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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相 對 人 沈柏廷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548 條應於完 成委任事務後,方得向抗告人請求報酬。相對人尚未開始檢 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亦未有已提供之勞務作為 基礎,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 ,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所依據之經驗 法則為何、何以本件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之必要、如相對人 將來未實際提供勞務,應如何處理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 裁定均未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 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 ,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 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亦有明文。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 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 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 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 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 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 告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8月15日以105年 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選派裁定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查閱前揭卷宗無訛。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19日寄送 本件檢查業務之專案報價單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意願先支 付部分酬金,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報價單在卷可憑(司 字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本件檢查 業務酌定預收部分酬金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 、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再參酌財政部106年1月12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 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按標 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相對人陳報就會計師之服 務報酬係以每 3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萬5,000元,平 均每小時收費 5,000元,不另計算陪同檢查之助理人員之工 資以及車費、用品等雜支,本件以20個時段計算收費共30萬 元,聲請酌定預收報酬15萬元。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為10 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年度長達3個 會計年度,又抗告人之資本額為 1,200萬元(司字卷第70頁 ),認相對人所提服務報酬計費方式尚屬合理,原審酌定預 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金額為15萬元,並命抗告人負擔,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裁定之性質,本屬檢 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 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 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相對人若無實際提供 勞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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