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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訴訟代理人 蕭惠娟 被 上訴人 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京倫吾悠」工程建案其 中「塑木平臺」、「塑木座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並 經上訴人於同年5 月13日驗收後交由業主使用中,上訴人竟 以系爭塑木板有污漬為由,拒絕給付完工款及尾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2578元,上訴人所指污漬屬系爭工程點交後因 外力所沾染,並系爭工程之瑕疵,且上訴人早於104 年7 月 11日即發現上開污漬,卻遲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06 年間始 為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越6 個月之瑕疵發現 期間,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28萬2578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 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僅就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清 點,系爭工程今仍未驗收,且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有污 漬,業主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已於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工程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3 款、第4 條第7 款約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8萬257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尚餘完工款21萬3681元及尾款6 萬8897元 共計28萬2578元尚未給付,而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分別指派 員工林士紘、康有定驗收系爭工程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兩造 所提出之計算資料、104 年5 月13日當日清點手寫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59頁、第69頁、本院卷第55頁),並 經證人林士紘、康有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 第86頁),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8萬2578元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其於104 年7 月11日會同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業主因 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有污漬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已通知被 上訴人限期改善,然效果不彰,業主仍拒絕給付其工程款,系 爭工程不具契約約定品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4 條 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業主因系爭工程之塑木有污漬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總表、 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應堪信為真。惟上 訴人抗辯塑木之污漬係因塑木材質之瑕疵所致,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兩造於104年5月13日驗收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塑木 並無污漬,且後並非所施作之塑木皆呈現污漬乙節,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2頁), 雖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於104 年5 月13日驗收 當時,系爭工程之塑木即已有污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然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4 年5 月13日兩造驗收時並無 污漬等語相違,則事後改稱前詞,即難遽信為真,又如塑木之 污漬果係因塑木材質瑕疵所致,理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塑木皆具污漬,則系爭工程之塑木污漬是否如上訴人所言, 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塑木材質有瑕疵,始致塑 木產生污漬,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承偉證 稱,施工完成後3 、4 個月,上訴人才反應有污漬,其有和同 事去現場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塑木上之污漬,有淡淡像咖啡色 水漬流出,其即向上訴人反應,應是外力造成污漬,非塑木材 質所致(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104 年5 月 13日驗收之人員林士紘亦證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塑木均屬相 同,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尚有其他鐵工、油漆、景觀還在施工 ,其於104 年5 月13日前往現場與上訴人員工康有定驗收時均 無異狀,數月後上訴人始表示上訴人與業主驗收時方發現隔柵 上整面都是污漬,除了隔柵外,其餘部分沒有污漬,現場用水 擦,發現污漬會掉色,也有拆一支回公司,確認污漬是外力所 致,被上訴人之後有派人去洗,但不容易洗乾淨,因為材料本 身有一半是木粉,沾到污漬會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至第85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塑木污漬確係因塑木 材質之瑕疵所致,是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具約定品質, 即難謂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依圖面及 相關規定全部施工完成,向甲方(指上訴人)請領百分之60完 工款,待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百分之10保固票申請 百分之10尾款」(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於104 年5 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已不能舉證證明塑木之污漬係因其本身材質瑕疵所致,已 如前述,故其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即非有理。而業主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已如前所 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即難認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業主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及給付工程款予上 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仍可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方 有給付上訴人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行 合意倘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被上訴人仍可請求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6 81元之完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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