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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相 對 人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本院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當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當事人就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亦即,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地點包括臺北市○○ 路、延平南路及南京東路,故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依法除有未合,亦將造成臺南地院因調查證據不便而致 訴訟延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 攬相對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新 竹市○○路○○○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臺 中市○○路○○○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仍有款項 尚未給付,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29,01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7張、通訊對話記錄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6頁)。是依抗告 人之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 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 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又依抗告人之估價單第2 張「台照」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F」、第3張同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巷 ○號1F」、第5、6張同欄位均記載「黃'S: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F」,另估價單第1、4張同欄位記載「黃'S :新竹市○○路○○○○○○巷○弄○○號1F」,第7張同欄位記載「 黃'S:台中市○○路○○○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抗 告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僅得於上開 估價單內所載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南京 東路,及新竹市、臺中市等處施作,而無於他處履行之可能 ,基於建築物工程契約此項特殊性,應認兩造已約定上開各 施工地點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及新竹市 、臺中市等處,分屬臺北市文山區、中正區、松山區,及新 竹市、臺中市,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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