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裕
被 告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告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生煌
被 告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慈德
被 告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儀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被 告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95間設計完成「海洋公仔系列-
青蛙」美術著作(下稱
系爭美術著作一),又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
)、「Q 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原告
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
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豐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合作以系爭美術著作二、三
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記念商品」銷售,合作
期間自98年2 月
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重
新訂約,
惟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
嗣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
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後,始發覺被告
鼎泰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重製、
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分別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
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
健公司)製造「鼎泰豐中秋節禮盒- 鳳梨酥禮盒」商品之鐵
盒,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
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
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嘉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今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
」商品之餐具,並交由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盛公司)製造
上開商品之外盒,以及交由被告豐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特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提袋,於該商品
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
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
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公司製造「鼎
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之鐵盒,以及交由被告桔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茶葉外包裝袋,於
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
;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暐盛
企業有限公司(金暐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折疊傘」商品,
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
、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
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實業有限
公司(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商品,
以及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於該商品外包
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
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
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公仔
立體文件夾」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
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
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
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明信片」商品,並於該商品
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
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
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王堡公司)製作「鼎泰豐原子筆」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
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
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且公開販售。是被
告辛○○及其他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即被告桔揚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壬○○(即被告金暐盛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己○○(即被告金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
即被告王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庚○○(即被告日健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戊○○(即被告佑盛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丁○○(即被告嘉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即被
告豐特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上開公司應就
其公司代表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
及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之頭版各1 日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
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
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系
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