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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新生北路歷史建築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畢後給 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179萬0,908元,原告早於104年3月 5日完程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派員完成驗收合格,詎被告所 開立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先以資金問題要求展延換票,經 原告同意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其後,被告又多次要求展 期提示,原告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卻仍因被 告支存帳戶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等情而未獲兌現。爰依 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0,90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竣工 證明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797號卷第7-20頁) ,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 1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屬 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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