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李馨蘋
駱建功
李佳霖
周秀卿
曹偼光
鄒美玲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美紅
相 對 人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泓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
月30日105年度司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
本件抗告人周秀卿、曹偼光
、鄒美玲(下稱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雖主張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而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
均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無因原審裁定受有侵害,
揆諸首揭
說明,即非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是以,抗告人周秀
卿等3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張美紅、李馨蘋、駱建功及李家霖(下稱抗告人張美
紅等4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宣告已達開會人數,但經股東要求
清算出席人數並查閱股東會召集及出席文件後,又宣布未達
應有出席人數,顯見相對人對於股東會出席資料所為統計有
所不實統計,且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於當日對於相對人帳冊
表達
異議後,相對人公司至今仍未再次召開年度股東常會通
過財務報表,再
觀諸相對人公司已連續虧損十餘年,淨值為
負值,相對人董事長復任由公司虧損及續以公司資產向銀行
質押借款,對於股東要求了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予說明
等
情事,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確
保股東權益,
乃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務情形。原審雖以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
合計股數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但追加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後,全部股數已達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
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
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萬股,抗
告人張美紅等4人所持之股數分別為18萬9,940股、19萬9,00
0股、6萬1,617股、1萬2,000股,合計46萬2,557股,約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2.9%,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6頁),
堪認抗告
人張美紅等4人非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雖謂其等股份總數加計抗告人
周秀卿等3人股份後,總數已達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但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且所為抗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張美紅
等4人主張本件應加計抗告人周秀卿、曹偼光持有之股份數
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持有股份總數既未達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與法
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
張美紅等4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抗告不合法,抗告人張
美紅等4人抗告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