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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五年司票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 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 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經執票人提出本票表明於何時提示未獲付款, 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 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票載付款期限內為付 款提示之義務,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票據所載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為形式審查,至執票人實際向何人提示、 提示是否合法等節,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 項,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六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一0五年九月三 十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未載到 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票據號碼TH00000 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 經其於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購物團購物站合作關係,相對人為 擔保合作契約之履行,曾支付俗稱「質量保證金」之履約保 證金二千五百萬元予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因而簽發交付 本件本票以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現雙方合作關係仍持 續中、並未終止,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自亦無權提示本件本票請求抗告人公司付款。且抗告人 陳彩杏僅基於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並 非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本件本票對 陳彩杏強制執行於法不符。又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亦 不符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 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 指定人___NT$25,000,000.00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 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萬世吉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陳彩杏(簽 名、印文)、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 五年九月三十日」(見司票卷第四、七頁),是本件本票 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 受款人、付款地、發票地,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 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其中「發票人」欄位 內除蓋用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文 並手寫註記抗告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外,另由陳 彩杏親自簽名其上,陳彩杏簽名後方、下方復手寫記載陳 彩杏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參見司票卷第二 七頁戶籍謄本),陳彩杏簽名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 籍地址之位置與抗告人公司印文之位置最近處相距甚且有 二‧五公分之遙,其間留白,顯有區隔之意,參諸陳彩杏 若無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思,在本件本票上抗告人公司 印文旁蓋章即為已足,何需另行親自簽名,又詳細註記個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以肉眼觀察其形式, 應認陳彩杏亦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並業在民事本 票裁定補正事項書狀中陳報其於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提示 本件本票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十二頁),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前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 一七五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本件本票 票面金額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 爰不贅述)。 (二)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部分,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所稱「本件本票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 雙方合作關係仍持續中、並未終止,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 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亦無權提示本件本票請求抗告 人公司付款」情節亦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 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陳 彩杏亦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 本票票面金額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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