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工程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
合意共同
承攬訴外人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攝影棚燈
光設備採購
暨燈光電力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
告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原告負責施工及採購相關設備,約
定施工成本上限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備採購成本上
限800萬元,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扣除雙方成本後之利潤由
兩造均分。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承攬報酬(含追加
工程)總計1,912萬元,富邦媒體公司已全數給付予被告。
依兩造合意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
方同意扣除施工成本、設備採購成本、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
,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雙方均分利潤。兩造
間分配利潤之爭議前經
鈞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後,確認承攬報酬為1,912萬元,被告成本323萬
4,332元(包含被告已給付之保固款191萬2,000元),原告
成本1,172萬5,745元,原告於工程驗收後得分配之利潤為20
7萬9,9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834萬9,825
元後,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45萬5,882元,被告雖曾
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
惟因被告撤回上訴及原告撤回
附帶上訴而確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今已屆滿且無保固事由發生,則富邦媒體
公司退回之保固款191萬2,000元亦應由兩造均分,各得95萬
6,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
期滿後第二次分配之利潤95萬6,000元。
退步言之,兩造係
共同承攬,該保固金之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受領超過95萬
6,000元之保固款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利潤分配之爭議,於另案中法官
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利潤數額時,業已將保固款191萬2,000元
列入被告之成本323萬4,332元中,以總工程款1,912萬元,
扣除被告成本323萬4,332元及原告成本1,172萬5,745元,認
定原告得分配之利潤為207萬9,962元。再以原告應得之利潤
207萬9,962元及成本1,172萬5,745元之總和,扣除被告已實
際給付之數額834萬9,825元,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45萬5,882
元,
易言之,保固款係被告之成本,剩餘利潤已經分配給原
告,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又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保固
款本應由兩造一共同分擔,惟實際上保固款191萬2,000元卻
係由被告繳交,可知保固款實屬被告之成本,並
非兩造承攬
系爭工程之利潤,故原告要求分配保固款,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8月間合意共同承攬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之
系爭工程,由被告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原告負責施工及採
購相關設備,約定施工成本上限600萬元、設備採購成本上
限800萬元,系爭工程之報酬扣除雙方成本後之利潤由兩造
均分。又兩造前因利潤分配爭議涉訟,經本院另案認定系爭
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912萬元,被告支出之成本包括燈具設
備119萬7,000元、工程融資利息費用12萬5,332元及保固金
191萬2,000元,總計323萬4,332元;原告支出之成本為1,17
2萬5,745元,並據以計算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為207萬
9,962元。被告雖曾就另案提起上訴,惟已撤回上訴,原告
亦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40號卷宗
查核屬實,兩造並當庭同意援引(
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再分配利潤95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若否,原告得否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6,0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
(1)兩造於102年8月間合意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將口頭協
議形諸文字如系爭合約
所載,雖兩造未曾於其上署名、畫押
或蓋章,尚不妨礙系爭合約之成立,為另案所認定,且有另
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未予
爭執系爭合約形式上之真正,兩造復當庭同意援引另案為本
件
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認系爭合約已
有效成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遵系爭合約,先予敘
明。
(2)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扣除施工工程成
本(乙方須詳列明細,預估上限600萬(未稅))及設備採
購成本(乙方須詳列明細,預估上限800萬(未稅)詳如附
件二),及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
,分兩次由甲乙雙方均分利潤。」(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徵兩造締約目的,係均分承攬系爭工程所獲取之報酬扣除
必要成本後之利潤,分別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二次分
配之。
(3)再
徵諸工程實務上,工作驗收後常約定一定保固期限,並由
承攬人提供保固保證金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兩造均以
承攬工程為業,自應知之甚詳,故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自應
解為工程驗收後第一次分配利潤時,因保固責任尚未履行,
應將相當於保固款數額之報酬
予以保留暫不分配,於保固期
滿無擔保事由發生或扣抵擔保事由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時,
再行分配第二次利潤,方符合約真意。次查,另案計算工程
驗收後第一次分配利潤之數額時,已將相當於保固款數額之
報酬予以保留暫未列入分配,有另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參以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4年12月15日屆滿
且無保固事由發生,此觀富邦媒體公司向士林地方法院陳報
之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即明(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第
二次分配利潤,自非無據。
(4)被告雖辯稱保固款係由被告繳納,應列為被告之成本扣除
云
云,
惟查,保固款係保固責任履行之擔保,詳如前述,且保
固款不論係由何人繳納,於保固期滿後無保固事由發生時均
得無息取回,故其性質應與工程成本迥異。又第一次分配利
潤時,因保固責任尚未履行而暫未分配相當於保固款數額之
報酬,其性質上仍為承攬報酬,理應由雙方均分利潤,倘如
被告所述,豈非謂前述暫未分配相當於保固款之報酬係由繳
納保固款方取得,
他造無法分配,即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由兩造均分利潤之意旨有違。況縱認保固款係由被告繳納,
於保固期滿無擔保事由發生時,亦僅生被告向富邦公司無息
取回保固款之問題,與
上開保留暫未分配之承攬報酬
無涉,
故被告上揭所辯,應有誤解,不
足憑採。
2.據此,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無保固事由發生乙情,兩造未予爭
執,故第一次分配利潤時,暫予保留相當於保固款數額之承
攬報酬191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得95萬6,000元(計
算式:191萬2,000元÷2=95萬6,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㈡、若否,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6,
000元?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5萬6,000元
一節,本院即無續予審究之
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利潤,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
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