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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孫顯玲 相 對 人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 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 提出離職時所簽發;惟系爭本票金額金額之記載為相對人要 求抗告人進行新旅遊地點路線探勘所生,應係相對人經營活 動所產生之營業費用與銷售推廣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實際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抗告人 ,系爭本票債權係相對人欲以營業與銷售推廣費用轉嫁予抗 告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未記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328元, 未約定利息,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伊於106年4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以前詞以 為抗辯,然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記載事項,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本票,並無未合 ,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抗告意旨固稱系爭 本票債權係聲請人欲以營業與銷售推廣費用轉嫁予抗告人云 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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