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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顏宏銘       陳映姿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麗卿 被告兼宥達 利成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 人     梁翔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 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念和, 此有法人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李念和 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 、李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939 元,及 自各場次演唱會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 規定。後追加被告梁翔渝,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9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 告翌日起即民國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 ,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 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訴外人費 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斯特公司)及被告宥達公司 因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26日共同舉行「JYJ2 014王者歸來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JYJ演唱會)、「瑪麗 亞凱莉2014臺北演唱會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下 稱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並於前揭演唱會中使用原告所管理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然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使用, 經原告多次催告宥達公司繳納使用費用,均置之不理,是宥 達公司、費斯特公司共同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 演唱會,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系爭JYJ 演 唱會應付授權金為588,853 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應付授權 金為938,086 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26,93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26,939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 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實際舉辦者 為費斯特公司及訴外人即費斯特公司之負責人顏允豐,相關 曲目表演、音樂使用、藝人接洽均為費斯特公司及顏允豐決 定,實際與相關人簽約亦為顏允豐,宥達公司僅係承攬系爭 JYJ 演唱會、瑪麗亞演唱會之音響、燈光、舞臺設備等項目 ,況因費斯特公司無法清償系爭JYJ 演唱會中積欠宥達公司 承攬費用5,115,237元,而費斯特公司取得系爭瑪麗亞凱莉 演唱會授權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遭欲發包代售演唱會門 票之訴外人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拒 絕簽約,委由宥達公司擔任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 ,與華娛公司簽約,並由宥達公司負責燈光音響設備、舞臺 搭建,其餘項目仍由費斯特公司負責,嗣取得系爭瑪麗亞演 唱會收入後扣抵前開積欠之款項並給付承攬費用,費斯特公 司並與宥達公司約定另開立一帳戶作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相 關門票收入、場地租金、定金等用途,宥達公司遂將前揭帳 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訴外人即費斯特公司職員陳秉杰保管,足 徵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實係費斯特公司,宥達公司 僅受費斯特公司將與演唱會無關之項目發包承攬施作,是宥 達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縱認對原告管理之附表所示音 樂著作有侵權行為,然因顏允豐承諾除前揭交由宥達公司承 攬之項目外,餘均由顏允豐負責,是前揭侵權行為與宥達公 司無涉。至被告李麗卿雖為宥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經 營者為梁翔渝,李麗卿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並未 參與,而由梁翔渝以總經理名義對內統籌一切事務,對外代 表公司,自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用 ,況本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宥達公司無涉,則梁翔渝 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宥達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舉辦之系爭JYJ 演唱會列為協辦 單位,費斯特公司為主辦單位;另於103 年10月26日舉辦之 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列名主辦單位,費斯特公司為協辦單位。 ㈡系爭JYJ 演唱會、瑪麗亞演唱會未取得原告授權,致原告受 有1,526,939 元損害(系爭JYJ 演唱會應付588,853 元授權 金、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應付授權金938,086 元)。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麗 卿今。 ㈣顏允豐為費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瑪麗亞演唱為未 取得原告授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提出告訴,士林地檢以顏允豐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湖 簡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 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 而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 達公司總經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授權金1,526,93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 系爭JYJ 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 權金588,853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 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 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938,086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李 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 經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宥 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會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588,853 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宥達公司為NEWAVE娛樂製作之經營者,且系爭JYJ 演唱會 中又列為協辦單位,有系爭JYJ 演唱會文宣資料、NEWAVE娛 樂製作臉書資料、設立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第51頁 至第52頁)。而參以NEWAVE娛樂製作臉書資料(見本院卷卷 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在系爭JYJ 演唱會後提出可贈送 JYJ3人之親筆簽名海報,且說明無法公布休息室照片;及佐 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 年1 月25日北市法保字第10730292 700 號函所附系爭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相關案件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袋),除將費斯特公司列為企業經營者外,尚包 含NEWAVE娛樂製作;甚且訴外人即消費者盧穎在系爭JYJ 演 唱會所提出之消費者爭議調解事件中,函覆系爭JYJ 演唱會 爭議聯繫窗口為宥達公司、NEWAVE娛樂製作,與其聯絡之廠 商為宥達公司、NEWAVE娛樂製作,退款金額由宥達公司匯入 3,030 元,亦有103 年9 月11日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問卷 所附存摺內頁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 衡情如宥達公司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之主辦方之一,而僅 為音響硬體設備之廠商,何以須面對消費者處理系爭JYJ 演 唱會之消費爭議事件,更甚而退款予消費者;此核與證人顏 允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4組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JY J 演唱會與系爭瑪麗亞演唱會,系爭JYJ 演唱會由費斯特公 司主辦,宥達公司於103 年6、7月有出資5,000,000 元投入 系爭JYJ演唱會,並負責系爭JYJ演唱會硬體工程,宥達公司 、費斯特公司就系爭JYJ 演唱會就資金、硬體工程及票務行 銷為相互合作之關係。