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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被 上 訴人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六 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張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設計、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裝修案之有關房屋傢俱搬遷 保護、拆除、泥作、水電木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含稅),嗣因追 加減工程,兩造於105年6月7日議價,工程總價變更為122萬3, 500元(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萬2 ,350元之本票1張以為履約保證,始願再支付29萬9,500元之工 程期款,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 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面額12萬2,350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取得29萬9,500元之工程期 款。上訴人嗣復要求追加6樓天花板(追加工程款為2萬5,000 元),及5樓櫃子4個抽屜(追加工程款為8,000元),被上訴 人均已施作,但僅取得88萬1,000元工程款,上訴人無理拒絕 支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增作非合約內 容工項,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要求被上 訴人退場,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3萬2,64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1張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6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1張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須 依系爭契約附件3之工序表完成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原係以132 萬元(含稅)承攬,因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兩造乃於105 年6月7日就實際工項另成立系爭協議,修正後之合約金額為12 2萬3,500元。惟於105年6月底,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施工有 錯誤及品質不合要求之情形,書面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但 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兩造溝通無效後,合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30日退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3,工程款共分6期支付, 其中第1、2、3期工程款,於被上訴人進場時支付,即先付錢 再施作,總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88萬1,000元。另6樓天 花板回復施作,但最多僅能依105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所 列之減項金額2萬2,500元核計;至於5樓廚櫃之4個抽屜是原合 約項目非追加。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第 1-3期工程款均已支付,但部分未施作及被上訴人未進行修補 ,計應扣除未施作空調10萬元、燈具6萬8,000元、木作5,000 元、木作貼皮2,600元,及上訴人自行找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 而支出之30,000元、122,500元。另第4、5、6期共34萬2,500 元未施作,均應全數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工程款為 575,400元(1,223,500﹢22,500–342,500–168,000–160,10 0)。上訴人已多付了30萬5,600元(881,000–575,400),並 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至於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糾 眾前來取回,上訴人雖不願,但已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訴請返 還,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910元,及自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1張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3萬0,730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⑴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132萬元。嗣因系爭工 程有追加減,兩造於105年6月7日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22萬3,5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簽發面額 12萬2,350元之系爭本票1張以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則交付29萬 9,500元之工程期款予被上訴人,計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共8 81,000元。⑵系爭工程嗣再追加6樓天花板工程。⑶被上訴人 於105年6月30日依上訴人通知退場停止施作等情(見本審卷第 20、2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30-46頁 )在卷可稽,而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7日就追加減簽立系爭協議後, 上訴人另要求追加6樓天花板及5樓櫃子之4個抽屜,核追加工 程款共3萬3,000元(25,000﹢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尚有未付之工程款,自應予給付,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張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 1,91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最終應付之總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是此部分首應審 究者為: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6樓天花板及5樓櫥櫃之 4個抽屜,應增給工程款3萬3,000元,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尚有未施作及瑕疵 修補等扣款,扣除後已無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關於6樓天花板追加部分: 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6 樓天花板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20頁 ),固無疑義。惟就該項追加工程之計價,兩造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應以2萬5,000元計價等語,上訴人則以 :只能依系爭協議所認列之追減金額2萬2,500元計價等語置辯 。而查: ⒈依據兩造原合約明細表所示,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各工項 復均未約定單價(見原審卷第40-44頁)。