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新生北路歷史建築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畢後給
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179萬0,908元,原告早於104年3月
5日完程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派員完成驗收合格,
詎被告所
開立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先以資金問題要求展延換票,經
原告同意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其後,被告又多次要求展
期提示,原告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卻仍因被
告支存帳戶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
等情而未獲兌現。爰依
系爭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0,908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竣工
證明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797號卷第7-20頁)
,
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
13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屬
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
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