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民國 103年3月10日「LED燈
裝設含工帶料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云云,
惟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係約定「遇有任
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業於79年
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復於103年1月1日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本件被告地址係
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且依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係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統包之「基
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
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中之LED燈部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則
觀
諸系爭契約書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汐止
區長安橋右岸下游」,即系爭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
北市汐止區長安橋右岸下游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是
依被告公司設立址及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及新北地院改
制前原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等情,顯見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兩造之真意係合意以新北地院(即系爭契約
所稱之
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非本院。況
依
首揭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本件訴
訟係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若就系爭契約履
行所生紛爭涉訟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即
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及兩造合意由新北
地院管轄等節,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