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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45萬4292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5月5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審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向訴外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謹公司)承攬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之室內裝 修工程之油漆工程下包商。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61萬9142 元,以現場清點核算工程進度,按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相 對人於106年1月20日請領106萬8000元後未再請款。全謹 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與抗告人終止合約,相對人未辦理清點 結算工程款,卻片面主張抗告人積欠其145萬4292元工程款 ,並向抗告人索討,為抗告人所拒絕。詎料相對人竟於106 年4月7日進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正義家中,脅迫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蔡正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知悉蔡正義女兒就讀 的學校,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會找人處理蔡正義及其女兒 ,蔡正義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已領取100餘萬 元工程款,嗣後並未辦理請款,且業主全謹公司前於現場驗 收時表示相對人之工作有許多瑕疵,完成比例約50%甚至不 到。相對人既未辦理清點核算工程款,其主張抗告人積欠上 開工程款,並脅迫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顯係虛報工程款, 抗告人實未積欠相對人此筆金額之債務。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節,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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