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SPM CO., LTD.
兼法定
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抗 告 人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上列四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
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票據面額美金(
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
詎其
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
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以本件本票影本作為附件,致抗
告人無從確認本件本票之真偽,且抗告人並未就其於一0五
年十二月七日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
一節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幣別)美金陸佰伍拾萬元整」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發票人:SPM CO., LTD. 及地址」、「發票人:
HIROSHI OHARA 及地址」、「發票人:林蓉芬及住址」、「
「發票人: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及地址」其中 SPM CO.,
LTD. 及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印文旁分別有負責人 HIROSHI
OHARA 、林蓉芬之親名及印文,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
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
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
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五年
十二月七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
首揭
判例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
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
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之真偽,為實
體法上爭執,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
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節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提
示本件本票之證據,亦非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
百五十元七分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誤載幣別為「
新臺幣」部分,與理由所載不同,為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逕予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抗告人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