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國銳
相 對 人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
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
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
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位於商務中心,其信件係由櫃台
所代收,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每日均進入公司,櫃台
亦未為相關通知,以致延誤提起抗告,故原審以抗告人遲誤
抗告期間,
顯有違誤,
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
三、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
司票字第2172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06年3月1
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查上址與抗告人在民事
抗告狀
陳報之
住所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係以
上址為其住所。則依
前揭說明,於抗告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
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止共10日,復因3月
11 、12日為國定假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
次日後,即同年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附
卷
可稽(原審卷第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
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
月28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