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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剛好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銘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承攬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迄有工程款未付,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未付款,經 原審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有 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如不許上訴人提出, 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民國101年5月 初至同年9月完工,後因改善及追加工程,10月份再次進場 ,於同年11月間完工退場,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7, 78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上訴人陸續以電子郵件請 求被上訴人付款雖得允諾,然事後卻以工程有各種瑕疵為由 拒絕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這筆尾款,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 事」、「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 催款,我會付完」等語,已為承認。 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 : 兩造非但就工程款總額存有重大歧見外,而且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玻璃項目、木工施作之範圍與工時、系統櫃之安裝 工資如何、辦公設備之新品及二手價值、畫作及掛畫之安裝 工資如何等亦有所爭執,此等係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 施工數量有所爭執,因而會影響工程款總額之數額。是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法達於可 行使之狀態,亦無法進行。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設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亦無罹於2年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email信函回覆予上訴 人表示:「…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 不用催款,我會付完。」(見原審卷第81頁),此等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但必定會付清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系爭工程 款之2年消滅時效自104年1月23日中斷後重新起算,至106年 1月23日始完成。因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 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㈣、如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已 拋棄時效利益: 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email予上訴人之內容:「所以 這封我告訴你這筆錢算我欠你的信,重點也只剩我會匯給你 而己…所以我也寫了手頭不緊的時候會匯出,並註明了不要 催款…這筆尾款,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 束這件事情…但現實面是現在錄音室無法有高效產值,因此 我無法短時間內或是單筆匯入,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 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可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 自101年12月1日起算至103年12月1日止,然因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23日以上開email向上訴人承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顯然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拋棄時效利益。 ㈤、再者,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爰 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78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3,370, 251元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有3,370,251元之價 值,負舉證責任: 系爭工程除一開始的總工程營造費用2,084,640元之工程預 算書係兩造起初合意之金額外,嗣後由上訴人自行追加之 2,726,399元、3,370,251元之工程費用,均未事先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 單。因此系爭工程自始兩造並未就工程費用有3,370,251元 之合意。再者,系爭工程具有諸多嚴重之瑕疵,是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實不足3,370,251元,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兩造間確有3,370,251元之意 思合致,以及系爭工程之價值有如上訴人所稱之3,370,251 元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應自101年11月8日竣工後,上 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修補之時,即102年1月30日之翌日起算 二年至104年1月30日止,因上訴人不行使報酬請求權而時效 消滅: 查系爭工程由於上訴人工程進度延宕,遲至被上訴人101年9 月29日舉辦錄音室開幕儀式前二天之101年9月26日始竣工( 下稱第一期工程)。而竣工當日被上訴人測試錄音室等設備 時,被上訴人即時發現錄音室隔音效果不佳等問題,經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仍無法立即改善,其後亦發現其他諸 如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真空玻璃內有水珠、廁所馬桶沖 水不順、燈具劣質、天井漏水等瑕疵,致使第一期驗收無從 通過。惟因被上訴人錄音室開幕邀請函早已發出,而必須在 開幕時進駐錄音室,未料,此舉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 工程有上開缺失時,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如要改善上開缺 失,必須同意接受後續之追加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被 上訴人被迫於公司營運在即之無奈,只好勉強同意後續上訴 人所提錄音室隔音補救之第二期工程。然上訴人於第二期工 程竣工後,不僅錄音室仍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且上開瑕疵 除上訴人僅更換部分燈泡外,其餘瑕疵部分上訴人均仍無法 修補,此外更發現電子控制系統電路沒有確實接地之嚴重瑕 疵,以致第二期驗收程序遲遲未通過,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工 程已經完工為由屢屢向被上訴人催款,除施作粗糙之接地工 程外,其餘部分均拒絕向被上訴人修補,此有上訴人於第二 期工程竣工後,第一次以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單就 錄音室隔音不盡全這點我真的很抱歉,真的有超出我專業能 力範圍」等語之102年1月30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信件足 參。是故,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系爭工程自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請求權時效自應以 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修補之時,即102年1月30日之翌日起 算二年至104年1月30日止,因上訴人不行使報酬請求權而時 效消滅。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之信件承認確實有積 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未付云云。系爭工程除一開始的總工程營 造費用2,084,640元之工程預算書係兩造起初合意之金額外 ,嗣後由上訴人自行追加之2,726,399元、3,370,251元之工 程費用,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 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且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後, 即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此由被證1被上訴人102年1月29日所 寫之信件中所述「不是我蓄意要拖這筆款項,當初報價單 220,做的過程我也一直擔心一直問你,你說不會,做完變 成270,差額不在預算內。總要有時間籌款吧!後來又追加 將近90,本來就更不在計畫內,估價單不就是這個意思嗎? 你報220,我們準備這些錢來工程,超過的部分怎麼會壓了 日期說拿就拿呢?總價跟估價單差140萬,這是我的問題還 是?」等語可證。且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之信件中 亦表示「沒有改進的討論」、「沒有彌補的作為及方案」、 「沒有身為基本的朋友道義」、「沒有過問因為某些瑕疵我 到底損失了多少,…,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 並不同意支付」、「但是這一來一回不是你的請款單可以交 待」等語,經細繹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封信件之整體文意,顯 見本件裝潢工程自始兩造並未就工程費用有3,370,251元之 合意,更何況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基於對好友之信任,認為報 價之金額等同於總工程費用,然上訴人卻罔顧朋友道義,一 再於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請款單追加工程費用,且又拒絕修補 瑕疵,因此被上訴人長期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當然自始 並不認同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是在信中一再 爭執其遭到上訴人突襲追加工程之費用,且不同意支付。