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余煒楨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 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 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 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 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 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 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 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不得 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應屬相對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故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俟相對人工作完成後,抗告人 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裁定認應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 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應准 許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等,不僅違反民法 第490條第1項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規定,更於法無據。 又抗告人公司一年營業額約僅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而 檢查人報酬卻高達30萬元,依比例原則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抗告人請求均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以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及原審酌定之檢查 人報酬過高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 務,但其於民國105 年6月4日函請抗告人提供102年至104年 度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後,即開始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 ,並於106年4月7日就抗告人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擬定「工作計劃及時數預估表」據以展開檢查工作(見原 審卷第57、94、95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時 數預估表」,其工作內容包括相關人員的聯絡及詢問、盤點 、憑證的查核、入帳的合理性、相關費用分析、報告書內容 編寫、經理審核、會計師覆核及報告書之製作等,足認相對 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 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 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 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 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 查報酬,尚非法所不許。 (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 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 定之基礎。查本件依相對人陳報其報酬為每年10萬元,經原 審於105 年11月14日通知抗告人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抗 告人公司股東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就相對人之酬金表示 意見,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具狀陳明對相對人陳報每年 10萬元之報酬無意見,抗告人則以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在國內 ,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第83至84頁)。又相對 人於106 年4月7日檢附「工作計畫及報酬預估表」函覆原審 略以:「本所估計所需工作合計,346 小時,依會計師每小 時8,000元,經理每小時3,000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200 元 ,合計公費應為932,000 元,惟本所於接受委任時三年度公 費僅填報300,000 元,況近日勞動法規修訂,人力成本早已 大幅增加,本所仍未請求調增公費…。」(見原審卷第94、 95頁),並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 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 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 價值之6%至12% 」(見審卷第99頁),雖會計師法96年12月 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然仍非 不得以上揭酬金標準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之 一,及抗告人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檢查 範圍共計3 個會計年度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 支付之檢查報酬為30萬元,尚合於通常會計師之收費標準, 難認有何不當。至於抗告人若認檢查人酬金費用過高,將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以謀救 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