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
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
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
判決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
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
與否,法院僅須為
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
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
金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經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
復於同年月16日作
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抗告人就系爭仲裁
判斷書及系爭更正書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現由
鈞院以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審理中,抗告人於該訴訟中已明確指摘
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所謂
延飛損害等事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是相對人尚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書及
系爭更正書所示金額,故原審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
,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
請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就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
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
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系爭更正書,主文第一項判
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保證金人民幣(下同)675萬元正、
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2,222,325
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
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
旅客賠償款505,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
,合計12,063,394元正,及其中保證金675萬元正及相對人
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5
至31頁)及系爭更正書(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附卷
足憑,
並經原審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6年度仲備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
事件卷宗
無訛,
堪認已為合法送達;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仲
裁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106年2月21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及
系爭更正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保證金人
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
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
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
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
民幣505,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
,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及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
元正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仲裁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
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所謂延飛損害等事項,
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云云,
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
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
分別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延飛損害等部分
為判斷說明,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
前揭
說明,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本院僅須
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自
難謂本件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
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