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余煒楨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
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
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
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
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
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
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
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
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
非不得
准許。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應屬相對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關係,故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
俟相對人工作完成後,抗告人
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裁定認應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
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應准
許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等,不僅違反民法
第490條第1項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規定,更於法無據。
又抗告人公司一年營業額約僅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而
檢查人報酬卻高達30萬元,依
比例原則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抗告人請求均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以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及原審酌定之檢查
人報酬過高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
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
務,但其於民國105 年6月4日函請抗告人提供102年至104年
度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後,即開始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
,並於106年4月7日就抗告人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擬定「工作計劃及時數預估表」據以展開檢查工作(見原
審卷第57、94、95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時
數預估表」,其工作內容包括相關人員的聯絡及詢問、盤點
、憑證的查核、入帳的合理性、相關費用分析、報告書內容
編寫、經理審核、會計師覆核及報告書之製作等,足認相對
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
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
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
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
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
查報酬,
尚非法所不許。
(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
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亦非不得
參酌其他事項為認
定之基礎。查本件依相對人陳報其報酬為每年10萬元,經原
審於105 年11月14日通知抗告人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抗
告人公司股東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就相對人之酬金表示
意見,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
具狀陳明對相對人陳報每年
10萬元之報酬無意見,抗告人則以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在國內
,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第83至84頁)。又相對
人於106 年4月7日檢附「工作計畫及報酬預估表」函覆原審
略以:「本所估計所需工作合計,346 小時,依會計師每小
時8,000元,經理每小時3,000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200 元
,合計公費應為932,000 元,惟本所於接受委任時三年度公
費僅填報300,000 元,況近日勞動法規修訂,人力成本早已
大幅增加,本所仍未請求調增公費…。」(見原審卷第94、
95頁),並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
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
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
價值之6%至12% 」(見審卷第99頁),雖會計師法96年12月
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然仍非
不得以
上揭酬金標準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之
一,及抗告人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檢查
範圍共計3 個會計年度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
支付之檢查報酬為30萬元,尚合於通常會計師之收費標準,
難認有何不當。至於抗告人若認檢查人酬金費用過高,將來
亦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以謀救
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