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25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83
,909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5月
5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進行清點核算工程款,
又要求抗告人就未曾進場施作事項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抗告
人積欠工程款5,683,909元,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顯係虛報工程款,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詎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
,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務並非
真實
一節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
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
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