又依上揭明細表,6 樓天花板部分,原約定應施作範圍包含「工作室吸音棉天花10 .8坪」、「臥房及浴室平釘天花板4.3坪」等項目。上揭「6樓 工作室吸音棉貼附」工項部分,原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貼附錐形 吸音棉,不包含天花板施作,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第 136頁反)。另依據兩造於105年6月7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第2 點:「6樓工作室吸音棉貼附」之單價為4,500元/坪;「臥房 及浴室平釘天花板」之單價為3,500元/坪,應追減總額為6萬 1,200元,但經雙方議價為2萬2,500元,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6頁)。由此可知,6樓工作室之天花板,如 改以吸音棉加天花板施作,其合理之單價應高於系爭協議所議 定之4,500元/坪。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追加施作6樓天花板部 分,包括「6樓工作室10.8坪天花板」及「臥室3.6坪平釘天花 板」等語,上訴人不爭執6樓工作室確實有追加10.8坪之天花 板,惟就臥室3.6坪平釘天花板則表示不記得(見本審卷第136 頁反)。惟依前揭說明,「6樓工作室10.8坪天花」即使以最 便宜之平釘天花板之單價3,500元/坪計算,追加工程款金額至 少亦有37,800元(3,500元×10.8坪),此猶尚未加計臥室之3 .6坪平釘天花板之費用1萬2,600元(3,500元×3.6坪)。是被 上訴人僅請求以2萬5,000元計價,尚屬合理。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6樓天花板」工項,應加給工程款2 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只能以2萬2,500元計價云 云,則無可取。 ②關於5樓櫥櫃之4個抽屜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述天花板外,另追加5樓櫥櫃抽屜4個,應加 給工程款8,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合約即包含此一工項 ,非追加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原約定之5樓木作工程中,餐 廳應施作1個下櫃,此有原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 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業主簽認之「5F設計平面」、「 5F木作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1-5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櫥櫃原約定是否包含 4個抽屜。上訴人雖執上揭工程明細表及設計圖說,主張原合 約之餐廳下櫃已含4個抽屜在內等語。經查,原合約工程明細 表5樓木作第8項所列之「餐廳下櫃1」工項,只標明尺寸為「 5.1尺」(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其他。另上訴人所提出「 5F設計平面」、「5F木作平面」圖(見本審卷第51-52頁), 亦只有尺寸及位置,而無其他細節。是尚無法由上開明細表及 平面圖說認定「餐廳下櫃」之原設計,已經包含被上訴人所施 作之4個抽屜。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示意圖面,該櫃體 並無抽屜之設計(見本審卷第39頁),上訴人對該份圖面之真 正既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參之,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子鄭智元於原審曾證述:「在木作進場之後,有討論要追加 6樓天花板、5樓櫥櫃,但是沒有就價金面討論,原告有就追加 部分施工,給付多少錢,要看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5樓櫥櫃確實有調整作法(見 本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下櫃4個抽屜是業主臨時 說要另外追加等語,並非子虛,而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5樓櫥櫃有追加施作4個抽屜8,000元乙情,已堪信實。上訴 人否認此情,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尚有未施 作及瑕疵修補等扣款,扣除後已無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歷次主張之未完成及 瑕疵修補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非一,迭有更動,茲以上訴人最 後於107年2月2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分述如下: ⒈未施作扣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木作,尚有一扇木門片未施作,應扣款 5,000元,及書架木皮未貼應扣貼工費2,600元等語(見本審卷 第156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5頁反), 自應予扣款。 ⑵未施作之水電工程(含空調安裝10萬、燈具安裝6萬8,000元) 應扣款16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上揭工項,而另請他人完成,共 支出16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付款資料2張(見原審卷第116- 117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空調、燈具未安裝,惟以:空 調、水電及燈具等安裝,未施作部分合計應扣款金額為10萬元 等語置辯(見本審卷134頁反)。經查:上訴人就水電工程另 請他人施作未完成部分而支出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上揭資料 為證,被上訴人既無爭執,自應予扣款。惟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6萬8,0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上訴人雖曾提出1份金額6萬8,00 0元之付款資料(見本審卷第139頁),但該付款資料之附言記 載「萬隆油漆第一期(含主臥牆面泥作水電修補)」,與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9萬及1萬元之付款資料,所載之施作項 目為「萬隆空調水電」,顯見亦非僅有空調乙項,是上訴人主 張關於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其延請他人施作,除支出被上訴 人自認之10萬元外,另有支出6萬8,000元部分,自無可取。 ⑶其餘部分: 上訴人主張未完成之第4、5、6期工程,尚應扣款34萬2,500元 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之附件3「設計施工工序表」( 見原審卷第45頁)所示,系爭工程共分為44個工序(45工序為 撤場-進入保固,並無應施作工項),第1-16工序係上訴人與 業主之間,第18-46工序,始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 另付款分為5期,第1期付10%,進行「業主物件清理、清運、 寄放」及「拆除、清運」;第2期付25%,進行「泥作+磁磚、 水電、空調管線、弱電」、「水電-管線與洩水坡檢驗點」、 「泥作+水電垂直水平檢驗點、試水」、「5+6地磚鋪設+保護 」;第3期付35%,進行「木作1.天花板」、「木作-粗坯檢驗 點(油漆)」、「5+6木作2.貼皮」、「木作表面檢驗點」、 「木作保護」、「5+6油漆確認油漆範圍、說明作法、確認顏 色、上漆」、「油漆檢驗點」;第4期付10%,進行「5+6燈具 安裝」、「衛浴設備安裝、熱水器安裝、空調安裝」;第5期 10%,進行「5+6細清」、「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業 主搬家」、「5+6撤場-進入保固期」;第6期10% +尾款。上訴 人已就「家具保護、搬遷定位」、「拆除、垃圾清運」、「外 牆防水」、「泥作磁磚貼覆」、「磁磚保護」等工項簽署確認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 比對上揭工序表可知,工序18-29等工項應均已完成,並經上 訴人簽認無誤。