系爭JYJ 演唱會票房結算是虧損,但 有將硬體費用負給宥達公司等語無悖,認費斯特公司與宥 達公司間就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有合作之關係,各自有其應 負責之分工項目。 ⒊另宥達公司固辯稱其僅為系爭JYJ 演唱會之負責燈光舞台音 效設備廠商,且由費斯特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允豐與原告洽談 損害賠償事宜,並提出被證1 保證函、系爭JYJ 演唱會代理 商合同書、電子郵件為憑。而稽之保證函內容(見本院卷卷 一第58頁),固記載宥達公司受費斯特公司委託負責統籌系 爭JYJ 演唱會所有相關之燈光音響舞台相關搭建工作,宥達 公司保證系爭JYJ 演唱會順利舉辦,將依據韓國C-Jes 經紀 公司提供之工程藍圖及清單完成各項硬體搭建準備工作,如 有臨陣脫逃之違背合約之行為願負起賠償責任等語,該保 證函為宥達公司單方出具予費斯特公司之文件,並非經兩造 同意簽署之委託契約,且該保證函之內容僅得推論費斯特公 司委託宥達公司完成燈光音響舞台相關搭建工作,而非據此 可推論等間僅有前揭工作之委託;更遑論,依前述,宥達 公司亦為出面處理系爭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之廠商,宥達公 司與費斯特公司就系爭JYJ 演唱會亦有合作之關係,僅係約 定由費斯特公司負責以主辦商之名義與系爭JYJ 演唱會國外 藝人聯繫等,此即為系爭JYJ 演唱會代理商合同書由來;至 由顏允豐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部分,雖有電子郵件可證(見 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惟依前述,系爭JYJ 演 唱會既由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合作辦理,且顏允豐又為負 責與國外演唱者接洽之人,由顏允豐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 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就此部分渠等已約定由顏允豐負責 為之,實難遽認費斯特公司或顏允豐已承認系爭JYJ演唱會 與宥達公司無涉,是宥達公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就系爭JYJ 演唱會之違反著作權均對於宥達公司經理 人梁翔渝提出刑事告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宥達公司就系爭JYJ演唱會有無過失或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既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 縱與臺北地檢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難認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⒌從而,宥達公司及費斯特公司既均對於系爭JYJ 演唱會之演 出有合作分工之關係,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 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宥達 公司、費斯特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對於系爭JYJ 演唱 會未授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而演出之使用費,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938,086 元 ,是否有據? ⒈查宥達公司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且就系爭瑪麗 亞演唱會與華娛公司簽署代售演唱會票券合約,並負責給付 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完成各項工程廠商之費用,亦為系爭瑪麗 亞演唱會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文宣 資料、匯款單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3 月29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107486014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 第62至第88頁、卷二第59頁),且為宥達公司所不否認。酌 以如宥達公司非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及負責廠商,何以 需由宥達公司負責與華娛公司簽署代售票券合約,並收受演 唱會收入,繳納娛樂稅,且於嗣後將演唱後收入給付予施工 廠商,堪認宥達公司為負責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廠商。 ⒉再參以證人即藝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馥公司)負責 人蘇文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開庭通知時有向藝馥公 司做演唱會的人員查詢,得知本件因藝馥公司有訂南港展覽 館場地欲承辦演唱會,後因沒有接到演場會,遂將演場會場 地轉給宥達公司,場地訂金則由宥達公司付給藝馥公司,當 時好像有簽署一份協議書讓渡場地,但不是被證11的協議書 。除了本件外,並未與宥達公司或費斯特公司有任何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系爭瑪麗亞 演唱會文宣資料主辦為宥達公司相符,足見宥達公司確實為 舉辦系爭瑪麗亞演唱會而將藝馥公司已繳納之場地訂金交付 予藝馥公司以取得南港展覽館場地使用權。縱使被證11之協 議書係以費斯特公司為簽署名義人,惟證人蘇文香已明確證 稱經查詢後係由宥達公司匯入訂金金額予藝馥公司,而證人 蘇文香與兩造均無關係,與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亦僅有系 爭瑪麗亞演唱會場地轉讓之該次業務往來,自毋庸編撰前揭 證詞為有利於原告或費斯特公司之陳述,益徵宥達公司確實 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舉辦廠商無誤。 ⒊至宥達公司固辯稱宥達公司為形式上之主辦方,負責硬體工 程,實際上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均為顏允豐所負責云云,然依 前揭所述,宥達公司如僅出名並負責硬體工程,則在系爭瑪 麗亞演唱會相關音響、燈光、舞台等完成時,當可約定由渠 等完成之廠商向實際負責之費斯特公司請款,且由宥達公司 直接將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收入交付予費斯特公司分配給付 予施工之廠商,然宥達公司卻均未為之,甚而負責處理演唱 會相關請款、付款、票券等之事項,足徵系爭瑪麗亞演唱會 乃係主辦之宥達公司與協辦之費斯特公司共同合作所舉行之 演唱會,渠等各有負責之事項。 ⒋從而,宥達公司及費斯特公司既均對於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 演出有合作分工之關係,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 演唱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 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對於系爭瑪麗 亞演唱會未授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而演出之使用費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 宥達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與宥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侵權行 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梁翔渝為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人,負責宥達公 司所有業務,包含廠商報價、付款、大小章之保管,且對外 均以梁翔渝名義為之,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宥達公司職員鍾翰林證述詳實(見本院卷 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且證人顏允豐亦證稱被告梁翔渝擔 保負責系爭JYJ 演唱會虧損,才承辦系爭JYJ 演唱會,宥達 公司是主辦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梁翔渝結清系爭瑪麗亞演唱 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堪認被 告梁翔渝始為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而被告李麗卿 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負責宥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 告梁翔渝既為宥達公司經理人、有代表權之人,且為宥達公 司負責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業務執行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 會未取得原告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李麗卿既為宥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未參與宥 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卿就宥達公司在系 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侵害著作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達公司、梁翔渝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請求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梁翔渝翌日起即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宥達公司 、梁翔渝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9 元,及自107 年1 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被 告宥達公司、梁翔渝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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