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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祐司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共同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下稱CG590B區段標工程)後, 被告(即共同承攬人之代表人)將其中之花崗岩工程發包予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1年3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1 9萬9,822元(含稅)。系爭合約關於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約 定以「濕式工法」施作,單價為3,350元/㎡(未稅)。然於 工程施工期間,發現CG293子標G18站(南京東路站)、CG29 4子標G19站(小巨蛋站)及CG293子標BR3站(共同管道)之 站體出入口地面層牆面(以下合稱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之 施工方式,如以「濕式工法」安裝將影響結構安全,經被告 指示或同意後改以「乾式工法」安裝,計以「乾式工法」施 作共1691.15㎡。兩造於第三次契約變更時,約定之「乾式 工法」單價為4,150元/㎡(未稅),被告自應給付因變更工 法所增加之工程款差額135萬2,920元(1,691.15×【4,150 –3,350】=1,352,920)。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 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誠信原 則、實作實算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萬2,92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05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合約單價分析表、業主原設計圖及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 等,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原約定之施工法為含角鋼式「加強 濕式工法」,原告於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時,將「乾式 工法」及「濕式工法」2種施工法併提,故原告本得擇其中 任一工法施作,原告最後以「乾式工法」施作,自非屬契約 變更。且查,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不僅須使用濕式 砂漿,同時會使用乾式角鋼,係屬於各種工法中最貴之工法 。因此,以「乾式工法」施作而以契約單價計價,並無價差 可言。至於原告所提第三次契約變更部分,係針對「MU-06 」、「NU-09」兩處,該兩處位於南京東路中央分隔島上, 施工地點交通流量大且複雜,施作時須增加交維管制,因此 費用較高,與其他只在工區內施作,並無須進行交通維持有 所不同,原告不得主張比照此單價計算。 ㈡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原告實際以「乾式工法」施作,係基於 自己的施工選擇,經業主考量工期及施工而同意,並非因原 約定之施工方法有施作困難或應被告之要求變更而改變,是 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契約變更之情,無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 第6項業主變更設計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適用之 餘地。再者,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之爭議數量係在結算範圍 內,即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非成立另一承攬關係,故亦無 民法第491條之適用。此外,被告係依約而受有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亦乏所據。至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 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原則等,均非訴訟標的,原告執 此主張本件請求,亦無可取。 ㈢末查,原告業於結算文件上簽認,並經被告估驗人員簽章, 是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建築用花崗岩,濕式工法, 亮面牆面,厚度30MM」工項之單價為3,350元(未稅)及數 量為1,649.82㎡已有合意。兩造既已合意結算並確認契約結 算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兩造之上揭合意。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如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3月7日就「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花崗 岩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2,519萬9,822元( 含稅),採單價合約方式計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56頁)。 ㈡兩造於103年1月14日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牆面-淺 灰色系3.0T平光面乾式工法(MU-06及NU09)」工項之單價 為4,150元/㎡(未稅),有工程合約變更簽認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105年9月1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㈣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79萬2,964元。 ㈤原告於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實際係以「乾式工法」施作, 施作數量共1,691.15㎡(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反)。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之施工方式,原約定之 工法為「濕式工法」,單價3,350元/㎡(未稅),但經被告 指示或同意而變更為「乾式工法」,依據兩造於第三次契約 變更議定之單價4,150元/㎡(未稅),原告共施作1,691.15 ㎡,自得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1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2、誠信原則、實作實算,請求被告 補給135萬2,920元工程款差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關於系爭3處花 崗岩牆面之施工方式,原約定之工法為「濕式工法」或含角 鋼式「加強濕式工法」?被告有無指示或同意原告變更施工 法為「乾式工法」?㈡原告變更工法施作,有無額外增加施 作之費用?如有,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 第6項、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誠信原則請 求被告給付135萬2,920元,有無理由?