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月香
相 對 人 林聖凱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買賣關係之故,
持有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載、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50元、到
期日為105年12月
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
貨款價金。
惟到期日後,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支
付票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支付,相對人竟拒絕收受,
爰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
執行等語。而
本件經原裁定審酌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有限公司
而非抗告人,且
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
背書交付抗告人,
難認抗告人取得系
爭本票權利,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派力有限公司,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故,由原本之派力有
限公司更名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間公司統一編號均
為00000000號,抗告人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亦已
附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原裁定理由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派力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12,850元,及自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
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
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
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
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
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
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
可資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原名為派力有限公司,
嗣因公司辦理組織變更及更名
登記,而將原派力有限公司變更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
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3284510號函為證,經核該函文亦載明派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派力有限公司等語,已足確信,又派力有限
公司及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
並未變更,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2878900號函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
,足認派力有限公司與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同一。
㈡其次,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仍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之
聲請狀載明:「…到期日之後,
聲請人多次
電話聯絡相對人支付票款,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孰知相對人卻刻意拒絕收受…
」等語,是依抗告人
上揭記載,其係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存證
信函之方式催款,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即無從向相對
人實際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提示,依
前揭說明,尚難認
抗告人具備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CH0000000號 │林聖凱│105年12月11日 │105年12月31日 │112,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