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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范淑貞 被上訴人  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 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 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元計價,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約4,200 平方公尺,故系爭工程 之報酬至少為101 萬4,3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9萬50 0 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2萬3,800 元(計算式:1,014,300- 590,500 =423,800 )。又兩造約定鷹架由上訴人負責,廢棄 物集中區則由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負責搭 蓋圍籬及鐵門,伊打除之廢棄物均係由建置於鷹架內之垃圾管 道輸送,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係因 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塵網等設施而裁處罰鍰10萬元,此屬 上訴人或博匠公司設置之工作物有欠缺所導致,故上訴人主張 應由伊負擔罰鍰10萬元,並不可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由博匠公司向業主兆豐商銀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 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後,轉包由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 程委由伊施作,伊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依約負責運送垃圾及防護,於簽約前已勘查過現場 ,並提出希望搭設垃圾管道,以利清運垃圾、減少人力,經 確認現場準備就緒後才進場施工,伊與業主曾多次要求被上 訴人加強防治空污,然被上訴人於使用垃圾管道輸送垃圾時 ,因僅在上方灑水,未做好防護措施,使粉塵由垃圾管道下 方飛揚,致博匠公司遭新北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萬元,被上 訴人於隔日才以帆布覆蓋方式改善揚塵。而博匠公司已就此 筆罰鍰對東福公司扣款,東福公司再對伊扣款10萬元,是此 部分罰鍰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自 應扣除此部分罰鍰。 ㈢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進場施工,迄至105 年1 月13 日始完工,未依約於進場後20個日曆天內完工;依系爭契約 約定,逾期天數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零點三扣款。綜上,被 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新北市環保局罰鍰、逾期完工扣款 、代點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2萬3,8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新北市環保局 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之逾期完工扣款、代點工 費用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超過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3,800 元部分及自105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此部分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博匠公司向業主兆豐商銀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屋 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東福公司施作, 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 人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4 年11月21日 簽署系爭契約。又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之同年12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後,以進行外牆打牆作 業,且經由管道運送外牆碎石至地面,惟施工區周界未設置 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 或防風柵等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2 款規定為由,依空氣污染防制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對博匠公司裁處罰鍰 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嗣博匠公司已繳納上開罰鍰, 並對東福公司扣款10萬元,東福公司亦對上訴人扣款10萬元 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博匠公司之負責人方政 武、專員邱姵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復有系爭契約、次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 票、現場照片、工程施工日報表、電子郵件、新北市環保局 105 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477790號函及附件之裁處 書、電子繳款單、繳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47、58至64、71至75、127 至132 、142 至161 頁;本院 卷第59、60、71、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 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管制時,除 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 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 鷹架係由上訴人搭建,1 樓廢棄物集中區係由博匠公司負責 搭蓋圍籬及鐵門,伊打除之磁磚廢棄物則經由建置於鷹架內 之垃圾管道輸送;新北市環保局處罰之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 或博匠公司設置之工作物有欠缺所致云云。惟查,博匠公司 派駐工地現場,負責環境管制監督之人員即證人邱姵榕具結 證稱:系爭大樓有12層或14層樓高,系爭工程是要將該大樓 外牆磁磚全部敲除後,再重新鋪設;被上訴人施作敲除外牆 磁磚時,會先將磁磚堆放在鷹架上,再透過被上訴人搭設之 垂直塑膠垃圾管道,直接運到1 樓;1 樓棄置磁磚處因為靠 近系爭大樓之車道,所以博匠公司有設置ㄇ字型、露天的鐵 板圍籬,以免大樓車輛進出受到影響;於新北市環保局開罰 單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於新北市環保局開 罰單後,博匠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趕快做好防護措施,以免被 二次開罰,被上訴人有在1 樓磁磚棄置堆上包覆帆布,使石 塊送到1 樓時,降低揚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博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方政武亦結證稱:施工廠商施作系 爭工程時,本來並未在1 樓磁磚棄置處上鋪設帆布或灑水, 於新北市環保局檢查並就環境粉塵污染開罰後,才又補施作 ,現場改善前及改善後之狀況就如本院卷第59、60、71、72 頁之照片所示;博匠公司發包系爭工程後,施工廠商有義務 做好防護措施,因為環保局對博匠公司處罰,所以後續才罰 到上訴人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自 承:系爭大樓之垂直塑膠垃圾管道是由伊自費設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觀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包括:外牆所有二丁掛磁磚均需打除見底,包含 「垃圾清運」,單價包含所有人工、機具、材料、「吊搬運 」、垃圾車等;系爭契約第9 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應每日應自行將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集中運棄等語(見原 審卷第6 頁),綜上,足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將外牆磁磚 打除後運送至1 樓堆置及後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且新北市 環保局係針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產生揚塵及空氣污 染之行為進行裁罰,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施作改善措施,甚為 灼然。參以本件博匠公司將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屋頂防水整 修之拆除工程轉包予東福公司施作時,雙方已約定東福公司 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機關所頒 法令規章之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等語(見次承攬合 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原審卷第60頁),則依經驗法則判 斷,東福公司、博匠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理當有轉嫁上開契約義務之意。另被上訴人之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此有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身 為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對於上述清運廢棄物之空氣污 染防制相關法規,本應清楚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況被上 訴人依約負責清運打除外牆磁磚所產生廢棄物之工作,有關 在四周設置有效防塵設施,以避免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亦屬 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 新北市環保局裁罰10萬元部分,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東福公司扣款 10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北市環保局罰鍰10 萬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2萬3,80 0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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