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彩杏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五年司票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
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
㈧到
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
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經執票人提出本票表明於何時提示未獲付款,
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
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票載付款期限內為付
款提示之義務,
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票據
所載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為形式審查,至執票人實際向何人提示、
提示是否合法等節,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
項,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六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一0五年九月三
十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未載到
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票據號碼TH00000
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
詎經其於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
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購物團購物站合作關係,相對人為
擔保合作契約之履行,曾支付俗稱「質量保證金」之
履約保
證金二千五百萬元予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因而簽發交付
本件本票以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現雙方合作關係仍持
續中、並未終止,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自亦無權提示本件本票請求抗告人公司付款。且抗告人
陳彩杏僅基於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並
非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本件本票對
陳彩杏強制執行於法不符。又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亦
不符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
法未合等語。
四、
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
指定人___NT$25,000,000.00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
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萬世吉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陳彩杏(簽
名、印文)、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
五年九月三十日」(見司票卷第四、七頁),是本件本票
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
受款人、付款地、發票地,
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住所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
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其中「發票人」欄位
內除蓋用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文
並手寫註記抗告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外,另由陳
彩杏親自簽名其上,陳彩杏簽名後方、下方復手寫記載陳
彩杏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參見司票卷第二
七頁
戶籍謄本),陳彩杏簽名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
籍地址之位置與抗告人公司印文之位置最近處相距甚且有
二‧五公分之遙,其間留白,
顯有區隔之意,
參諸陳彩杏
若無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思,在本件本票上抗告人公司
印文旁蓋章即為已足,何需另行親自簽名,又詳細註記個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是以肉眼觀察其形式,
應認陳彩杏亦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並業在民事
本
票裁定補正事項書狀中陳報其於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提示
本件本票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十二頁),則本院
司法事
務官依
前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
一七五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本件本票
票面金額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
爰不贅述)。
(二)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部分,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
所稱「本件本票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
雙方合作關係仍持續中、並未終止,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
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亦無權提示本件本票請求抗告
人公司付款」情節亦為實體法上爭執,
揆諸首開判例、說
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陳
彩杏亦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
本票票面金額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