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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代 理 人 吳龍偉律師 相 對 人 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5.71%股份、持股1 年以上之股東,並當選董事,指派代表 人行使董事職務,因抗告人公司設立後虧損連連,累計至民 國106 年6 月30日虧損達實收資本額44.4% ,負債比高達47 .51%,短期債務遠高於公司短期可運用資產6 倍以上,且客 房業績統計資料顯示收入與抗告人損益表記載不符,經伊代 表人於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要求查看相關原始憑證,均未獲抗 告人公司回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核抗告人自104 年11月16日設立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石吳杏珠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11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每 一筆支出於出帳前均會檢附傳票、明細資料,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核章才會出帳,且伊公司於104 年11月設立至今尚未 正式營運,帳目不多,相對人對於伊公司帳目知之甚詳,故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縱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 避免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過去或許有業務上往來而失 之偏頗,應改派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蘭會計師為妥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 監督,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 人負責,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 及公司利益之虞,公司法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俾使公司維持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 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 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㈡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占35.71%(即200 萬股/560萬股)之時間達1 年以上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 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對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 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質疑,已具體指明係以抗告人財 務報表所載之鉅額負債及收入與客房業績統計表所載收入是 否相符,為其關切重點,而抗告人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僅有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 撥補表(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均無從查知細目,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㈢再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此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人及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 蘭會計師、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使等表示意見, 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斟酌羅 芳蘭會計師與吳杏珠會計師均有豐富專業知識與經驗適任檢 查人之職,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原裁定斟酌吳杏珠會計 師依抗告人公司成立時間尚短而推算所需檢查費用,能適時 維護、保障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而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不妥。抗告人指摘:吳杏珠會計師或 許與相對人有往來而有偏頗云云,顯係臆測,並經吳杏珠會 計師說明其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推薦之人選,與相對人無直 接業務往來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空言 指摘吳杏珠會計師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實無廢棄改派之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4 年11月6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 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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