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楊健福
抗 告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李能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5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附表編號1 、2 所
示所共同簽發及附表編號3 所示抗告人與
第三人楊玉琴所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共3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
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
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正積極與相對人協
商當中,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前揭所辯,
核屬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
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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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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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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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45 萬元 │李能統或│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 月5 日│106 年9 月28日│105 年2 月5 日│20% │
│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 │其指定人│ │ │ │ │ │
│ │楊健福 │ │ │ │ │ │ │ │
│ │林麗玲 │ │ │ │ │ │ │ │
├──┼──────────┼─────┼────┼───────┼───────┼───────┼───────┼────┤
│2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 │李能統或│105 年1 月25日│未記載 │106 年9 月28日│106 年9 月28日│20% │
│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 │其指定人│ │ │ │ │ │
│ │楊健福 │ │ │ │ │ │ │ │
│ │林麗玲 │ │ │ │ │ │ │ │
├──┼──────────┼─────┼────┼───────┼───────┼───────┼───────┼────┤
│3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25 萬元 │李能統 │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9日│106 年9 月28日│105 年4 月29日│20% │
│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 │ │ │ │ │ │ │
│ │楊健福 │ │ │ │ │ │ │ │
│ │林麗玲 │ │ │ │ │ │ │ │
│ │楊玉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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