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徐淑宴
相 對 人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開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交付相對
人之客票(104 年6 月13日到期)跳票,抗告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始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抗告人後於同年7 月2 日交付現金8 萬元與相對人員工范小
姐,於同月6 日收受范小姐傳真貨款尾款總額173,400 元,
抗告人則於同年8 月31日交付150,000 元客票,該票據亦如
期兌現,故抗告人剩餘未付尾款應僅23,400元,
爰於法定
期
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
定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
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自身積欠貨款尾款僅
餘23,400元等節,係涉
債權額多寡之認定,
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
依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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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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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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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淑宴 │104 年6 月26日│200,000元 │TH0000000 │付款地、│
│ │ │ │ │ │到
期日未│
│ │ │ │ │ │載,
免除│
│ │ │ │ │ │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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