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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歐鴻儒       陳彥中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董瑞斌擔任其第8 屆 董事,並由董事會推派其擔任董事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董瑞斌解職,臺北市政府另推薦顏邦傑董事總經理兼任 暫代董事長職務至新任董事長任職為止,此有被告所提臺北 市政府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3 至108 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標得被告之「小南門線及板南線車站路燈及景 觀燈照明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 5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7,126,030 元,工期分二階段竣工及驗收。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有下列款項請求 被告給付: ㈠系爭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及追加項目: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 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增加施作「 600 VAC 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 2C」(以下簡稱2C電纜)應計價28,500元(未稅)、「IP65 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以下簡稱防塵盒)80 ,670元(未稅)、「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以下簡 稱鍍鋅板)244,000 元(未稅)、「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 箱5 組及安裝測試工資」(以下簡稱排線箱)175,000 元( 未稅)、「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 元(未稅) 等工程款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第1 、2 階段施工期間,有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 等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各為53天、15天,應不計入遲延天數 ,然被告在伊應得之工程款中以逾期為由而扣款第1 階段31 5,244 元(計算式:53×5,948=315,244 )及第2 階段7,23 0 元(計算式:15×482=7,230 )合計322,474 元(未稅) ,為無理由,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上開㈠部分與㈡部分合計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958,427 元(含稅)。 ㈢因被告未即時核准工作申請單等因素,致伊依系爭契約之施 工及材料說明一、㈢、⒈至⒏所備現場人員(工地負責人1 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 員、現場工作負責人2 員、現場施 工人員6 員)無法進場施作,徒然耗費人員工資計474,260 元,伊損耗之工資支出屬伊提出工作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 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虛工損害賠償474,260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原告未舉證證 明清運數量,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⑻及第9 條、 約定,原告應提出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又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項、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⒋、⑶約 定,原告應提出其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以處 理餘土,並於出土前向機關申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惟原 告履約期間均未提出上開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其請求 本項費用為無理由。另本項工作為開挖出之舊路燈基礎座, 以廢棄物清運處理,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四、「 廢料搬運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計價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 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追加項目: ⑴「600 VAC 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 ×2C」28,500元(未稅):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 站路燈均僅有施作「600 VAC 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 (XLPE),3.5mm2×3C」(以下簡稱3C電纜)工項,原契約 並無此項2C電纜工作,兩造亦未合意變更追加。 ⑵「IP65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80,670元(未稅 ):依工程規範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⒉、⑷、B 約定, 拆除後之景觀燈舊有線路在防水盒內接續為「基礎座收邊修 復」之工作項目之一,並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㈤「 基礎座收邊修復」工項計價。 ⑶「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244,000 元(未稅):依施 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⒉、⑴、E 約定,本項費用已含於詳 細價目表項次貳「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 之工項中。且原告所提送景觀燈桿(含燈桶底座)之基座漏 電斷路、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即設計有鍍鋅板供鎖固電 源供應器及漏電斷路器,是施作「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 、底座燈桶)」,應將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不得另 外計價。退步言,安裝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底座燈桶 )僅65座,鍍鋅板至多僅需65片,原告請求伊給付122 片鍍 鋅板費用亦無理由。 ⑷「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 組及安裝測試工資」175,000 元(未稅):詳細價目表項次伍. 五「其他五金另料」已載 明包含結線箱等工作,是本項排線箱工作費用已含於該工項 中。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⒐及工程規範施工及材料說 明一、㈣、⒊、⑹約定,本項之安裝測試工資已含於契約總 價中,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⑸「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 元(未稅):本項費 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十三、「拆除舊管、配置新設 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並已計價給付予原 告。 ㈢原告主張返還逾期扣款322,474元(未稅): 原告所主張不計工期之期日,均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定 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2 項所指不計之日曆天,至104 年 2 月18日雖為除夕但已逾第一階段預定竣工日,即非系爭契 約所定工期,亦應計入逾期天數,故原告請求返還68日逾期 扣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虛工損害賠償474,260元: 否認原告所提人員工資文件之真正,原告主張伊未即時核准 工作申請單致無法施工云云,並非事實。依工程規範二、㈤ 、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情形,廠商 得提出不計工期檢討,惟不得據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復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6 目約定,工作申請未 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一天,該同意不計工期天數 ,廠商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而被告所屬工務處於函 文予原告之相關函文中均已指明,依工程規範二、㈤、之 規定,有關同意工期檢討天數,原告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 費用,亦不得請求人員工資。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126,03 0 元,工期分二階段竣工及驗收,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2月 23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總價為6,429,441 元,有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67、143 至147 、68至70、84至9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應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工程款未給付及造成伊受有損 害應予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項 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590,314 元(未 稅),有無理由? ⑴原契約項目「廢土清運」56,144元(未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承攬人工作完成後,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 定。原告主張其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三、「廢土清運」 之數量為44㎥,依該工項單價1,276 元/ ㎥計算,被告應給 付本項之工程款為56,144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大部分為黑色,無從判讀內容,且原告對於其已清運數量 達44㎥之證明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⑻及 第9 條、等約定,原告應提出「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 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其流向證明文件( 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 、33頁)且不包含於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四、「廢料搬 運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相關證據,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 第238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不能認定 原告已完成「廢土清運」44㎥之工作,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已 依約覓得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 於出土前向被告申報剩餘土石方及泥漿處理計畫,並於完成 土石方清運後檢附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 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廢土清運費用56 ,144元,既無完成工作及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履行之相關證 明,自屬不能准許。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 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 下追加施作「600 VAC 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 ),3.5mm2×2C」應計價28,500元(未稅): ⒈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 」項下僅有3C電纜而漏列2C電纜項目,其依被告現場人員指 示增加施作2C電纜,依每米30元單價計價,被告應給付本項 之工程款為28,500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產品出廠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244 頁),惟被告否認要 求原告於此項下增加施作2C電纜。查系爭契約之施工及材料 說明一、㈤、⒈、⑵「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即詳細 價目表壹、二)記載:「…B . 燈桿內之線路須全部抽換, 燈桿內各組件導線使用600VAC 3.5mm2/3C交連聚乙烯(XLPE )電纜(耐熱溫度90℃),…」(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是施作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 頭」中「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應將燈桿內舊有線路 全部抽換,燈桿內各組件導線應更換為600VAC 3.5mm2/3C交 連聚乙烯(XLPE)電纜明確,原告主張於此施作2C電纜顯有 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對於此工項追加施作2C電纜 之數量遲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雖稱施工日誌有記載,卻 一再表示另行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31 、239 頁),但迄僅 提出標記為宏泰電工生產之600VXLPE 2C ×3.5mm2之電纜照 片及產品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4、244 頁),俱不足 判認原告有將此電纜線施作於上述項次壹、二、「燈桿內部 元件及線路抽換」工項。參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原 告累計施作「600V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 ,3.5mm2×2C」之數量為837 公尺,已於施作項次參、「南 港機廠高桅桿燈」項下之項次六、「600 VAC 交連聚乙烯絕 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2C」結算計價給付予原 告,此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結算明細表互核可知(見本院 卷一第169 至190 、87頁),則原告以上開施工日誌及結算 明細表記載之2C電纜數量837 公尺,主張已實際施作2C電纜 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 目中,恐有張冠李戴之嫌,難以遽信。 ⒉且據證人歐鴻儒即被告公司電機處規劃課課長、陳彥中即被 告公司履約管理工程員到庭一致證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項 下項次二、「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係施作「600V AC交連聚乙烯絕緣被覆電力電纜(XLPE),3.5mm2×3C」, 實作數量是依照燈桿高度去估算,等均否認要求原告有於 此項下增加施作2C電纜,倘若有與合約不同之數量或規格必 須經過正式變更申請,依彼等專業及實務經驗,系爭工程材 料送審之路燈為180 瓦燈具,配1 組3C電纜已經足夠,沒有 必要增加2C電纜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9 頁反面 至第10頁)。則原告主張在「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 下除施作系爭契約原約定之3C電纜外,另依被告指示增加施 作2C電纜云云,既為被告及證人歐鴻儒、陳彥中所否認,亦 未經系爭契約辦理追加變更,又未記載於施工日誌,於專業 及實務上更無從認定有何於3C電纜之外增加施作2C電纜之必 要性可言,實不能認定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此2C電纜之工項 。在兩造合意之前提事實尚未確立以前,縱原告有於「燈桿 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施作2C電纜,既不屬系爭契約約 定項目,亦不能遽認兩造確已合意追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燈桿內 部元件及線路抽換」有施作2C電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 至37、4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是否經被告指示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南港機廠、昆陽站停車場、新埔站路燈燈頭」項下項次二 、「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項下追加施作施作2C電纜、 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依系爭契約可否計價給付報酬等節,均 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 ⑶「IP65防水防塵盒(後山埤站管溝挖掘)」80,670元(未稅 ): ⒈原告主張其於後山埤站管溝挖掘施作防水防塵盒(規格186* 146*75mm計8個、115*65*55mm計15個),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之工程款80,670元(未稅),並提出出廠證明書、施工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8、79、80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⒐約定:「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㈣、⒊ 、⑹約定:「本契約各工項之材料、工資、收邊、接合、補 強、構件、扣件、零組件等相關類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及施工及材料說明一、 ㈤、⒉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方形燈桶)記載:「(1 )3M~3.5M景觀燈更換:A . 本工程施工項目為3M~3.5M( 含)之景觀燈、路燈,為整組燈具及燈桿更換,…F . 另因 1M以下景觀燈無實質上之照明效果,故統一將1M以下之景觀 燈換為3 ~3.5M景觀燈(含燈桿),由廠商與機關施工前辦 理會勘確認更換之矮燈位置,由廠商依機關指定位置增設3M 景觀燈,並由廠商提送照度模擬圖,確認增設後之效果能達 現場照明效果後施作。其餘無照明效果之矮燈均由廠商一律 拆除,拆除費用均包含於詳細表項次貳、七、㈤基礎座收邊 修復內。…⑵其餘燈桿內部元件及線路抽換、管溝開挖及復 原、瀝青混凝土切割、地磚切割、管溝開挖及回填、瀝青混 凝土鋪面及開挖臨時覆蓋鋼板同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⒈ ⑵~⑷點規定。…⑷基礎座修復及更換:…B . 基礎座收邊 修復:(A )景觀矮燈依機關指示位置拆除,拆除後之景觀 矮燈搬運至機關指定位置放置。(B )景觀矮燈拆除後之基 礎座應負責修邊。(C )拆除後之景觀燈舊有線路在防水盒 內接續,線路進入盒處以迫緊接頭拴緊,置入基礎座內,並 將管路開口處封閉後,填灌混凝土收邊,本項工法廠商如有 其它方式施作可先將施作方式提送機關審查核定後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是有關車站景觀燈更換拆 除後之景觀矮燈應搬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放置,拆除後之景 觀燈舊有線路須在防水盒內接續,線路進入盒處以迫緊接頭 拴緊,置入基礎座內,並將管路開口處封閉後,填灌混凝土 進行收邊。此等拆除、搬運、舊有線路於防水盒內之接續、 填灌混凝土進行收邊等工作所需相關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則 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㈤、「基礎座收邊修復」之 工項中。是原告上開主張於後山埤站施作管溝挖掘及防水防 塵盒安裝等工作,應屬原契約約定拆除景觀燈工作所需施作 之工作項目,且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所列 「基礎座收邊修復」工項之費用中。 ⒉原告雖嗣主張此係新設景觀燈,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然竣工圖所繪景觀 燈位置與原告所指防水盒位置有相當距離,不能排除係前述 原契約約定舊有景觀燈拆除後應放置之防水防塵盒,縱有移 位,該防水防塵盒仍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基礎座收邊修復」 應施作之項目,不能遽認為追加。又經證人陳彥中證稱原告 所提防水防塵盒之現場照片,看不出是防水防塵盒、亦非挖 掘管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第10頁),是難採信原告所稱挖掘管溝、追加新設景觀燈 為真。原告既無從證明此項請求係系爭契約原約定以外經兩 造合意追加施作之工項,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⑷「燈桿、底座燈桶鍍鋅板固定」244,000 元(未稅): 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 底座燈桶)」之每座燈桿、底座燈桶均需以鍍鋅板固定,伊 共計施作122 片,以每片2,000 元計價,請求被告給付244, 000 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2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 、⒉「車站景觀燈更換(含燈桿、方形燈桶)」記載:「( 1 )3M~3.5M景觀燈更換:A . 本工程施工項目為3M~3.5M (含)之景觀燈、路燈,為整組燈具及燈桿更換,…E .LED 光源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安裝注意事項:(A )LED 光源包 含本體、光源、散熱裝置、電源/ 控制裝置。(B )LED 燈 具光源使用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可調裝電源供應器不可直接 安裝於燈具上,可調光該電源供應器須安裝於燈桿維修孔內 部或燈桶內。(C )燈桶內部維修空間應充裕,並有固定支 撐面,能安裝所有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見 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車站景觀燈更換工作,係採用LED 光源景觀燈具,且其使用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不可直接安裝於 燈具上,應安裝於燈桿維修孔內部或燈桶內,故燈桶內部維 修空間應充裕,並應設置固定之支撐面,以安裝漏電斷路器 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凡此各項工作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 車站景觀燈更換」工項中。