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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相 對 人 姜言馨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且伊公司之現金及存款分別僅有9,398元、26,192 元、營業淨利為虧損1,104,393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085 ,302元,足徵伊公司營運上為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 ,又伊公司1年營業額僅1,510,000餘元,相對人卻需1日工 作6小時,高達40天工作日進行檢查,殊難想像;伊公司資 產僅數項,相對人卻需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查核,亦有 估計過高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報酬268,818元及原 審酌定之250,000元對伊公司實屬過高,伊公司無力負擔, 請審酌相對人之工作內容,酌定合理報酬數額。退步言之, 如本院仍認應由伊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依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抗字原第53號裁定意旨, 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委任關係之 規定,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方得向伊公司請求報酬,相對人既尚未完成檢查工作,自 不得向伊公司請求預付檢查報酬,原裁定認定確有違誤。退 萬步言,縱認伊公司仍須預付部分報酬予相對人,亦請本院 審酌伊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命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第 三人張恩誠先行預付檢查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 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 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 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 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 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 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 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 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 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 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 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 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 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 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 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 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 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 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 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 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張恩誠(以下逕稱其名)聲請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 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 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4年10月19日即函請抗告人提 供101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帳冊、文件,並開始 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82頁),復於105 年9月5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提供101年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冊 、文件(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仍未提供,相對人再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抗告人公司章 程、變更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依張 恩誠與抗告人間另案鑑定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核 對國稅局報表並編列查核報告初稿(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另調閱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 36至38頁);抗告人則於105年10月20日函請相對人提供 擬收取之檢查費用及計算依據,相對人於同年10月27日提 出預計收取報酬之函文於本院,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送達之 相對人就本件檢查業務之專案報價單後,於同年11月17日 具狀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陳報之酬金(見原審卷第98、 99、108頁),足認相對人已開始檢查,且需投入相當之 勞力、時間、費用,而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 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 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 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 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 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 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依財政部核定之「臺灣省 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原陳報擬收 取之報酬為443,669元,提出依其工作項目內容其報酬 預計為268,818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15日通知抗告人之 董事、監察人及張恩誠就相對人之酬金表示意見,張恩誠 對相對人陳報之報酬無意見,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德興則具 狀表示:伊公司營運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1 年營業額僅1,500,000元,相對人卻主張需1天工作6小時 花費高達40天進行檢查,殊難想像;另抗告人之資產僅數 項,相對人估算需以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進行查核, 亦屬過久,是相對人估算之報酬數額確屬過高,伊公司無 力負擔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其餘董事、監察人則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然原審以張德興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 定相對人前揭預估費用顯不合理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 106年2月6日提出之查帳工作明細表表中詳列各項工作項 目預估所需之時間、費用(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並 審酌抗告人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 、檢查範圍為101年起至104年止之帳冊暨會計憑證、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支付之檢查報酬 為250,000元,尚合於通常會計師之收費標準,難認有何 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250,000元過高, 其無力負擔檢查費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檢查費用之數 額既係經法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抗告人是否確有足夠資力支付, 亦與檢查費用之數額無涉;且抗告人僅空言其業務、財產 狀況單純,相對人之工作時數預估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則其抗辯無從採信。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 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及檢查人進行前揭檢查事 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 檢查報酬250,000元應屬合理。另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 報酬裁定之性質,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 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 確定之,抗告人若認檢查人酬金費用過高,將來亦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以謀救濟,附 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請求命張恩誠預付檢查報酬部分,核與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之規定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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