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忠
抗 告 人 林文玲
林凱若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蔡玉珠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利害關係人 林陳舜玉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原裁定附表所○○○區○○段第61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王進祥
、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應更正
為「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下逕稱其名)於
聲請意旨
略以:抗
告人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相對人蔡玉珠、利害關係人
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
繼承)及
第三人林義
忠(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85、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擔保抗告人群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
之清償,而設定下列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㈠85
年1月24日,新臺幣(下同)12億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18日
起至125年1月17日止;㈡86年5月20日,7億元,存續期間86
年4月29日起至126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林
陳舜玉、林耀德、林世忠、林凱若及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
月13日、11月29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王進祥、陳信鋼,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部
分持分,是
本件聲請時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部分所有權人為
王進行、陳信鋼、銓誠公司及蔡玉珠,核先敘明。茲群展公
司陸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
500萬元(稱系爭借款
債權)後,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0年6月
14日及90年7月14日,亦未於約定清償期90年8月2日屆至後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
乃將系爭借款債權
暨系爭抵押權讓與第
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華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華棣公司則再讓
與第三人王富代(下逕稱其名),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王進祥
、陳信鋼而登記在案。而王進祥、陳信鋼雖為系爭不動產名
義上所有權人之一,但此並
非伊等自有財產,伊等僅係因信
託關係而為受託人,應仍得就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群展公司及林世忠部分:
由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標的:⒈新北市○○區○○
段○○○○號等4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㈠…。⒉
新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詳如附表㈡。⒊宜蘭縣○○鎮○○段○○○○號等33筆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㈢。」、第2條約定:「二、信託
財產現況:前述信託財產標的,係指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
向華棣公司購買債權(擔保債權、保證債權)所取得之抵押
權權利及其附屬之一切權利。」,可知王富代僅將系爭抵押
權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而未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信託,
此與
民法第870條規定之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並不相合,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違反該強行規定而無
無效。又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
嗣後雖另於102年5月1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雙
方確認並同意原契約第一條應修正如下,並自原契約簽署日
起即生效力:一、信託財產標的:㈠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
自華捸公司受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對於
債務人(包含借款
人及
保證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債權所設定之
抵押權等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但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
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此一補充協議書亦因
失所附麗而無效
,況王進祥、陳信鋼先單獨信託系爭抵押權,再於2年後信
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違反民法第
870條之規定。是縱王富代有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
信託讓與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此一登記仍未符合
法律規
定,王進祥、陳信鋼形式上應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而不得據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林文玲、林凱若部分:
第三人許慧芳並未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債權供擔保,原裁定准該王進祥
、陳信鋼就此部分為
強制執行,顯係違法。且林文玲、林凱
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9月2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並以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王進祥、陳信鋼)保證
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
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債
權出售、轉讓、投資、
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
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
,此一協議並已經林文玲、林凱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100
年1月20日簽署之
合建契約書納入,王進祥、陳信鋼本應受
拘束,其等
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然悖於
誠信原則而構
成
權利濫用。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
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
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參照)。
四、
經查,王進祥、陳信鋼主張伊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後,群展公司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託契約、債權
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6頁),原審就上開證物
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伊等聲請並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於法並無不合。群展公司、林世忠固
抗辯王富代未將系爭
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一併信託與王進祥、陳信鋼,縱系爭
抵押權登記已經辦竣,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亦因違反民法第87
0條規定而無效,林文玲、林凱若則抗辯王進祥、陳信鋼違
反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悖於誠信原則乃係權利濫用等
語,但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無效,
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為權利濫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群展公司
、林世忠、林文玲、林凱若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王進祥、陳信鋼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其
聲請狀附表中
有關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由聲請狀附表關於前
開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記載為12/14以觀,聲請狀附表內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許慧芳部分
),應係誤載,王進祥、陳信鋼所為更正,應予准許,則原
裁定附表有關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
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即應更正為「王進
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本院
爰逕予更
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
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