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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松炎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聰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張裕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全方位趨勢商機大引爆:底層設計」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31日參加系爭課程之上課,明知系爭課程不得 拍照、錄音、錄影,竟將上課內容抄錄至WORD文檔,且於該 文檔中附有翻拍上課簡報內容之圖片,而將該文檔上傳至「 百萬流量班互助」、「00000000- 百萬講師」、「第10期百 萬3.0 學員群」、「第11期百萬3.0 行銷學04161 」等LINE 群組,供他人下載,經原告之員工許克維於106 年4 月15 日發現上情;被告違法重製系爭課程簡報內容,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同法第89條請求被告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 版下半頁1 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 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 定;另經發函徵詢被告是否願由本院管轄,被告並未表示同 意,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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