又,兩造於105年7月 14日簽訂分包合約結算書及其附件,原告可否再請求以「乾 式工法」施作之價差? 五、經查: ㈠系爭合約關於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之施工方式,原約定之工 法為「濕式工法」或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被告有無 指示或同意原告變更施工法為「乾式工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建築用花崗岩牆面施工法共有「濕式工法」、「加強 濕式工法」及「乾式工法」等不同施作方式,所須之施工時 間及費用均不相同,此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6年12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908號鑑定意見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而查,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第6項次關於花 崗岩牆面安裝工項固記載「濕式工法」,單價3,350元/㎡, 但該項次下所列之必須工料包含:「亮面花崗石,厚30mm」 、「高黏度乳膠砂漿,厚底施工法,水泥:砂=1:3」、「 水泥砂漿,1:3,第1類水泥」、「建築填縫用聚胺酯」、 「不鏽鋼角鋼及螺栓(含支撐系統)」、「安裝工資」、「 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臨時管制,牆面保護」、「施工鷹架 、施工架、工作架」、「施工圖繪製(含竣工圖)」、「零 星工料」、「安衛及環保費用」、「利潤、品管、保險及管 理費」等項目,此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就花崗岩牆面安 裝工項約定之施工法所須材料,除有一般「濕式工法」所必 須之「高黏度乳膠砂漿,厚底施工法,水泥:砂=1:3」、 「水泥砂漿,1:3,第1類水泥」、「建築填縫用聚胺酯」 等重要材料外,尚有一般「濕式工法」所無,而屬「乾式工 法」所必須之「不鏽鋼角鋼及螺栓(含支撐系統)」之重要 材料。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花崗石牆面之施工圖,除有水泥砂漿外,並有不鏽鋼 固定扣件之施工圖示。此外,依據原告依約所提出之施工圖 ,不管是A版(見本院卷二第40頁)或B版(見本院卷二第44 頁),左側亦均有不鏽鋼扣件施作方式、位置之圖示,並詳 載扣件之規格為「#304不鏽鋼固定插銷L50mm×ψ4.0t」、 「#304不鏽鋼固定扣件L70mm×W50mm×H50mm×4.0t」、「 ψ3/8"60m/m不鏽鋼膨脹螺絲」,及標明細部尺寸,凡此在 在均與一般「濕式工法」不同,而屬於含角鋼式「加強濕式 工法」典型示意圖,此情並有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綜此可知,兩 造就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原合約約定之施作工法,應屬含角 鋼式「加強濕式工法」,而非一般「濕式工法」。是被告辯 稱關於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之施作工法,兩造原即約定以含 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施作等語,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兩 造間係約定以一般「濕式工法」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最後均以「乾式工法」施作 ,且原告變更施作方式,改以「乾式工法」施作,係經業主 及被告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既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當屬可採。是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安裝工程,業經 被告同意由原約定之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變更為以「 乾式工法」施作一情,已可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於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時,已將「乾式工法」及「濕 式工法」2種施工法併提,原告本得選擇其中任一工法施作 云云。然查,證人即捷運局當時指派之工務所主任林瑞隆於 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計畫書是廠商移送的,屬文 件的一部分,就我們執行認知,計畫書是針對整個工程,會 把所有可能有關的東西寫進來,至於怎麼施工要看施工圖, (施工圖如寫加強濕式工法,廠商能否自己變更他認為比較 好的乾式工法?)不行,要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反-6頁)。是依證人林瑞隆之證詞,計畫書是將整個 工程中,所有工項可能涉及之事項均全部納入。因此,計畫 書中縱同時提出「乾式工法」及「濕式工法」2種施工法, 但就特定工項應如何施作,仍應依施工圖為據,並不表示承 商可以自由擇一施作。是被告援計畫書中同時併提上述2種 工法,主張兩造就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之約定,原告本得自 由擇一實施,非屬施工法之變更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指示原告將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由一般「 濕式工法」變更為「乾式工法」等語,並援引證人詹佳霖之 證詞為據。然此不僅已為被告否認,且承前述,兩造間原約 定之工法係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而非一般「濕式工 法」,自不存在被告指示由一般「濕式工法」變更為「乾式 工法」之可言。況證人詹佳霖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係證稱:外牆石材之施工方法有「濕式工法」、「乾 式工法」、「加強乾式工法」。所謂「乾式加強工法」是鐵 件固定好後,在結構牆身與石材間的縫隙灌注砂漿。「乾式 加強工法」是最貴的,時間也最久。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 屬於「乾式加強工法」。原告提出的施工圖說有兩種工法, 有濕式工法、乾式工法,本院卷二第42頁施工圖B版捷運站 出入口所有的大理石都是採用乾式工法施作。依照捷運局對 於施工圖的審核,同意2種工法擇其一,基於安全考量下, 身為施工站站長一定會要求乾式工法,我的要求就是以乾式 工法這份圖說去做施工的依據。被告有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但因合約單價分析表裡已經有提到乾式施工合約單價,所以 並無契約變更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是 綜觀證人詹佳霖之證詞,證人係依據施工圖B版及單價分析 表,認為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原約定之工法為「乾式加強工 法」,其係指示原告將原約定之「乾式加強工法」改以「乾 式工法」施作。且依證人所述,其所謂之「乾式加強工法」 必須同時使用乾式工法的鐵件固定,並須在結構牆身與石材 間縫隙灌注砂漿,此種工法核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 定意見函中所指之「加強濕式工法」施工內容相仿,只是名 稱有所差異。