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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抗 告 人 林文玲       林凱若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蔡玉珠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利害關係人 林陳舜玉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所○○○區○○段第616地號土地所有權「王進祥 、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應更正 為「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下逕稱其名)於聲請意旨略以:抗 告人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相對人蔡玉珠、利害關係人 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繼承)及第三人林義 忠(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85、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擔保抗告人群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 之清償,而設定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㈠85 年1月24日,新臺幣(下同)12億元,存續期間85年1月18日 起至125年1月17日止;㈡86年5月20日,7億元,存續期間86 年4月29日起至126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林 陳舜玉、林耀德、林世忠、林凱若及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 月13日、11月29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王進祥、陳信鋼,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部 分持分,是本件聲請時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部分所有權人為 王進行、陳信鋼、銓誠公司及蔡玉珠,核先敘明。茲群展公 司陸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 500萬元(稱系爭借款債權)後,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0年6月 14日及90年7月14日,亦未於約定清償期90年8月2日屆至後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第 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華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華棣公司則再讓 與第三人王富代(下逕稱其名),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王進祥 、陳信鋼而登記在案。而王進祥、陳信鋼雖為系爭不動產名 義上所有權人之一,但此並伊等自有財產,伊等僅係因信 託關係而為受託人,應仍得就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群展公司及林世忠部分: 由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標的:⒈新北市○○區○○ 段○○○○號等4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㈠…。⒉ 新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詳如附表㈡。⒊宜蘭縣○○鎮○○段○○○○號等33筆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㈢。」、第2條約定:「二、信託 財產現況:前述信託財產標的,係指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 向華棣公司購買債權(擔保債權、保證債權)所取得之抵押 權權利及其附屬之一切權利。」,可知王富代僅將系爭抵押 權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而未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信託, 此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並不相合,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違反該強行規定而無 無效。又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後雖另於102年5月1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雙 方確認並同意原契約第一條應修正如下,並自原契約簽署日 起即生效力:一、信託財產標的:㈠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 自華捸公司受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對於債務人(包含借款 人及保證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債權所設定之 抵押權等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但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 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此一補充協議書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 ,況王進祥、陳信鋼先單獨信託系爭抵押權,再於2年後信 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違反民法第 870條之規定。是縱王富代有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 信託讓與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此一登記仍未符合法律規 定,王進祥、陳信鋼形式上應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而不得據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林文玲、林凱若部分: 第三人許慧芳並未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債權供擔保,原裁定准該王進祥 、陳信鋼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顯係違法。且林文玲、林凱 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9月2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並以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王進祥、陳信鋼)保證 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 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債 權出售、轉讓、投資、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 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 ,此一協議並已經林文玲、林凱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100 年1月20日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納入,王進祥、陳信鋼本應受 拘束,其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然悖於誠信原則而構 成權利濫用。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 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 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王進祥、陳信鋼主張伊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後,群展公司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託契約、債權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6頁),原審就上開證物 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伊等聲請並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於法並無不合。群展公司、林世忠固抗辯王富代未將系爭 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一併信託與王進祥、陳信鋼,縱系爭 抵押權登記已經辦竣,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亦因違反民法第87 0條規定而無效,林文玲、林凱若則抗辯王進祥、陳信鋼違 反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悖於誠信原則乃係權利濫用等 語,但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無效, 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為權利濫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群展公司 、林世忠、林文玲、林凱若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王進祥、陳信鋼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其聲請狀附表中 有關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由聲請狀附表關於前 開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記載為12/14以觀,聲請狀附表內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許慧芳部分 ),應係誤載,王進祥、陳信鋼所為更正,應予准許,則原 裁定附表有關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 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即應更正為「王進 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本院逕予更 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 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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