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施作至第33工序時退場等語(見本審 卷第67頁反);被上訴人則以:已經做到工序40,是跳著做, 工序34沒做完,就是木作收尾5,200部分;工序35已經做了; 工序36、37非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工序39沒做,但燈具安裝 包含在前述水電的10萬元中;工序42-44都沒做,42是細清應 扣款4,800元,43是家具搬回應扣款2,4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 67頁反)置辯。由此可知,兩造有爭議的部分為工序34至44等 部分。而查: a.工序33「5+6木作2.貼皮」、34「木作表面檢驗點」、35木作 保護」: 上訴人主張木作收尾未完成,而另延請他人施作支出5,200元 等情,已提出付款資料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6頁反),自應予扣款。而木作 工程,除被上訴人前揭已自認未作而應扣款之工程項目(即門 片1扇、書架貼皮),及木作收尾扣款5,200元(見本審卷第66 頁反)外,僅剩木作瑕疵修補之部分,並無其他未完成之事項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5頁反),是關於木 作部分,除木作收尾之扣款5,200元外,上訴人主張應再為其 他扣款部分,自均無可取。 b.工序36「5+6油漆」、37「油漆檢驗點」: 油漆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主張應予扣款,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稱:防水是屬於被上 訴人之工項,但因內部水管破裂,而致須重新施作油漆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以:水管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項,是上訴人另 找工班更換冷熱水管,破壞原施作之防水層所致,費用自不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而查,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另找工 班更換冷熱水管之情(見本審卷第115頁反),則在被上訴人 已施作完成後,因上訴人另找工班施作其他工作,致破壞被上 訴人原已施作之工程,除雙方另有約定,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重行施作油漆等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再 扣上開工序之費用,亦無可取。 c.工序38「工程款10%」、工序41「工程款10%」、44「業主搬家 」,均無相應之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自無應扣款之可言。 d.工序39「5+6燈具安裝」及工序40「5+6衛浴設備安裝、熱水器 安裝、空調安裝」部分: 空調及燈具安裝扣款已說明如上,自不能重複請求扣款。其他 衛浴等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安裝(見本審 卷第134頁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應予扣款,自無可 取。至於被上訴人之安裝有無瑕疵,則屬於上訴人得否主張瑕 疵擔保部分,尚非得以未施作為由主張扣款。 e.工序42「5+6細清」、43「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此2工項未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應扣款,自屬 有據。關於應扣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自認搬運協助部分應扣2, 400元、細清部分應扣4,800元等部分(第67頁反),是於其前 開自認之範圍內,亦應予扣款。 f.上訴人另主張磁磚填縫另請他人施作而支出2,500元,並提出 付款資料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既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66頁反),自亦應予扣款。 ⒉關於上訴人自行找人修補木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152,500元部 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 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 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7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提出支付予其他包商之付款資料2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118頁、本審卷第144頁),然上揭項目既屬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已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請求給付修補費,則上訴人須踐行前 揭定期通知修補程序,於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始得請 求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任何通知。上訴人雖執被證4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主張已為通知云云,然被證4 (見原審卷第91-93頁)全文中,均無任何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須進行何項木作瑕疵修補之內容。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曾經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應扣減上開費用,即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退場而未完成工 作之應扣款12萬2,500元(木作門片5,000元﹢書架貼皮2,600 元﹢木作收尾5,200元﹢家具搬運2,400元﹢細清4,800元﹢水 電(空調及燈具)10萬)元﹢泥作磁磚填縫2,5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扣款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113萬4,000元(1,223, 500﹢33,000–122,500)。上訴人已支付之總工程款為88萬1, 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25萬3,000元(1,134,000–881,000)。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票1張 ,有無理由?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工程款,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應將作為履約保證之系 爭本票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固未 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 上訴人已將該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128頁反),顯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張之事實,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張,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1張,為無理由。原審未及斟酌上訴人嗣後返還系 爭本票1張一事,判令上訴人應予返還,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共20萬1,91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見司促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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