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興
相 對 人 姜言馨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且伊公司之現金及存款分別僅有9,398元、26,192
元、營業淨利為虧損1,104,393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085
,302元,
足徵伊公司營運上為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
,又伊公司1年營業額僅1,510,000餘元,相對人卻需1日工
作6小時,高達40天工作日進行檢查,殊難想像;伊公司資
產僅數項,相對人卻需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查核,亦有
估計過高之情形。故
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報酬268,818元及原
審酌定之250,000元對伊公司實屬過高,伊公司無力負擔,
請審酌相對人之工作內容,酌定合理報酬數額。
退步言之,
如本院仍認應由伊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
非抗字原第53號裁定意旨,
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關係,應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之
規定,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方得向伊公司請求報酬,相對人既尚未完成檢查工作,自
不得向伊公司請求預付檢查報酬,原裁定認定確有違誤。
退
萬步言,縱認伊公司仍須預付部分報酬予相對人,亦請本院
審酌伊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命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第
三人張恩誠先行預付檢查報酬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
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
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
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
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
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
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
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
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酌定,
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
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
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
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
正確
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
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
需視選任之情形,
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
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
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
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
期
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
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
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張恩誠(以下逕稱其名)聲請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
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
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
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4年10月19日即函請抗告人提
供101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帳冊、文件,並開始
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82頁),
復於105
年9月5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提供101年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冊
、文件(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仍未提供,相對人再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抗告人公司章
程、變更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依張
恩誠與抗告人間另案鑑定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核
對國稅局報表並編列查核報告初稿(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另調閱抗告人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
36至38頁);抗告人則於105年10月20日函請相對人提供
擬收取之檢查費用及計算依據,相對人於同年10月27日提
出預計收取報酬之函文於本院,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送達之
相對人就本件檢查業務之專案報價單後,於同年11月17日
具狀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陳報之酬金(見原審卷第98、
99、108頁),足認相對人已開始檢查,且需投入相當之
勞力、時間、費用,而
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
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
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
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
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
於法尚無不合。
(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
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
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依財政部核定之「臺灣省
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原陳報擬收
取之報酬為443,669元,
嗣提出依其工作項目內容其報酬
預計為268,818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15日通知抗告人之
董事、監察人及張恩誠就相對人之酬金表示意見,張恩誠
對相對人陳報之報酬無意見,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德興則具
狀表示:伊公司營運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1
年營業額僅1,500,000元,相對人卻主張需1天工作6小時
花費高達40天進行檢查,殊難想像;另抗告人之資產僅數
項,相對人估算需以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進行查核,
亦屬過久,是相對人估算之報酬數額確屬過高,伊公司無
力負擔
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其餘董事、監察人則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然原審以張德興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
定相對人前揭預估費用顯不合理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
106年2月6日提出之查帳工作明細表表中詳列各項工作項
目預估所需之時間、費用(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並
審酌抗告人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
、檢查範圍為101年起至104年止之帳冊暨會計憑證、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支付之檢查報酬
為250,000元,尚合於通常會計師之收費標準,
難認有何
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250,000元過高,
其無力負擔檢查費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檢查費用之數
額既係經法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抗告人是否確有足夠
資力支付,
亦與檢查費用之數額
無涉;且抗告人僅空言其業務、財產
狀況單純,相對人之工作時數預估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則其
抗辯無從採信。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
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及檢查人進行前揭檢查事
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
檢查報酬250,000元應屬合理。另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
報酬裁定之性質,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
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
確定之,抗告人若認檢查人酬金費用過高,將來亦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以謀救濟,
附
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請求命張恩誠預付檢查報酬部分,
核與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之規定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