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彥彬
相 對 人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本院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當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當事人就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亦即,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
非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
意旨
可參。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施工地點包括臺北市○○
路、延平南路及南京東路,故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依法除有未合,亦將造成臺南地院因調查證據不便而致
訴訟延滯,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
攬相對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新
竹市○○路○○○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臺
中市○○路○○○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惟相對人仍有款項
尚未給付,
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29,01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7張、通訊對話
記錄、
存
證信函及
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6頁)。是依抗告
人之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
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即工
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又依抗告人之估價單第2
張「台照」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F」、第3張同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巷
○號1F」、第5、6張同欄位均記載「黃'S: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F」,另估價單第1、4張同欄位記載「黃'S
:新竹市○○路○○○○○○巷○弄○○號1F」,第7張同欄位記載「
黃'S:台中市○○路○○○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抗
告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僅得於
上開
估價單內
所載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南京
東路,及新竹市、臺中市等處施作,而無於他處履行之可能
,基於建築物工程契約此項特殊性,應認兩造已約定上開各
施工地點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及新竹市
、臺中市等處,分屬臺北市文山區、中正區、松山區,及新
竹市、臺中市,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