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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琬 訴訟代理人 褚秋謇 被   告 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五結鄉親河一號院別墅(即五結別墅 ,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於民國 102 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 監造(下稱系爭服務)。承攬系爭工程結構體之營造商即 訴外人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因故解約致使 工程進度停滯,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代為 管理繼續施工,並依設計圖編列預算表協助被告盡量降低成本 ,原告於103年6月19日重新提送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 項目及報價單(下稱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 按該報價單推動系爭工程至完工。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屋 ,原告提送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含尾款及 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7萬6235元〔計算方式1:第1至29期 累計估驗金額409萬5625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0元( 原告另主張已付金額為356萬7393元)+第30期估驗金額4萬80 00元=57萬6235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 」;計算方式2:第26期短付4萬9072元+第28期短付7 萬2000 元+第1至29期保留款40萬7163元+第30期款4萬8000元=57萬 6235元〕,然被告卻拒不付款,依系爭契約、106年6月19日 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縱認被告未同意106年6 月19日報價單,惟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 增為數十家廠商,原告所需投入工作量及人力增驟增數倍,成 本增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依實際數量給付。爰擇一就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 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之交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 承攬,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服務報酬每一期請款均經兩 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105年2月請款完畢 並付清,原告於105年9月突以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57萬 6235元,被告不明所以,予以否認。另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交 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承攬,故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 告請求之保留款具承攬色彩,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應 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且無瑕疵,完成驗收工作,始得請求保 留款,惟原告均未履行,自不得請求。 ㈡本件被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委託原告負責本件之規 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建造、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 招標、決標係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建案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 商之指揮監督,被告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 為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系爭建案如 期完工且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即原告 身為系爭建案監造人,須監督施作廠商按照工程進度及符合當 時技術之施工法,若廠商有無故遲延或施作有違工法情事,監 造人應善盡指揮監督之義務,予以督促及糾正;監造人若認工 程成果事不關己,對施作過程予以放任或置身事外,即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 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⒈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形,經原 告請陸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 及請凱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後確認 屬實後,原告允諾會進行補強作業(下稱第一次加固工程), 惟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再次至現場觀看,發現系爭建物傾斜瑕 疵毫無改善。原告固辯稱係廠商施作問題所致,惟觀原告現場 負責人員黃永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 施作廠商姓名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 作技術面問題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 而黃永清係原告指派唯一現場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 建案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爾,第一次加固工程並未成 功,應係原告監工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否則 若如原告所辯,則所有工程延宕或施作瑕疵均可推託廠商施工 不良所致,無異等同監造人僅需「在場見證」工程之進行,無 須具備任何工程知識及介入監督管理。是原告於104年4月間進 行第一次加固作業時,監工不力導致傾斜瑕疵無法補強完成, 導致被告自行於104 年10月間進行第二次補強作業時,須進行 勞費更鉅扶正工程支出15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54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 ⒉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室內油漆之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進行油 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先進行批 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顯然違反正常工序, 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重新 噴漆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 加費用。 ⒊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 萬8964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 明「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 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2月24日,惟被告 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 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用以供預售屋之銷售,預定104年3月29日交 屋,原告完工進度延宕,導致被告額外負擔預售屋遲延交屋等 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 ⑴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 因系爭建物遲延交屋,導致被告須賠償買方盧映如140 萬元、 賠償吳鳳嬌10萬元、賠償金蘭陽不動產有限公司134 萬3700元 、以短收應補差額方式賠償殷君俏7 萬7622元、以短收應補差 額之方式賠償殷金生3萬6482元,共計295萬7804元。 ⑵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因遲延完工額外支出103 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融 資利息及建融利息計102萬8964元。 ⒋瑕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申訴,甚至遭多數 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以LINE訊 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多瑕疵, 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疵狀況之 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知,若要徹底修復瑕疵(如附表 4「被告主張」所示),至少需花費4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⒌以上原告應付金額合計為605萬1768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 辯」「小計(項次二)」),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五結別墅(即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設計 圖係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於102年6月25日取得 建照執照,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建照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57頁)。 ㈡兩造於102 年9月1日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完 工驗收等服務(即系爭服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 ㈢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項目及 報價單(即103年6月19日報價單)予被告。 ㈣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8日與成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嗣被告 與成豐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簽訂契約中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 攬合約書,並由原告公司婁貴龍擔任見證人,此有承攬合約書 及契約中止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8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104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宜蘭五結鄉公所五鄉建照執照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反面)。 ㈥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 所致。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尚有系爭服 務報酬57萬6235元未給付原告?㈡被告以下列費用或損害賠償 為抵銷,是否有理?⒈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150萬元?⒉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⒊依民法 第502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交屋違約損 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⒋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57萬62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結構廠商成豐公司施作基礎工程後與被告解約,被 告改採小包商模式施工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驟增為數十家廠 商,工作量及人力增數倍,原告提出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 被告同意後,開始協助被告發小包,改依103年6月19日報價單 計價,原告請求服務報酬57萬6235元,係第1 至29次累計估驗 金額409萬5625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3 元,再加計第30次請款單記載該期估驗金額4 萬8000元後,未 付系爭服務報酬為57萬623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被告則稱伊並未同意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系爭服務報酬每一 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 105 年2 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係由被告自己 處理,並所有客戶都已完成交屋,且跟客戶交屋驗收都是被 告自己去做的,原告並未執行完工驗收作業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每 月30日前依完成金額90% 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於次 月12日前支付乙方現金票。保留款10% 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應 得請求全數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僅抗辯最後與購屋客戶之交屋驗收等程序係由被告自行 處理,原告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驗收,縱有部分服務工作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仍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完成服務工作部分之報酬(扣除非由原 告完成部分之報酬)。 ⒊次查,工程辦理估驗計價之請款單經承攬人製作送交定作人辦 理請款程序後,請款單之原本通常係由定作人留存。是被告固 抗辯請款單已交由原告公司簽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 面)。惟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公司簽回單據,亦未能證明請求款 確已由原告領回,自尚難認原告已收回請款單。而被告既不能 提出原告請款時交付予被告之第1 至29次請款單,而被告復未 能指明原告留存第1 至29次請款單與被告受領之請款單有何不 一致之處,認原告提出第1 至29次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1 、18至113 頁)與被告核准並同意付款之請款單內容相符,得 以採信。 ⒋次查,原告所提第8至29次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至113 頁),其計價「服務項目」、「合約單價」,與103年6月19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相符,而被告亦謂系爭服務報 酬每1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均已於105 年2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足見被告 於第8至29次請款時,均係按原告所提103年6月9日報價單所列 服務項目及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堪認兩造業已合意按103年6 月9 日報價單計算原告所應獲得報酬。且被告自承已支付原告 報酬為356萬7633元等語,遠超過系爭契約記載記載報酬159萬 8100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報酬屬總價承攬云云,顯不足取。 ⒌被告已付報酬金額為356萬7393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第1至29期報酬金額合計為356萬7393元(原 另主張356萬7390元)等語,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已付」所 示;被告則稱已付報酬合計金額為356萬7633元云云,如附表2 「被告抗辯已付」。茲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2編號1、2、4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均低於被告抗辯已付金額計30元(如 附表2 「差額」所示),經核對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固與被告 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 支出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惟該表所列「支出 金額」應包含被告匯款予原告匯款手續費30元在內,是原告實 際領得金額,應係該「支出金額」再扣減30元手續費。故此部 分已付金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 ⑵附表2編號11、12、14、16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與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差額為 正負1元(如附表2「差額」所示)。而原告既稱本部分可按被 告匯款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此部分金額應得 按前述「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之「支出金額 」為準,亦即以被告抗辯之已付金額金額為準。 ⑶以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期已付金額(即附表2 「差額」 為0元部分之兩造主張已付金額),被告已付報酬為356萬7393 元,如附表2「判斷」「合計」。 ⒍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應為414萬3625元: 原告主張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所示,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 應為414萬3625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第1 至29次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11、14至113頁)整理如附表2「請款單請款金 額」所示,經與附表2 「被告抗辯已付」金額比對,可知被告 於第8 至25、27、29期估驗計價時,均係按請款單所載金額估 驗計價予原告,僅有第8、9期之期別有匯款手續費30元差異。 足見第8 至25、27、29期內中所列之計價數量及金額,均經兩 造核對無誤。是附表3 所列服務項目中,除屬被告未為全數計 價給付之第26、28、30期估驗項目外,若經第8 至25、27、29 期中列為「累計請款數量」及「複價」者,均可認該原告已完 成等數量,並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如附表3 「判斷」「理 由」所示。 ⑵另第2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為19萬 1272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為11萬92 72元,其差額7萬2000元應為兩造爭執「竣工圖」費用7萬2000 元〔計價金額80000元×90%(10%為保留款)=7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8次估驗請款單所記載估驗數量及金 額,除「竣工圖製作」外,應均經兩造確認,可以採用。 ⑶就第26、28、30期估驗項目有爭議部分,另逐項判斷如附表 3 「判斷」「理由」所示。 ⑷綜上,經逐項計算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報酬,總額應為414萬3 625元(含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含稅)」,扣 除被告已付金額356 萬7393元,原告尚得請求57萬6232元,如 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 ㈡關於被告不得以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 萬元、油漆追加費用16 萬5000元、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 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抵銷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原抗辯本件原告負責項目包括規劃設計階段、發包施工作 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招標、決標 亦由原告負責,決定後再將營造廠商之契約書寄至被告公司處 用印,僅形式上由被告與營造廠商進行簽約,系爭契約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被告嗣後復稱系 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縱非屬承攬契約,亦屬委任契約。並謂被 告將系爭建物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商之指揮監督,均委由原告 代為處理,原告為委任關係之有償受任人,應負民法第535 條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卷㈡ 第32頁反面)。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第490條第1項分別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 供勞務為給付之手段之一,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此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權 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 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 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 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本件系爭契約「專案管理(顧問)服務項目及報價單」記載, 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項次壹「規劃設計」(內容包含:「設計 圖面及建材表建議及修正」、「數量計算及預算製作分析」、 「工期規劃及施工建議」、「配合鑑界及現場勘察」)、項次 貳「發包施工」(內容包含:「發包標單及合約製作」、「施 工圖面整合及釐清」、「監造報表製作」、「請款計價作業」 、「變更設計圖面檢討」、「廠商提送資料審查」、「完工結 算」)、項次參「現場監造作業」(內容包含:「基礎工程」 、「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分包廠 商施工介面整合」、「進度及安衛管理」)、項次肆「完工驗 收」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係被告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是原告承攬服務工作之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亦不包含施工,惟原告負責之監造服務內 容,亦須完成一定之監造工作,以使系爭建物能完工驗收使用 。另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本服務項目中一式計價者 為總價承攬,其餘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 兩造既於系爭契約載明契約之「承攬」性質,且原告亦須完成 一定之監造工作,並非僅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並於原告完成 前述特定之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適用。亦即系 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被告不得主張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事 ,經原告請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請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 確認屬實後,經原告允諾進行第一次加固工程。惟被告於 104 年1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傾斜之瑕疵毫無改善。並觀之證人黃永 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施作廠商姓名 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作技術面問題 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而其又係原告 指派之唯一現場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建案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第一次加固工程未能成功,應係原告監工 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並導致被告須進行第二 次補強扶正作業,支出150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前述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云云。但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為要件。 ⑵查原告承攬系爭服務工作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爭工程建築 設計,亦不包含施工,已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工程B 棟建物發 生傾斜之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所致,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審視系爭契約及 103 年6月19日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至10頁、第13至16頁 ),均未見原告負有施作地質鑽探之義務。亦即不論是系爭工 程設計階段之地質鑽探工作,抑或是施工期間補做之地質鑽探 工作,均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予施作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因未 做地質鑽探,以致B 棟建物於施工時發生傾斜問題,自難認係 屬原告工作之瑕疵,亦難認建物傾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⑶又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問題,既非屬原告工作之瑕疵,原告 本無修復扶正之義務。被告嗣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一次 加固工程,縱係仍由原告負責該加固工程之監造工作,惟被告 既未將第一次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其他廠商施作之 結果,縱未達預期扶正建物之目的,亦難謂係屬原告監造工作 之瑕疵。另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黃永清固於出庭作證時證稱, 已不記得實際施作第一次加固工程之廠商,亦不清楚該次加固 工程未能補正完成之原因等語,此有黃永清證稱:「(問:為 何這次的工程沒有補正完成,還要做第2次?)這個問題要問 實際上施作扶正的廠商,而第一次廠商名稱忘記了…。」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原告既非承攬該加固工程之廠商, 縱原告之現場人員不清楚加固工程未能完成補正之原因,或於 事後遺忘加固工程廠商之名稱,亦難認第一次加固工程未達補 正之目的,係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致,而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 固於事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二次補強扶正工作,尚難認 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主 張減少報酬即150萬元,即無理由。 ⑷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繪製設計圖時,依建築師法第1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64條第3 項規定,無須進行地下探 勘,然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監造,竟疏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 析,導致施工後發生傾斜率未達標準之瑕疵,應付賠償責任云 云。