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成為被告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6月23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6日由高紹鈞 變更為黃志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迄今未聲明承受 訴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在本院言詞辯 論後變更,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依職權命黃志成 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