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儒
被 告 章依婷
吳季穎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被 告 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昱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章依婷、吳季穎、轉角藝術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許智棕、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盛宇公司)、林昱丞等人明知原告擬於104
年6 月至9 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舉辦之「FUN 大吧
! 積木魔幻樂園」展覽,亦明知原證2 之積木模型及放大版
積木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
共同侵權之故
意,推由被告許智棕所經營之轉角公司,於103 年底至104
年5 月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新潭
路一段100 至100-11號、新潭路一段102-9 號等轉角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製作工廠、倉儲工廠等處,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非法重製羅馬競技場、麵包屋、玩具屋及相關場景之
零件、配件、積木人偶、動植物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再推由被告許智棕、林昱丞提供
渠等所經營之被告轉角公
司、京盛宇公司做為出口人,將
上揭侵害著作權立體美術著
作物,分批經由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
,被告章依婷、吳季穎並於104 年4 月23日召開記者會,由
被告章依婷以其英文姓名即安莉雅(Andrea)為名義,擔任
積木魔幻樂園之策展人,被告吳季穎擔任企劃部專案經理,
並宣布
渠等與轉角公司、生禾公司將於104 年6 月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正大廣場共同舉辦「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其中被
告轉角公司擔任該「積木魔幻樂園」之承辦單位,經原告負
責人吳昆儒之大陸友人將記者會報導傳送予吳昆儒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前揭
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至少新臺幣31,318,000元(計算式:每張票價人民幣35元
×20萬家庭參觀=人民幣7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1,318,000
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
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暫先
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300 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內容全部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三日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
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