又觀之原告提交被告送審之基座 漏電斷路器及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原告於施工前即已依 上開約定,繪製施工安裝圖規劃於維修孔內設置一鍍鋅板, 以固定漏電斷路器及電源供應器等設備,此有原告公司函附 送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6 頁),輔參證人歐 鴻儒、陳彥中均證稱:此工項施工細節如上述施工說明所載 ,所謂「固定支撐面」應以原告送審資料為準,沒有限制材 質、大小、廠牌,只要有固定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源供應器 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10頁),足佐「車站景觀燈更 換(含燈桿、底座燈桶)」項目應依原告送審資料中「基座 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固定安裝圖」所示,原告應施作範 圍包括固定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之鍍鋅板一面,約20公 分寬、24公分高(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是原告主張在燈 桶內施作鍍鋅板以固定漏電斷路器及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一項 ,既已明載於原告送審資料所附安裝圖內,應屬系爭契約原 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鍍鋅板固定工作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 「車站景觀燈更換」費用項下。原告主張此部分鍍鋅板固定 費用應予追加244,000 元,並無可採。 ⑸「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組及安裝測試工資」175,000元 (未稅):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排線箱5 組及安裝測 試」工作,未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南港機廠高桅桿燈」 項下,故以每個35,0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175, 000 元(未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詳細價目表項次伍、 五、已列載原告應施作「其他五金另料(結線箱、彎頭、大 小頭、不銹鋼螺絲、螺栓等)」工作,是結線箱工作屬原告 原契約應負責施作之工作項目,且該費用列入其他五金另料 辦理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上開5 組排線箱工作費 用,尚無可採。另依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㈡、⒉約定:「廠 商應提供契約所需之更換設備、設施施工、測試、缺失改善 、工程服務、完成後設備(施)功能符合本契約規範,凡為 達契約目的所須之人力、設備、安裝、材料、測試、機具、 運送、廢棄物清理等事項均為廠商之履約範圍,相關費用已 包含於契約總價。」(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需辦理之相關安裝測試工作,均已含於相關施作 工項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本項之安裝測試費用,亦無理由 。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施作「排線箱」而非詳細價目表之「結線箱 」,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經 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公會)函覆稱:「 排線箱」為線徑、線路及管路之整理箱,兼具安全防護、美 觀並便於日後查察線路之用,不做任何線路線徑連接及其他 電氣設備之置放,而「結線箱」為線路線徑之連接、匯整及 接駁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2頁);「排線箱」因用途單一, 價格較「結線箱」為低(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原告所提 現場施作「排線箱」照片實係電氣公會所稱「結線箱」(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由此可見原告應係混淆兩者名稱,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五既已明載「其他五金另料」 包含價格較高、功能較多之「結線箱」在內,原告自不得另 立追加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其安裝及測試工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排線箱」5 組及安裝測試費用等追加款,顯與 契約約定不合。 ⑹「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6,000元(未稅):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3 公尺,惟詳 細價目表項次參、「南港機廠高桅桿燈」並未列有該工項之 費用,爰以每公尺2,000 元計價,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費用為 6,000 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及竣工圖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6、24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主張伊 施作管路挖掘之位置為竣工圖所示3 號燈桿即航空障礙燈所 在位置之周圍(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粉紅色部分),對照 施工及材料說明一、㈤、5.「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確有「⑴ 航空障礙燈更新:該設備須提供最近1 年內之新品證明文件 」一項,而其施作工作包括「⑶1 號燈桿至3 號燈桿地下線 路抽換,如無法抽換則配置新設管線。另4 號燈桿至5 號燈 桿重新配置管路,並配合將舊線路移設至新線路,惟舊線路 移設過程中如有破損,則須更新線路。……⑸配合管路配置 所須管溝抽水、銑孔、挖掘道渣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復觀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十三記載「拆除舊管、 配置新設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實作數量 結算」及項次參、十四記載「管溝抽水、打鑿、銑孔費用」 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堪認原告施作此「南港機 廠高桅桿燈」中「航空障礙燈更新」工作係將燈具更新為1 年內之新品,及將1 號至5 號燈桿抽換、移位,於更新、抽 換、移位過程中倘有附隨施作地面及道渣挖掘、管溝抽水、 銑孔等工作,其相關費用均已併列於上開工項辦理計價。是 衡諸常理,原告就「南港機廠高桅桿燈」此工項所負契約義 務,自應包括將更新、抽換、移位管線後之舊所在位置、新 所在位置及管線經過之路面,進行補平、包覆完成,始屬完 成,此為契約當然解釋。原告遽主張其挖掘部分非道渣而是 燈旁水泥混凝土路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不符合 兩造契約約定此工作完成之目的,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南港機廠高桅桿燈管路挖掘」費用應含於上開「拆除舊 管、配置新設管線路、挖掘道渣等固定元件及工資」項下計 價,自不得再另予請求。 ㈡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4頁之附表3 所示,第一階段53天、第 二階段15天,應計入不計工期之日數計算,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322,474 元(未稅),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階段工程逾期扣款315,244 元(未稅 ):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㈠「履約期限」明訂為:「應於開工之 日起460 日曆天內竣工」、「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 1 階段履約期限為210 日曆天,須完成小南門站、後山埤站 、昆陽站(含停車場)、南港機廠(含高桅桿燈)所有燈具 、油漆、線路查修抽換,其餘車站屬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開 工日起460 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於第18條㈠ 明訂:「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係 以日曆天計算,若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內完 工,則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且逾期日數不扣除 任何期日,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紀錄,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4 年1 月 18日,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則依上開約定計算應認為逾期日數自104 年1 月19日起算 至104 年8 月28日止,計為222 個日曆天,且不再扣除任何 期日(除後述被告已同意不計違約金之天數50天外)。 ⒉再者,被告不爭執逾期日數222 天中有50個日曆天,經原告 提出申請後(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經被告核准應不計工 期如下:天雨影響捷運小南門站施工期日共33日、南港機廠 工程車排程及新進司機員駕駛訓練期日共14日、昌鴻颱風及 蘇迪樂颱風影響期日共3 日(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 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 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其事由來自 於「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 點、㈥ 、⒉規定:「人行道」「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 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 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 料佐證」、同要點第4 點、㈠、⒋規定:「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因素」及⒍:規定「因機關要求停工者」「致全部工 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見本院卷一 第197 至198 頁反面),徵諸第4 點係以「契約所訂工期為 日曆天者」及第6 點則為「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 工作天』」之不計工期日數之事由,是被告以此要點相關規 定核准原告不計工期之申請,堪認有據。 ⒊除被告同意展延之55日外,原告另於本訴主張:日曆天不包 括週六、週日、例假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而其 所主張之日數:104 年1 月24日至8 月22日間之星期六、日 ,及除夕日(104 年2 月18日)、清明節連假(104 年4 月 3 日至6 日)、勞動節(104 年5 月1 日)、端午節連假( 104 年6 月19日至21日),均為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屆至後之 天數。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 條、㈠、及第18條㈠之規定, 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並未排除週六、週日、 假日或特定節日,且約定逾期天數除有符合「臺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相關事由外,不應扣除任何期 日,故原告主張上開天數為週六、週日、假日而不應計逾期 天數云云,既非兩造約定,別無依據,自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階段工程逾期扣款7,230 元(未稅) : ⒈第二階段工程預定竣工日前(含預定竣工日該日): 觀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之第二階 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4 年8 月31日,而實際完工日為10 4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主張:104 年 8 月28日為星期六、104 年8 月29日為星期日應不計工期云 云,均於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前,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7 條㈠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並無特 別約定應予扣除週六、週日,原告主張此2 日應不計工期云 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稽。 ⒉第二階段工程預定竣工日後: 依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10月13日止,計算逾期天數為43天,除 被告已同意因杜鵑颱風影響而不計違約金之天數2 天外(見 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不再扣除任何期日。是原告主張 第二階段工程應再扣除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04 年9 月5 日至 10月11日間之星期六、日,及中秋節連假(104 年9 月26日 至28日)等天數,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虛工損害賠償474,260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 條㈠、⒊、⑴及⑹約定:「當日工作申請未 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1 天」、「上述同意不計工 期天數,廠商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28頁),及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二、㈤、約定:「因非可 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情形,廠商得提出不計工期檢討 ,惟不得據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是若原告當日工作申請未經被告核准,致無法進場施工時 ,該日即不計工期,且該不計工期天數,原告亦不得請求工 程管理費用;又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時,原 告得提出不計工期之檢討,亦不得據以請求相關之工程管理 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核准工作申請單共計46日,致 其依約所備現場人員無法施工,虛耗工資474,260 元云云, 惟其所提被告公務處三份函文明示該等不計工期日數,原告 不得請求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 ,自應包含原告所僱人員薪資在內。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約 定原告工作申請未核准致原告無法進場之效果為當日不計工 期1 天,且原告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而被告三份函文已 具體說明不予核准工作申請及不計工期之理由,核屬正當, 自不能遽認此46日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合,不應准許,故無必要調查原告所提人員工 資匯款單據、打卡資料、薪資簽收資料,及原告聲請命被告 提出門禁簿、工作申請單、訊問證人陳益隆、郭高鳳、郭哲 緯(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9 、247 至249 、275 、242 頁 ),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 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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