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瓏承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萬
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