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併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底就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進行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口頭約定按照施工進度
分成三成、三成、三成及尾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上訴人本應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8,750元,
詎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50元
,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
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然兩造當
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係80萬元,其後工程進行中被上訴
人雖稱可能逾80萬元,然迄至系爭工程105年6月10日完工後
,被上訴人始提出估價單表明工程費用為84萬元,並告知尚
有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
。且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16萬元、電視及冰箱費用合計為6
萬元,若再加計伊已支付之82萬元,伊所支出之成本顯已逾
伊與業主即訴外人林玉芬所約定之工程價金100萬元,伊豈
可能作賠錢生意,可知兩造就工程款總數並未達成
合意。伊
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以向業主林玉芬收取尾款,於被上訴人提
出存有瑕疵之報價單後,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答應付
款,並
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又系爭工程使用之實木皮並
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部分;水晶燈更換運費
亦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實木皮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
00元。另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予扣除,則就被上訴人所請求12萬
6,750元於扣除前述7萬元(計算式:實木皮6,000元+水晶
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後,其餘部分伊願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84萬元(不含追加部分),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上訴人尚欠12萬6,750元迄未給付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除就貼實木皮
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共計7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伊願給
付等語,
經查:
㈠觀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其中①
105年5月19日對話:「被上訴人:『追加項目:木皮+對講
機區域封板/透明漆6000/對講機移位12000/擴大機預留管+
穿線及安裝3000/雷射切割不銹鋼亮面口框6000』、『所以
加起來83萬多』。上訴人:『你工班那邊不是會稍微壓一下
』」、②105年6月1日對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56
萬,總工程84萬+追加昨天傳的2萬7及單人沙發14500=
41500+總工程未收280000=321500在差我2000=323500,
這部分要趕快幫我申請了,已經很多廠商來催款了,兄弟,
體諒一下』。上訴人:『宇哥,目前是給你64了吧』、『56
加上傢俱我上次給你的8萬』。被上訴人:『拍謝!!這我資
料記到,是有給8萬了』、『沒記到』」、③105年6月6日對
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75萬+燈具1萬=76萬,總
工程84萬+追加2萬7及單人座沙發14500+水晶燈2趟安裝工
資4000=45500+總工程未收80000=125500在差我2000=
127500,這部分我先清算,明天水晶燈會算好,再麻煩一下
了兄弟』、上訴人:『水晶燈不是已經付錢了,怎麼又會有
安裝費用』、被上訴人:『那是材料,水電安裝需工資吧』
、上訴人:『...這四千到現在才知道,而且照這樣算,這
場光是成本就88萬多』、被上訴人:『當初本來的估價就不
對了...』、『追加的你要請業主付吧,不是自己吞』、『
明天應該是可以請到尾款吧』」、④105年6月10日對話:「
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75萬+工程未給款項125500=
875500,100萬-875500=124 500/2= 62250+(欠個人款
項2000)=64250,64250+125500=187750』、『187750是
我這邊需收取的』。上訴人:『現在總共76萬,84-76=8
萬+追加的4萬,共88萬』、『總結就是今天或明天白天給
你6萬,變82萬,剩下6萬我會補上,工班費用我來負擔,這
樣行嗎?』」、⑤105年6月26日對話:「被上訴人:『請務
必在28號回來那天把費用全部給我,因為你的事跟股東們吵
翻天了』、『000000-00000=128750(64250小宇個人費用
)』、『請務必謝謝』」、⑥105年6月28日對話:「上訴人
:『我今天白天有打去銀行問過了,個人信貸我這邊還缺一
些文件,還需要一些時間(明天回台北去補件我會問他還需
要多久撥款)...銀行那邊貸款通過錢我就立刻付錢,片刻
我也不想拖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
63頁至第92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至遲於
105年5月中旬即知悉總工程款金額為84萬元,較原訂工程款
預算80萬元超出4萬元,及尚有其餘追加工程款應支付
等情
,然至105年6月底約1個半月期間,上訴人雖就水晶燈部分
之費用4,000元有所爭執,惟就系爭工程之其餘款項並無爭
執而陸續支付部分,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金額為84萬元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工程
價款為84萬元並未達成合意,係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
答應付款,上訴人並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
云云,實不足採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交付業主林玉芬使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實木皮並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
部分,及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
予以扣除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中旬進場施作,業主後
來告知玄關處要貼實木皮,並於105年4月15日確認,實木皮
確實有貼,是後來追加的,本來一整間都是貼科技皮板等情
,有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
林姐剛跟我說他門口要貼實木皮。」(見本院卷第94頁)及
上訴人與業主林玉芬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業主林玉芬
:你那個貼皮不好,沒有富美佳的好。..我要貼木皮、上漆
。」(見本院卷第95頁)
可證,並有貼實木皮照片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堪信屬實。查兩造既係於105年2
月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3月進場施作,則業主於
同年4月15日始提出門口貼實木皮之要求,且僅為局部施作
實木皮,顯見使用實木皮並非原
本約定施作之項目,而係後
來追加部分,至為酌然。況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此追加
項目,並為款項之請求,而至105年6月底,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款項除水晶燈更換運費有爭執外,其餘則無爭執而陸續
支付部分款項乙節,亦有
前揭兩造間於105年5月19日之Line
對話紀錄
可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63頁),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是上
訴人辯稱實木皮6,00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
自屬無據。
⒉再依兩造於105年6月6日、6月10日、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上訴人:『當初講的總工程8%是這場給我的
費用,沒關係,若要配合長久這場以一人一半利潤,但應該
不包含家電吧』。上訴人:『家電不含。』」、「被上訴人
:..若你覺得當初我說ㄉ80萬內做好不含追加,好,那當初
說ㄉ8%照舊,那4萬我吸收……」、「被上訴人:工程費真
的就是這樣,我也沒你所說的以業主報價給你,當初說好要
給總工程回扣的8%也變成對半了,當初也說監工遙遙也會
去,最後呢?全程是我處理的,我也沒多收監工費。所以我
也只收6萬多塊,你覺得這樣會很多?」觀之(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3頁、第55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有約
定監工費用,尚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款項應扣除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水晶燈更換運費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
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故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水晶燈部分
,確係因挑選之燈具過大而須更換乙情,有照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業
主林玉芬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業主林玉芬:床和燈具我自己挑買」、「業主林玉芬
:『小宇(即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選得水晶燈太大組了
』。上訴人:『約4:30』」(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兩
造於105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宇哥燈具的
款式選好了嗎?』。被上訴人:『還在忙晚點。圖片(寄送
圖片)』。上訴人:『他選這款』」,
足徵水晶燈之挑選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供業主林玉芬選擇,被上訴人對此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常情,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
訴人所施作,並提供燈具之圖片供業主林玉芬挑選,其復為
系爭工程之監工,自有提供合宜燈具供業主林玉芬選擇之義
務,則其後業主林玉芬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所選水晶燈
因不合樓層高度而需更換,
縱有水晶燈更換運費之支出,被
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更遑論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相關運費單據
佐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應屬可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就貼實木皮6,000元及監工費用6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
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惟就
就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應
予扣除,此部分尚屬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2萬2,750元(計算式:12萬6,75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
4,000元=12萬2,75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萬2,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4日起(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