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25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83 ,909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 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進行清點核算工程款, 又要求抗告人就未曾進場施作事項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抗告 人積欠工程款5,683,909元,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顯係虛報工程款,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詎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務並非 真實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 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 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