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麗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綜賑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隆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基
被 告 張翰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
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提供,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
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為設址於香港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在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全被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
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
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香港,在我國司
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有原告提出之商業
登記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原告復未能釋
明其在我國境內有何資產。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
四、又依原告更正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18,301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若本
件將來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9,712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
不得逾117,549 元(計算式:3,918,301 元×3%=117,549
元);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營業秘密紛爭,案情
非簡,認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以80,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99,424 元(計算式:59,712元+59,712
元+80,000元=199,424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
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