是原告執證人詹佳霖之證詞主張被告曾指示原 告將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安裝工項由一般「濕式工法」改為 以「乾式工法」施作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合上述,本件兩造就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安裝工程,原合 約約定之施工法為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惟嗣經被告 同意而改為「乾式工法」等情,均已可堪認定。 ㈡原告變更工法施作有無額外增加施作之費用?如有,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1條、第1 79條、第227條之2、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35萬2,920元, 有無理由? ⒈建築用花崗石牆面施工法共有「濕式工法」、「加強濕式工 法」及「乾式工法」等不同施作方式。上開各工法之合理費 用及施作時間分別為:⑴「濕式工法」:價格為2,700元~ 2,900元/㎡,施作時間最慢;⑵「加強濕式工法」:以不鏽 鋼「S304T2蝴蝶扣」施作,價格為3,000元~3,300元/㎡, 施作時間次之;⑶「乾式工法」:以「不鏽鋼S304T4」以上 厚度之規格施作,價格為3,900元~4,200元/㎡,施工最快 速。但如「加強濕式工法」及「乾式工法」均使用「S304」 、尺寸「L70mm×W50mm×H50mm×4.0t」之不鏽鋼規格施作 ,且所使用之支撐鐵件組數相當,則其費用可能高出「乾式 工法」,但施工時間仍以乾式工法較短,此亦據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先後以前揭106年12月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意見函及106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2000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182頁),核與負責CG590B區段 標工程之設計承商之建築組長即證人王緯民於本院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加強濕式如果是用角鋼式的加強濕式 工法是最貴的。因為要使用到濕式的砂漿及乾式的角鋼,最 便宜的應該是純濕式。就施工的時間,純乾式最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之意見相一致。足徵建用築花崗石牆 面工程所採用之施工法中,以「濕式工法」之費用最便宜, 速度最慢;「乾式工法」較「濕式工法」所需之費用為高。 但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如所使用之角鋼規格與乾式工 法相同,其費用則會較「乾式工法」昂貴,但施作速度仍慢 於乾式工法。 ⒉系爭工程原所約定之工法為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所 須使用之扣件及支撐組數,如施工圖B版所示,業經審認如 前。質之原告自認最後亦係依施工圖B版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施工法雖可縮短施 作所須之工時,但所須之費用並不會高於兩造原約定之含角 鋼式「加強濕式工法」。是原告主張就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 安裝工項,由原約定之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改以「乾 式工法」施作,每平方公尺存有800元(4,150–3,350)之 差額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曾 議定「牆面-淺灰色系3.0T平光面乾式工法(MU-06及NU09) 」工項之單價為4,150元/㎡,主張其於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 改以「乾式工法」施工,有上述差額之產生云云,並提出詳 細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固不爭執上情 ,惟以:第三次變更契約所約定之乾式工法費用,僅限於「 MU-06」及「NU-09」兩處之施作區域,不及於其他,該兩處 係位於南京東路的中央分隔島上方,來往行人眾多,須進行 交通維持,故費用較高,與系爭3處均位於工區內,並無交 通維持費用不同,自不得主張比照此單價計算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單上明確記載施作 區域為「MU-06」及「NU-09」兩處,並未及於系爭3處或其 它施作區域之範圍。又「MU-06」及「NU-09」兩處係位於南 京東路中央分隔島上方,而系爭3處則均位於工區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施作之現場條件既有不 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執此主張其實際所施作之「乾 式工法」,與兩造原約定之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間存 有上揭價差云云,即無可採。 ⒋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若因業主需 求而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與業主協調辦理,不得推 諉拒絕,並依甲方作業規定及業主核定數量辦理追加減帳、 議價、施工及計價等相關事宜。」。本件系爭3處花崗岩牆 面之施作工法雖經被告同意而有所變更,但原告不能證明其 所實施之「乾式工法」之合理工程報酬,高於兩造原約定之 含角鋼式「加強濕式工法」之工程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因變 更工法施作,有額外增加施作之費用,而依上開約定或民法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 之施工條件自始至終並無任何變更,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施 工法之變更,係經雙方合意變更,亦經審認如前,自無情事 變更之情。況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核屬依約受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 第5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均無理由。末查,「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 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備位依誠信原則、實作實 算原則而為本件請求,亦同無可取。 ⒌原告既不得依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1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誠信原則、實作實算原則而為 本件請求,則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訂分包合約 結算書及其附件,已就系爭3處花崗岩牆面安裝工程施作單 價及數量有所合意,原告不得違反雙方合意,再請求以乾式 施工法施作之價差等語一節,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 項、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誠信原則、實作 實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35萬2,92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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