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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月香 相 對 人 林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關係之故,持有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5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 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貨款價金。到期日後,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支 付票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支付,相對人竟拒絕收受,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等語。而本件經原裁定審酌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有限公司抗告人,且 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取得系 爭本票權利,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派力有限公司,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故,由原本之派力有 限公司更名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間公司統一編號均 為00000000號,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亦已 附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原裁定理由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派力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12,850元,及自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 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 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 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 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 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 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名為派力有限公司,因公司辦理組織變更及更名 登記,而將原派力有限公司變更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3284510號函為證,經核該函文亦載明派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派力有限公司等語,已足確信,又派力有限 公司及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 並未變更,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2878900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 ,足認派力有限公司與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同一。 ㈡其次,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仍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載明:「…到期日之後,聲請人多次 電話聯絡相對人支付票款,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孰知相對人卻刻意拒絕收受… 」等語,是依抗告人上揭記載,其係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存證 信函之方式催款,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即無從向相對 人實際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抗告人具備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CH0000000號 │林聖凱│105年12月11日 │105年12月31日 │112,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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