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松炎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錦聰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張裕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全方位趨勢商機大引爆:底層設計」課程(
下稱
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31日參加系爭課程之上課,明知系爭課程不得
拍照、錄音、錄影,竟將上課內容抄錄至WORD文檔,且於該
文檔中附有翻拍上課簡報內容之圖片,而將該文檔上傳至「
百萬流量班互助」、「00000000- 百萬講師」、「第10期百
萬3.0 學員群」、「第11期百萬3.0 行銷學04161 」等LINE
群組,供他人下載,
嗣經原告之員工許克維於106 年4 月15
日發現上情;被告違法重製系爭課程簡報內容,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同法第89條請求被告將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
版下半頁1 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係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
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
定;另經發函徵詢被告是否願由本院管轄,被告並未表示同
意,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