經查,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 作,而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監造人負有對監造之建築 物,有進行地質調查鑽探分析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及103年6 月19日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亦未見被告將 地質調查鑽探分析之工作,併同交付予原告辦理,是原告既無 進行地質調查鑽探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為進行地質鑽探為由, 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建物傾斜之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⑸況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問題,並進行第二次 補強扶正工作,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是被告依民 法第544 條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亦非有理。 ⒊被告不得主張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⑴被告主張室內油漆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 得進行油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 先進行批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違反正常工 序,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 重新噴漆費用,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油漆追加 費16萬5000元云云;原告則稱鋁門窗施工順序應為:結構體完 成、安裝鋁門窗外框(外框均有膠膜包覆保護以避免施工期間 污損刮傷)並以水泥砂漿嵌縫填實後,再施作內牆、外牆泥作 粉刷,內牆粉刷完即可開始批土噴底漆,外牆粉刷完即可貼磁 磚或施作抿石等裝修面材,待外牆裝修面材及內牆底漆均完成 後才可撕掉窗框保護膠膜施作窗框外側矽利康及安裝內扇玻璃 並施作玻璃側矽利康,最後才施做「內牆面漆」,此為稍具建 築工程常識經驗者均知之正常施工順序,倘如被告所主張將鋁 門窗內扇玻璃先安裝,則需先撕除鋁門窗外框之保護膠膜才能 安裝玻璃,必將造成內牆噴漆時及外牆貼磁磚抿石時污損刮傷 窗框及玻璃,而窗框及玻璃一旦遭噴漆或泥作水泥材料污損後 極難清理且清理後刮傷不易處理,系爭工程鋁門窗玻璃尚未安 裝前颱風來襲造成室內底漆表面髒污需重複施作增加費用乃天 災所致等語。 ⑵查建築結構體完成、安裝鋁門窗之「外框」階段時,此時應得 併行或開始施作內牆之泥作粉刷作業,並開始內牆及天花之批 土、及油漆之(噴)底漆作業。而因泥作粉刷、批土、(噴) 底漆作業時,容易污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或設備,故為避免鋁 門窗之「內框」及「玻璃」,經常先不予安裝,待易造成污染 之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完成後,於油漆之面漆施作前 ,方安裝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亦即於鋁門窗之「外 框」安裝後,「內框」及「玻璃」安裝前,進行內牆及天花之 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於施工程序上尚難認有不當之 情。而系爭工程之底漆於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尚未安 裝期間,因遭遇颱風侵襲受損,而須重新噴底漆,難認可歸責 於原告。 ⑶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 用,如前⒈⑵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 償油漆追加費用,應非有理。 ⒋被告不得主張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 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明「領照後6 個月開工 ,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 ,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24日,被告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 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並非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工廠商,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遲延完工,均難謂原告應 就施工之遲延,負遲延之責任。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4 至10頁),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未 約明原告應按建照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記載之施工期 限即「領照後6 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使工程完 工之義務。是兩造既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約定之期限,自 難謂原告之工作有逾越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之情。被告主張原 告履行系爭服務有遲延,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 交屋違約損失、擔預售屋交屋違約金云云,應屬無理。 ③至被告主張桓牆貼磚作業早於104年2月已進行完畢,原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發現建物傾斜之瑕疵,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被 告,並進行相關檢測,且於補強傾斜瑕疵時,監工不力,導致 完工進度延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第432頁)。惟 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早於104年2月即已發現建物有傾斜之瑕 疵,而有拖延辦理監造相關事宜,並進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 工之情。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復主張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由原告負責規劃設 計階段、發包施工作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 爭工程之招標、決標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工程所有定作人對 承攬廠商之指揮,被告均委托原告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故 原告為被告之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 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正式開工前即已接受被告委任並進行管 理服務,卻疏未發現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析,導 致發生建物傾斜瑕疵,且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進行桓牆貼磚作 業時即已發現,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並進行相關檢測,導 致完工進度延宕,被告額外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用150 萬元及 對預售屋交屋之違約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以致受有損失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尚以雙方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為要件。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應無 民法第544 條適用,已如前⒈⑵述。況原告並無進行地基調查 鑽探分析之義務,亦如前⒉⑸述,是系爭建物之傾斜,尚不可 歸責原告。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 如前⒋⑴②述,是被告縱遲延交屋違約損失或土地融資利息及 建融利息損失,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殊不足取。 ⒌被告不得請求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主張被告迄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申訴,甚 至遭多數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 多瑕疵,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 疵狀況之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之,若要徹底修復,至 少需花費40萬元云云。查原告僅係負責系爭建物之監造服務工 作,並未承攬工程之施工,而被告復未指明,原告之監造工作 究係有何不當或過失,以致發生工程發生瑕疵而應支出瑕疵修 復費用,自難謂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既如前⒈⑵ 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非由原告負責施工之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應非有理。 ㈢又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依上約定准許原告所 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毋庸審 酌,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和106年6月19日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7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3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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