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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裕 被   告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告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生煌 被   告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慈德 被   告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儀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被   告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5間設計完成「海洋公仔系列- 青蛙」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一),又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 )、「Q 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原告 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豐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作以系爭美術著作二、三 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記念商品」銷售,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 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重 新訂約,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 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後,始發覺被告 鼎泰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重製、 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分別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 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 健公司)製造「鼎泰豐中秋節禮盒- 鳳梨酥禮盒」商品之鐵 盒,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 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 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嘉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今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 」商品之餐具,並交由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以及交由被告豐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特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提袋,於該商品 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 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 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公司製造「鼎 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之鐵盒,以及交由被告桔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茶葉外包裝袋,於 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 ;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暐盛 企業有限公司(金暐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折疊傘」商品, 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 、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 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實業有限 公司(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商品, 以及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於該商品外包 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 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 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公仔 立體文件夾」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 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 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 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明信片」商品,並於該商品 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 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 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王堡公司)製作「鼎泰豐原子筆」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 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 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且公開販售。是被 告辛○○及其他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即被告桔揚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壬○○(即被告金暐盛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己○○(即被告金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 即被告王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庚○○(即被告日健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戊○○(即被告佑盛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丁○○(即被告嘉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即被 告豐特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上開公司應就 其公司代表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 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之頭版各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 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 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系 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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