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瓏承
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6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憑,
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