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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丞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秋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劉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 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 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 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其範圍為 :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 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 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 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 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 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用,但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83 號、98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濫發專利侵權警告函給原告各網路平台 銷售廠商,致原告商品被廠商下架退回,原告因此遭受損害 ,被告行徑已經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有起訴狀1 份 在卷可憑論本件係屬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依前揭規定 ,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另兩造間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當庭表明 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案意願,揆以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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