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林志安
相 對 人 黃靖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本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有明定。次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
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
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 號判決
可參)。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在「京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台科技公
司)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金額新臺幣600,
000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
95年6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
裁定以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應為京台科技公司,
而非相對人
,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為由,
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固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應為京台科
技公司,而非相對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查,
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可知,京台科技公司
係記載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則僅記載「黃靖軒」等字樣,
是以從客觀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相對人,京台科
技公司應僅係付款地之記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本相
符
無訛(見原審卷第5頁)。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京台科
技公司等字樣,然係明確記載於付款地欄項下,而非記載於
發票人欄項下,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載有「黃靖軒」等字
樣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況系爭本票票面
所記載「京台科技公司」及「黃靜軒」等字樣並非連續記載
,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
難認相
對人係屬代表京台科技公司而簽名於系爭本票,是以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
核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
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相悖之處。基此
,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為審究,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相對人為由
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