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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本 院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欲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均屬抗告人為相對人量身訂作之產品,亦經 相對人使用1 年有餘,故系爭設備於市場之交易價值已非當 初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4,500 元,至多僅有合約金 額之四成左右。且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後,僅能將系爭設備 處分變賣,若所得價額不足抵付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尾款27 萬1,642 元,抗告人需另行向相對人請求;若足以抵付尾款 ,抗告人則需將剩餘部分款項返還相對人,故抗告人取回系 爭設備之利益,僅為上開尾款金額27萬1,642 元,而非系爭 設備之合約價格71萬4,500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時,所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合計71萬4,500 元,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71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2,980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84 0 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設 備返還抗告人等語,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設備於本件起訴 時即106 年2 月7 日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則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積欠其之尾款27萬1,642 元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不足採。然原審以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時,所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之依據, 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由抗告 人為相對人施作廚房調理設備工程,抗告人已交付系爭設備 予相對人,依約相對人應於105 年1 月15日付清尾款7 萬1, 642 元,惟相對人所交付抗告人之尾款支票竟跳票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設備多屬廚房用之冷凍、製冰、冷藏等 設備,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八○,並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系爭設備應 以7 年計算耐用年限。又依合約尾款交付日即105年1月15日 交付系爭設備予相對人,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額 合計為71萬4,500元等情,可知迄至106年2月7日本件起訴時 止,系爭設備已實際使用近1年1月,故系爭設備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50萬2,437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應以上開金 額作為本件返還物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2,437 元,原審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4,500 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裁定有 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 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 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 ,由原審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714,500 │714,500 ×0.280 =200,060 │514,440 │714,500 -200,060 =514,440 │ ├──┼────┼───────────────┼────┼──────────────┤ │ 2 │12,003 │514,440 ×0.280 ×1/12=12,003│502,437 │514,440 -12,003=502,43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