斜之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所致,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審視系爭契約及 103
年6月19日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至10頁、第13至16頁
),均未見原告負有施作地質鑽探之義務。亦即不論是系爭工
程設計階段之地質鑽探工作,抑或是施工
期間補做之地質鑽探
工作,均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予施作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因未
做地質鑽探,以致B 棟建物於施工時發生傾斜問題,自難認係
屬原告工作之瑕疵,亦難認建物傾斜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原告。
⑶又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問題,既非屬原告工作之瑕疵,原告
本無修復扶正之義務。被告嗣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一次
加固工程,縱係仍由原告負責該加固工程之監造工作,惟被告
既未將第一次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其他廠商施作之
結果,縱未達預期扶正建物之目的,亦
難謂係屬原告監造工作
之瑕疵。另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黃永清固於出庭作證時證稱,
已不記得實際施作第一次加固工程之廠商,亦不清楚該次加固
工程未能補正完成之原因等語,此有黃永清證稱:「(問:為
何這次的工程沒有補正完成,還要做第2次?)這個問題要問
實際上施作扶正的廠商,而第一次廠商名稱忘記了…。」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原告既非承攬該加固工程之廠商,
縱原告之現場人員不清楚加固工程未能完成補正之原因,或於
事後遺忘加固工程廠商之名稱,亦難認第一次加固工程未達補
正之目的,係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致,而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
固於事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二次補強扶正工作,尚難認
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主
張減少報酬即150萬元,即無理由。
⑷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繪製設計圖時,依建築師法第1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64條第3 項規定,無須進行地下探
勘,然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監造,竟疏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
析,導致施工後發生傾斜率未達標準之瑕疵,應付賠償責任云
云。
經查,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
作,而建築法等相關
法令,並未規定監造人負有對監造之建築
物,有進行地質調查鑽探分析義務,且
觀諸系爭契約及103年6
月19日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亦未見被告將
地質調查鑽探分析之工作,併同交付予原告辦理,是原告既無
進行地質調查鑽探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為進行地質鑽探為由,
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建物傾斜之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⑸況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問題,並進行第二次
補強扶正工作,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是被告依民
法第544 條有關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亦非有理。
⒊被告不得主張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⑴被告主張室內油漆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
得進行油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
先進行批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違反正常工
序,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
重新噴漆費用,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油漆追加
費16萬5000元云云;原告則稱鋁門窗施工順序應為:結構體完
成、安裝鋁門窗外框(外框均有膠膜包覆保護以避免施工期間
污損刮傷)並以水泥砂漿嵌縫填實後,再施作內牆、外牆泥作
粉刷,內牆粉刷完即可開始批土噴底漆,外牆粉刷完即可貼磁
磚或施作抿石等裝修面材,待外牆裝修面材及內牆底漆均完成
後才可撕掉窗框保護膠膜施作窗框外側矽利康及安裝內扇玻璃
並施作玻璃側矽利康,最後才施做「內牆面漆」,此為稍具建
築工程常識經驗者均知之正常施工順序,倘如被告所主張將鋁
門窗內扇玻璃先安裝,則需先撕除鋁門窗外框之保護膠膜才能
安裝玻璃,必將造成內牆噴漆時及外牆貼磁磚抿石時污損刮傷
窗框及玻璃,而窗框及玻璃一旦遭噴漆或泥作水泥材料污損後
極難清理且清理後刮傷不易處理,系爭工程鋁門窗玻璃尚未安
裝前颱風來襲造成室內底漆表面髒污需重複施作增加費用乃天
災所致等語。
⑵查建築結構體完成、安裝鋁門窗之「外框」階段時,此時應得
併行或開始施作內牆之泥作粉刷作業,並開始內牆及天花之批
土、及油漆之(噴)底漆作業。而因泥作粉刷、批土、(噴)
底漆作業時,容易污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或設備,故為避免鋁
門窗之「內框」及「玻璃」,經常先不予安裝,待易造成污染
之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完成後,於油漆之面漆施作前
,方安裝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亦即於鋁門窗之「外
框」安裝後,「內框」及「玻璃」安裝前,進行內牆及天花之
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於施工程序上尚難認有不當之
情。而系爭工程之底漆於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尚未安
裝期間,因遭遇颱風侵襲受損,而須重新噴底漆,難認可歸責
於原告。
⑶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
用,如前⒈⑵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
償油漆追加費用,應非有理。
⒋被告不得主張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
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明「領照後6 個月開工
,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
,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24日,被告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
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並非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工廠商,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遲延完工,均難謂原告應
就施工之遲延,負遲延之責任。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4 至10頁),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未
約明原告應按建照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記載之施工期
限即「領照後6 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使工程完
工之義務。是兩造既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約定之期限,自
難謂原告之工作有逾越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之情。被告主張原
告履行系爭服務有遲延,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
交屋違約損失、擔預售屋交屋
違約金云云,應屬無理。
③至被告主張桓牆貼磚作業早於104年2月已進行完畢,原告至遲
於
斯時即已發現建物傾斜之瑕疵,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被
告,並進行相關檢測,且於補強傾斜瑕疵時,監工不力,導致
完工進度延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第432頁)。
惟
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早於104年2月即已發現建物有傾斜之瑕
疵,而有拖延辦理監造相關事宜,並進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
工之情。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復主張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由原告負責規劃設
計階段、發包施工作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
爭工程之招標、決標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工程所有定作人對
承攬廠商之指揮,被告均委托原告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故
原告為被告之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
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正式開工前即已接受被告委任並進行管
理服務,卻疏未發現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析,導
致發生建物傾斜瑕疵,且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進行桓牆貼磚作
業時即已發現,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並進行相關檢測,導
致完工進度延宕,被告額外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用150 萬元及
對預售屋交屋之違約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以致受有損失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尚以雙方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為要件。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關係,應無
民法第544 條適用,已如前⒈⑵述。況原告並無進行地基調查
鑽探分析之義務,亦如前⒉⑸述,是系爭建物之傾斜,尚不可
歸責原告。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
如前⒋⑴②述,是被告縱遲延交屋違約損失或土地融資利息及
建融利息損失,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殊不足取。
⒌被告不得請求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主張被告迄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申訴,甚
至遭多數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
多瑕疵,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
疵狀況之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之,若要徹底修復,至
少需花費40萬元云云。查原告僅係負責系爭建物之監造服務工
作,並未承攬工程之施工,而被告復未指明,原告之監造工作
究係有何不當或過失,以致發生工程發生瑕疵而應支出瑕疵修
復費用,自難謂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既如前⒈⑵
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非由原告負責施工之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應非有理。
㈢又原告就
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依上約定准許原告所
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毋庸審
酌,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和106年6月19日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7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3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