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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 院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 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燕發、陳燕福、陳燕 銘、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暉公司)、蔡政書及抗 告人等六人(下稱陳燕發等六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6 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25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80萬元、1,200萬元、3億3,7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伊所負債 務,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嗣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其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第三人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寶公司), 陳燕發等六人及宸寶公司復於102年4月26日、同年9月26日 及103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抗告人於105年3月30日簽立授 信總約定書,於105年3月31日向伊辦理借款展延至106年3月 31日,詎抗告人僅繳息至10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亦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2億9,7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時, 方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及宸 寶公司為使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9至351、 355至359、364-2、365至371、371-1、378及379地號等19筆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得以順利完成,委 託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為系爭工程案之起造權利及金錢之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之 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開發、管理及處 分,另由貸款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擔任系爭工程案之信託關係 人,抗告人、宸寶公司、新光銀行及大眾銀行並於103年10 月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若發生:㈠ 新光銀行查知抗告人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 失、工程停工或其他嚴重影響本工程案工程之情事,經新光 銀行通知改善復工之日起30個日曆天內,抗告人仍未改善或 復工;㈡抗告人經解散、聲請重整(或被聲請重整)、破產 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㈢抗告人發生信用瑕疵、且未於發生 後3日內改善;㈣抗告人放棄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案興建或銷 售而通知新光銀行;㈤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影響系爭工程 案之執行,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者時,視同無法繼續興建或銷 售本工程案,新光銀行於信託目的範圍內續建續銷。而續建 續銷事宜之處理,新光銀行應先與大眾銀行及系爭工程案之 土地信託人確定續建續銷之處理方案後,以適當方式自行或 委任他人處分財產或執行續建續銷事宜。相對人大眾銀行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丁方,為信託關係之當事人,且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若抗告人有財務吃緊狀況時 ,視同無法繼續興建或銷售系爭工程案,相對人大眾銀行依 約有義務協助新光銀行完成續建續銷本案工程事宜,不得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阻礙合作興建開發大樓之完成。是相對 人大眾銀行與抗告人約定之清償期限與系爭信託契約中,其 應履行之丁方義務相違背,此時相對人主張之106年3月31日 清償期限因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而不予適用,在相對人未履行 系爭信託契約之丁方義務前,不得率認抗告人之清償期已屆 至,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實已違反與抗告人、宸寶公司及新光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 相關規定,抗告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企金客戶授信明細 及相關人資料查詢額度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 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宸寶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工程案並與 新光銀行及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與相對人約定之借 款清償期限,違反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負之義務,在相 對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前,應認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 ,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款展期約定書第2條約定,已明載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之 本件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6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28至131 頁),應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至該清償期限之約定 是否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 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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