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玲
代 理 人 吳龍偉
律師
相 對 人 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5.71%股份、持股1 年以上之股東,並當選董事,指派代表
人行使董事職務,因抗告人公司設立後虧損連連,累計至民
國106 年6 月30日虧損達實收資本額44.4% ,負債比高達47
.51%,短期債務遠高於公司短期可運用資產6 倍以上,且客
房業績統計資料顯示收入與抗告人損益表記載不符,經伊代
表人於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要求查看相關原始憑證,均未獲抗
告人公司回應,
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核抗告人自104 年11月16日設立
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石吳杏珠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11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每
一筆支出於出帳前均會檢附傳票、明細資料,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核章才會出帳,且伊公司於104 年11月設立至今尚未
正式營運,帳目不多,相對人對於伊公司帳目知之甚詳,故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縱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
避免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過去或許有業務上往來而失
之偏頗,應改派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蘭會計師為妥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
監督,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
監察
人負責,
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
及公司利益
之虞,公司法
爰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俾使公司維持
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
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
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㈡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占35.71%(即200
萬股/560萬股)之時間達1 年以上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7 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對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
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查,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質疑,已具體指明係以抗告人財
務報表
所載之鉅額負債及收入與客房業績統計表所載收入是
否相符,為其關切重點,而抗告人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僅有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
撥補表(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均無從查知細目,
堪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
權利濫用、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㈢再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
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此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人及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
蘭會計師、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使
彼等表示意見,
以保障
彼等之程序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斟酌羅
芳蘭會計師與吳杏珠會計師均有豐富專業知識與經驗適任檢
查人之職,且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原裁定斟酌吳杏珠會計
師依抗告人公司成立時間尚短而推算所需檢查費用,能適時
維護、保障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而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不妥。抗告人指摘:吳杏珠會計師或
許與相對人有往來而有偏頗云云,顯係臆測,並經吳杏珠會
計師說明其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推薦之人選,與相對人無直
接業務往來關係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空言
指摘吳杏珠會計師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實無廢棄改派之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4 年11月6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
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