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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民國 103年3月10日「LED燈 裝設含工帶料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惟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係約定「遇有任 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業於79年 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於103年1月1日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本件被告地址係 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且依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係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統包之「基 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中之LED燈部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則觀 諸系爭契約書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汐止 區長安橋右岸下游」,即系爭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 北市汐止區長安橋右岸下游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 依被告公司設立址及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及新北地院改 制前原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等情,顯見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兩造之真意係合意以新北地院(即系爭契約所稱之 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非本院。況 依首揭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本件訴 訟係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若就系爭契約履 行所生紛爭涉訟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即 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及兩造合意由新北 地院管轄等節,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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