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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周惠國 相 對 人 懷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 2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 月30日、付款地、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僅部分清償,尚 餘299,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就299,000元及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生意不佳,希望相對人能順延並可以 慢慢還清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06年1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懷禧實業有限公 司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周惠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2F之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付款地: 」,系爭 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雖未載 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式 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 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公司生意不佳,希望順 延、分期云云,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所為爭執,依首揭最高法 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 ,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35萬元中之299,000元及自到 期日即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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