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45萬4292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
年5月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
行,經原審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向訴外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謹公司)
承攬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之室內裝
修工程之油漆工程下包商。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61萬9142
元,以現場清點核算工程進度,按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相
對人於106年1月20日請領106萬8000元後未再請款。
嗣全謹
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與抗告人終止合約,相對人未辦理清點
結算工程款,卻片面主張抗告人積欠其145萬4292元工程款
,並向抗告人索討,為抗告人所拒絕。詎料相對人竟於106
年4月7日進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正義家中,脅迫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蔡正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知悉蔡正義女兒就讀
的學校,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會找人處理蔡正義及其女兒
,蔡正義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已領取100餘萬
元工程款,
嗣後並未辦理請款,且業主全謹公司前於現場驗
收時表示相對人之工作有許多瑕疵,完成比例約50%甚至不
到。相對人既未辦理清點核算工程款,其主張抗告人積欠上
開工程款,並脅迫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顯係虛報工程款,
抗告人實未積欠相對人此筆金額之債務。為此,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節,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