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1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
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
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
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
裁判意旨
可參。此外,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實美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
4,292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 年
5 月5 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實美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實美
公司向第三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
承攬
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下包商。
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619,142 元,以現場清點核算工程進
度,按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0日請領
1,068,000 元後未再請款。
嗣全謹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與
實美公司終止合約,相對人未辦理清點結算工程款,卻片面
主張實美公司積欠其1,454,292 元工程款,並向實美公司索
討,為實美公司所拒絕。詎料相對人竟於106 年4 月7 日進
入抗告人家中,脅迫抗告人簽發實美公司本票,並表示知悉
抗告人女兒就讀的學校,若不簽發實美公司本票,就會找人
處理抗告人及其女兒,抗告人受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
系爭本票
乃抗告人基於實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於發票人
欄以代理之關係蓋用個人印章及簽名,抗告人僅係代理實美
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允洽。為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觀諸系爭本票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計有二欄
,其上欄除手寫「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外,復
蓋有實美公司之印文,於該公司印文之後又緊接蓋有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印文,就其形式觀之,此部分當可認
係抗告人以實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實美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而其下欄則另有抗告人之簽名,於該簽名之下方又緊
接著書寫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簽名位置係並列於
前開發票人實美公司名義之下方,簽名處復捺有指印一枚,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則
抗告人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欄以實美公司及其個人之印
文代理實美公司發票外,復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欄簽名
,且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為人別之確認,依票據之文
義性,可認有以其個人身分簽名,而與實美公司共同發票之
意思,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
稱其僅代理實美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
云云,並無足採。至
於抗告人所辯其係受相對人脅迫發票,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
本票
債權存在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