是 以,雖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月30日信件內稱「不用催款,我 會付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不認同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工程 款請求權存在,焉有承認之理?故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至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 款,我會付完」等語,顯在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應 屬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細譯該電子郵件通篇內容,對話雙 方除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外,始終未提及任 何關乎時效之話題,此有:「這些問題變成我(指被上訴人 )自己承擔,你(指上訴人)成為一個催款的單位,如此而 已」、「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意支付 」、「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題、想法問題 、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另參 酌兩造於上揭對話後,被上訴人猶未給付任何款項,迄上訴 人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益徵被上訴人在主觀上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足取。 ㈤、系爭工程之瑕疵共有錄音室隔音效果不佳、電路沒有接地、 真空玻璃內有水珠、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廁所馬桶沖水 不順、LED燈具劣質、天井漏水等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 1、本件兩造自始即約定打造一個「完全聽不到室外噪音或是完 全吵不到鄰居」的錄音室,此由102年1月30日上訴人回覆被 上訴人之信件中,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單就錄音室隔音不 盡全這點我真的很抱歉,真的有超出我專業能力範圍」、「 跟你建議用時間上的管理來使用錄音室並不是推託,…,還 有其他錄音室可能比你花更多錢的也無法三更半夜在住宅區 幹鼓練搖滾樂團」、「第一次階段完工我也非常沮喪我自己 ,沒有辦法完成一個合乎所謂"完全聽不到室外噪音或是完 全吵不到鄰居"的錄音室」等語可參。足見本件確係約定打 造一個隔音效果良好,而得以供被上訴人全天24小時營業使 用之專業錄音室之裝潢工程,是上訴人於原審故意以錄音室 不同於無響室之說詞,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2、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工程竣工後有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真 空玻璃內有水珠、廁所馬桶沖水不順、燈具劣質、天井漏水 等瑕疵,嗣經第二期補救工程竣工後,錄音室不僅仍無法達 到預期之效果,此外更發現電子控制系統電路沒有確實接地 之嚴重瑕疵,而上開瑕疵除上訴人僅更換部分燈泡及施作粗 糙之接地工程外,其餘瑕疵部分,上訴人均未有任何修繕計 畫進行修補,嗣後更拒絕修補。堪認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裝 潢工程,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確實具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 存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有結算請款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2至31、47至49、108至115頁) 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期間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9月26日, 後續追加工程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1月8日,上訴人 已於101年11月中旬完工離場,有系爭工程時間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43、5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 於可行使之狀態?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㈢、如否,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報酬數額是否合意?㈣ 、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如可 ,得請求減少之數額若干?茲分別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存有法 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 無爭執,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 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對於工程款總額及數量有所爭執,且系爭 工程從未驗收合格通過,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無法達於可 行使狀態,亦無法進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報酬給付之條件並無特別約定,之前都是上訴人提出報 價單被上訴人就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查,上 訴人所指兩造間就施工數量、工程款數額俱有爭執之事實, 於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無影響,亦非屬法律上障礙; 又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始能請求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款請 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云云,實有誤 會,且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 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 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 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 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並取 得工作報酬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即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退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上訴人自斯 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101年12月1日 即可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應自101年12月1日起算。 3、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7日、102年12月5日 回覆上訴人表明欲清償系爭工程款,有102年3月22日、102 年5月7日、102年12月5日之E-MAIL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60至62頁),係含有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觀 念通知,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 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102年12月5日重新起算104年12月 5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上訴人即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是上訴人系爭報酬請求權即因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 酬,洵屬正當。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17日(誤載為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 款,我會付完」(見原審院卷第81頁),顯為承認行為等 語。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並表示:「這些問題變 成我(指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你(指上訴人)成為一個 催款的單位,如此而已」、「沒有過問因為某些瑕疵我到 底損失多少...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 意支付」、「但是這一來一回不是你的請款單可以交待」 「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題、想法問題、 認知問題、blab la問題」等語(下稱104年3月17日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 系爭工程款債權,難認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真意 ,要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已為承認。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云云,洵無足採 。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承認 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債務人以契約承諾債務之情形,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仍以契約承諾債務時,始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亦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12月5日完成,業詳述於 前,被上訴人上開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係在時效完成前 寄發,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該電子郵件僅為被上 訴人單方陳述,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 諾債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本件其餘爭點(㈡、㈢、 )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7,7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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