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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底就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進行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口頭約定按照施工進度 分成三成、三成、三成及尾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上訴人本應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8,750元,詎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50元 ,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 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然兩造當 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係80萬元,其後工程進行中被上訴 人雖稱可能逾80萬元,然迄至系爭工程105年6月10日完工後 ,被上訴人始提出估價單表明工程費用為84萬元,並告知尚 有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 。且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16萬元、電視及冰箱費用合計為6 萬元,若再加計伊已支付之82萬元,伊所支出之成本顯已逾 伊與業主即訴外人林玉芬所約定之工程價金100萬元,伊豈 可能作賠錢生意,可知兩造就工程款總數並未達成合意。伊 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以向業主林玉芬收取尾款,於被上訴人提 出存有瑕疵之報價單後,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答應付 款,並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又系爭工程使用之實木皮並 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部分;水晶燈更換運費 亦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實木皮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 00元。另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予扣除,則就被上訴人所請求12萬 6,750元於扣除前述7萬元(計算式:實木皮6,000元+水晶 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後,其餘部分伊願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84萬元(不含追加部分),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上訴人尚欠12萬6,750元迄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除就貼實木皮 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共計7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伊願給 付等語,經查: ㈠觀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其中① 105年5月19日對話:「被上訴人:『追加項目:木皮+對講 機區域封板/透明漆6000/對講機移位12000/擴大機預留管+ 穿線及安裝3000/雷射切割不銹鋼亮面口框6000』、『所以 加起來83萬多』。上訴人:『你工班那邊不是會稍微壓一下 』」、②105年6月1日對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56 萬,總工程84萬+追加昨天傳的2萬7及單人沙發14500= 41500+總工程未收280000=321500在差我2000=323500, 這部分要趕快幫我申請了,已經很多廠商來催款了,兄弟, 體諒一下』。上訴人:『宇哥,目前是給你64了吧』、『56 加上傢俱我上次給你的8萬』。被上訴人:『拍謝!!這我資 料記到,是有給8萬了』、『沒記到』」、③105年6月6日對 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75萬+燈具1萬=76萬,總 工程84萬+追加2萬7及單人座沙發14500+水晶燈2趟安裝工 資4000=45500+總工程未收80000=125500在差我2000= 127500,這部分我先清算,明天水晶燈會算好,再麻煩一下 了兄弟』、上訴人:『水晶燈不是已經付錢了,怎麼又會有 安裝費用』、被上訴人:『那是材料,水電安裝需工資吧』 、上訴人:『...這四千到現在才知道,而且照這樣算,這 場光是成本就88萬多』、被上訴人:『當初本來的估價就不 對了...』、『追加的你要請業主付吧,不是自己吞』、『 明天應該是可以請到尾款吧』」、④105年6月10日對話:「 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75萬+工程未給款項125500= 875500,100萬-875500=124 500/2= 62250+(欠個人款 項2000)=64250,64250+125500=187750』、『187750是 我這邊需收取的』。上訴人:『現在總共76萬,84-76=8 萬+追加的4萬,共88萬』、『總結就是今天或明天白天給 你6萬,變82萬,剩下6萬我會補上,工班費用我來負擔,這 樣行嗎?』」、⑤105年6月26日對話:「被上訴人:『請務 必在28號回來那天把費用全部給我,因為你的事跟股東們吵 翻天了』、『000000-00000=128750(64250小宇個人費用 )』、『請務必謝謝』」、⑥105年6月28日對話:「上訴人 :『我今天白天有打去銀行問過了,個人信貸我這邊還缺一 些文件,還需要一些時間(明天回台北去補件我會問他還需 要多久撥款)...銀行那邊貸款通過錢我就立刻付錢,片刻 我也不想拖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 63頁至第92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至遲於 105年5月中旬即知悉總工程款金額為84萬元,較原訂工程款 預算80萬元超出4萬元,及尚有其餘追加工程款應支付等情 ,然至105年6月底約1個半月期間,上訴人雖就水晶燈部分 之費用4,000元有所爭執,惟就系爭工程之其餘款項並無爭 執而陸續支付部分,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金額為84萬元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工程 價款為84萬元並未達成合意,係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 答應付款,上訴人並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交付業主林玉芬使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實木皮並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 部分,及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中旬進場施作,業主後 來告知玄關處要貼實木皮,並於105年4月15日確認,實木皮 確實有貼,是後來追加的,本來一整間都是貼科技皮板等情 ,有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 林姐剛跟我說他門口要貼實木皮。」(見本院卷第94頁)及 上訴人與業主林玉芬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業主林玉芬 :你那個貼皮不好,沒有富美佳的好。..我要貼木皮、上漆 。」(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並有貼實木皮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查兩造既係於105年2 月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3月進場施作,則業主於 同年4月15日始提出門口貼實木皮之要求,且僅為局部施作 實木皮,顯見使用實木皮並非原本約定施作之項目,而係後 來追加部分,至為酌然。況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此追加 項目,並為款項之請求,而至105年6月底,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款項除水晶燈更換運費有爭執外,其餘則無爭執而陸續 支付部分款項乙節,亦有前揭兩造間於105年5月19日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63頁),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是上 訴人辯稱實木皮6,00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⒉再依兩造於105年6月6日、6月10日、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上訴人:『當初講的總工程8%是這場給我的 費用,沒關係,若要配合長久這場以一人一半利潤,但應該 不包含家電吧』。上訴人:『家電不含。』」、「被上訴人 :..若你覺得當初我說ㄉ80萬內做好不含追加,好,那當初 說ㄉ8%照舊,那4萬我吸收……」、「被上訴人:工程費真 的就是這樣,我也沒你所說的以業主報價給你,當初說好要 給總工程回扣的8%也變成對半了,當初也說監工遙遙也會 去,最後呢?全程是我處理的,我也沒多收監工費。所以我 也只收6萬多塊,你覺得這樣會很多?」觀之(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有約 定監工費用,尚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款項應扣除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水晶燈更換運費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 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故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水晶燈部分 ,確係因挑選之燈具過大而須更換乙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業 主林玉芬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業主林玉芬:床和燈具我自己挑買」、「業主林玉芬 :『小宇(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選得水晶燈太大組了 』。上訴人:『約4:30』」(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兩 造於105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宇哥燈具的 款式選好了嗎?』。被上訴人:『還在忙晚點。圖片(寄送 圖片)』。上訴人:『他選這款』」,足徵水晶燈之挑選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供業主林玉芬選擇,被上訴人對此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常情,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 訴人所施作,並提供燈具之圖片供業主林玉芬挑選,其復為 系爭工程之監工,自有提供合宜燈具供業主林玉芬選擇之義 務,則其後業主林玉芬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所選水晶燈 因不合樓層高度而需更換,縱有水晶燈更換運費之支出,被 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更遑論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相關運費單據佐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就貼實木皮6,000元及監工費用6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惟就 就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應 予扣除,此部分尚屬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2萬2,750元(計算式:12萬6,75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 4,000元=12萬2,75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萬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日起(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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