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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由抗告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倉,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變更為邱俊祥,依非訟事件法第35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抗告程序於邱俊祥承受 訴訟前當然停止,邱俊祥就本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邱俊祥為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7 款、第5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本件 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4日簽發,內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未載,發票人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有系爭本票1 紙可憑(原審卷第3 頁),是系爭本票並 未載明付款地,惟有抗告人發票地之地址,該發票地在本院 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1 紙,詎於105 年3 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嗣原 審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維恭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而於10 5 年4 月21日依職權裁定更正(下稱更正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部分:抗告人於105 年3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0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 會,選出陳茂倉擔任董事長,更於105 年3 月14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邱俊祥為新任董 事長,任期自105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11日,並於105 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張維恭 變更為陳茂倉,訴訟繫屬中再由陳茂倉變更為邱俊祥,張維 恭明知其自105 年3 月7 日已非抗告人之董事長,卻仍於10 5 年3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系爭 本票既非由有權代表抗告人之張維恭簽發,與票據法形式規 定之票據不符,相對人係抗告人前任董事,明知張維恭已無 從簽發適法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與張維恭共同以簽發非法本票之方式,造成對抗告 人之虛偽債權,損害抗告人權利,系爭本票應認張維恭係基 於為發票人之意思而蓋章,應由張維恭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 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裁定未將張維恭列為共同發票人,實 有未洽。又相對人為抗告人前董事,抗告人欲開立本票與相 對人,應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抗告人簽發, 否則即屬無權代理,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再系爭本 票上抗告人及董事長張維恭之印文顯與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 登記公司大小章不同,並非公司印鑑章,與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本票應有發票人簽名之要件未符,原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所違誤。另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為提示付款為消極 事實,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為提示付 款為消極事實,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惟相 對人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㈡更正裁定部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茂倉,然 原裁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載為張維恭,而陳茂倉與張維恭 並非同一主體,故原裁定列載張維恭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非屬得更正範圍,而 應將原裁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茂倉另為裁定。 何況,抗告人之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原裁定僅對抗告人舊址及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維 恭為送達,倘以更正裁定為之,因原裁定抗告期間已過,將 致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提出救濟。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7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准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對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其簽發系爭支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張維恭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票據、系爭 本票是否應由監察人簽發,及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印文是否偽造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又依系爭本票裁定發票人欄上所蓋印文,張維 恭印文係緊接於抗告人印文之後,依一般實務,應可認張維 恭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在系爭本票蓋章。至張維恭 是否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依前開說明 ,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況本 件相對人在原審僅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未 列張維恭為相對人,原審無從逾越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裁 定,抗告人指原裁定應列張維恭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洵屬無 據。 ㈡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 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 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 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 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 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 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述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錯 誤,當然亦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錯誤。查,本 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 年4 月1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當事人欄就抗告人 部分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張維恭(見原審卷第14頁),然陳 茂倉於105 年3 月7 日經抗告人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於10 5 年3 月10日經董事會選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 司105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 年度第1 次董事 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抗字 第299 號卷第7 至11頁),自應由當時之董事長陳茂倉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當事人欄有關法定代理人雖誤載 為張維恭,然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自屬顯 然錯誤,原審為更正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原裁定 僅對抗告人舊址及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維恭為送達,倘以 更正裁定為之,因原裁定抗告期間已過將致抗告人無從對原 裁定提出救濟云云,然查,原審將原裁定連同更正裁定於10 5 年4 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茂倉親 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原裁定、 更正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茂倉。又 原裁定既係於105 年4 月26日始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茂倉,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陳茂倉收受原裁定後始起算其抗告 期間,自不影響抗告人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其上開主張, 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因原裁定就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有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及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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