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成為被告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
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6月23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6日由高紹鈞
變更為黃志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
惟迄今未聲明承受
訴訟程序,參照
前揭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在本院言詞辯
論後變更,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依職權命黃志成
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