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周惠國
相 對 人 懷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
2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到
期日為106年1
月30日、付款地、利息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僅部分清償,尚
餘299,0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就299,000元及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生意不佳,希望相對人能順延並可以
慢慢還清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06年1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懷禧實業有限公
司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周惠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2F之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付款地: 」,系爭
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雖未載
付款地,
惟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式
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
反
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
抗辯公司生意不佳,希望順
延、分期云云,經核係就實體
債權所為爭執,依首揭最高法
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
,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
所載35萬元中之299,000元及自到
期日即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所為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